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2020-08-20 07:12:24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文件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发布时间:1996-03-01
实施时间:1996-03-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6年3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戒严的实施
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四章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
第二章戒严的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务院可以直接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戒严的机关称为戒严实施机关。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在戒严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
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
(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
(三)实行新闻管制;
(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
(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一)武器、弹药;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物品;
(四)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
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一)首脑机关;
(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宾下榻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其重要设施;
(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
第四章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时,应当佩带由戒严实施机关统一规定的标志。
(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二)阻挠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
(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的活动的。
(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的;
(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坏活动的;
(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
(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
(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的。
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
(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害时;
(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凶或者脱逃时;
(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
(四)警卫的重要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时;
(五)在执行消防、抢险、救护作业以及其他重大紧急任务中,受到严重暴力阻挠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的其他情形。
戒严执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规定。
戒严执勤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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