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失效]
2020-08-19 07:32:31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失效]
文件编号:农业部令第2号
发布时间:1996-01-12
实施时间:1996-0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于1995年12月18日由农业部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刘江
一九九六年元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营运的渔业辅助船;
(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
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
(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除外)。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三章检验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一)渔船: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
(二)渔业辅助船: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三)渔业船舶:上述渔业辅助船和渔船的统称。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
(二)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
(三)按照渔业船舶登记章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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