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
2020-08-12 07:42:09
文件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
文件编号:国税发[1994]106号
发布时间:1994-04-21
实施时间:1994-04-21
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3年9月20日我局与文化部、国家体委联合下发了国税发<1993>089号《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现对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团体或个人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演出和体育表演所取得收入征税的具体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演出团体应依照《
(二)演出团体凡能够提供完整、准确费用支出凭证的,依照《
(三)演出团体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费用支出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应以其收入总额减除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部分和相当于收入总额30%的其他演出费用后的余额,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对上述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部分,依照
(四)对本条第(二)、(三)款中所述演出团体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凡是演员、运动员属于临时聘请,不是该演出团体雇员的,应依照
(一)演出团体及个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应以其在一地的演出收入,依照
(二)演出团体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应以其在一地的演出收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税款,并向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依实际费用支出计算纳税的演出团体,在全部演出活动结束后,可在与其签订演出合同的中方接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结算手续。
(三)演员、运动员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以其在一地演出所得报酬,依照
(四)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各承包外国、港、澳、台地区演出、表演活动的演出场、馆、院或中方接待单位,在其向演出团体、个人结算收入中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或个人的各项应纳税款。凡演出团体或个人未在演出所在地结清各项应纳税款的,其中方接待单位应在对外支付演出收入时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或个人所欠应纳税款。对于未按本通知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单位,应严格依照《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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