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2020-08-11 07:49:12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94-01-12
实施时间:1994-01-12
(1994年1月12日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条件
1、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
2、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
3、有列1、2项之外的可以从事国债承销、代理交易、自营业务的其它金融机构。
1、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2、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3、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二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的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
4、在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营业绩。
第三章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包括各专业银行及其它无权经营股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章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的义务
第五章申请、审查和确认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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