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河南省伊川县电业局不服郴州..
2020-08-09 07:28:42
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河南省伊川县电业局不服郴州..
文件编号:法经[1993]39号
发布时间:1993-03-19
实施时间:1993-03-19
河南省伊川县电业局不服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3月19日
法经〔1993〕39号)
河南省伊川县电业局不服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诉并请求中止执行。
伊川县电业局于1989年2月24日开办了洛阳市伊川电业铁合金厂(简称“铁合金厂”),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厂因与郴州坳上冶炼厂(简称“冶炼厂”)发生购销合同纠纷被诉至郴县法院。案经郴州中院二审,认定铁合金厂于1989年11月停产,1990年、1991年均未办理年检换证手续,应视同歇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收缴其法人营业执照,故该厂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于1992年10月18日判决由伊川县电业局承担铁合金厂的债务清偿责任。
经审查该案判决书和伊川县电业局提供的材料,我们认为,该案存在以下问题,请予考虑:
1.根据
2.即使存在上级主管部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条件,也应先以终止的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清偿的部分,由上级主管部门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判决没有明确铁合金厂现有财产状况。
3.伊川县电业局提出铁合金厂一直以法人资格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并提供了1992年8、9月份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几份合同和铁路货运单据复印件。如此情况属实,则郴州中院1992年10月18日判决认定铁合金厂停产歇业缺乏事实根据。
4.如果铁合金厂确曾歇业后又恢复营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注销其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应视为该企业继续存在或在原有资产基础上的恢复,其原有债务仍应由其承担或首先承担责任。
现将伊川县电业局的申诉和要求中止执行的材料转给你院,请你院对该案进行复查,在复查期间对伊川县电业局以暂缓执行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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