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
2020-08-08 07:14:47
文件名称: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
文件编号:海关总署署监-(92)1608号
发布时间:1992-09-01
实施时间:1992-12-01
为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过境运输业务的开展,加强对过境运输货物的管理,经商外交部、经贸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务院经贸办,我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对同我国签署的过境货物协定,由海关总署通知各有关海关。
对《办法》第七条(二)项所列货物,如经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经军事途径运输通过我国境的,由海关总署通知。
过境货物放行出境后,出境地海关将关封内的其中一份报关单批注盖章后寄回进境地海关核销,另一份留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1992年10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38号发布)
“经营人”指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
“承运人”指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过境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
(二)各种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及军需品(通过军事途径运输的除外)。
(三)各种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
(四)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式样见附表);
(二)过境货物运输单据(运单、装载清单、载货清单等);
(三)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发票、装箱清单等)。
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负责将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完整及时地带交出境地海关。
过境货物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出境的,海关按《
根据实际情况,海关需要派员押运过境货物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执行监管任务的便利,并按照规定缴纳规费。
附:过境货物报关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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