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2020-08-07 07:48:51
文件名称: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文件编号: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
发布时间:1992-08-14
实施时间:1992-10-01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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