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2020-08-06 07:41:20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文件编号:海关总署令第22号
发布时间:1992-03-10
实施时间:1992-05-01
出口监管仓库只在沿海口岸及边境口岸设立。内地和未设关地点不设立出口监管仓库。
建立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填写《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见附件1),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在报经海关总署核准后,由直属海关颁发《出口监管仓库登记证书》(见附件2)。
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如需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应当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为刷贴标志,改换包装而进口的材料,进口人应向进境地海关申报并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由货主交仓库主管海关一份,仓库经理人一份,货主留存一份。主管海关应定期检查材料使用、出口情况。
(一)加盖“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印章并注明拟存出口监管仓库名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五份(属进料加工或对外加工装配出口成品的一式六份)及《进仓货物清单》二份;按规定可办理出口退税的还应加填一份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二)对外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
(三)如出口货物属于实行出口货物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四)由出口货物收货人委托境内发货人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委托证明;
(五)境外银行出具的信用证,或外汇管理部门签发的核销结汇证明;
(六)其它有关单证。
供出口退税使用的报关单应在货物实际存入仓库,经仓库经理人签印后,由海关加盖“验讫章”退还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出口监管仓库进口所需物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口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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