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失效]
2020-08-05 07:29:03
文件名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失效]
文件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
发布时间:1991-09-04
实施时间:1991-09-04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主席令第51号公布)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
……
6、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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