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失效]
2020-08-02 07:27:08
文件名称: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失效]
文件编号:水利部令第3号
发布时间:1990-08-15
实施时间:1990-08-15
地、市、州、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一)具有违反
(二)依照
(三)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已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重大案件中止或者撤销,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结果;
(七)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案件调查后,承办人员应提出《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一)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构成违法事实的,应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准予撤销;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发出《违反
(三)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将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案情重大和情况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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