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失效]
2020-08-02 07:25:24
文件名称: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失效]
文件编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
发布时间:1990-08-08
实施时间:1990-10-01
(一)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专门的印制商标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四)业务及管理人员熟悉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
(二)事业单位出示本单位证明;
(三)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我国印制商标的,应出示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港澳台企业和个人适用此款。
(一)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齐全;
(二)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样稿应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或(R)标记;
(三)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
(四)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制商标的,应按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印制。
(一)登记建档制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应登记造册,记载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连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一起建档存查;
(二)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
(三)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四)其他有关制度。
以上商标印制档案存放不得少于两年,以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负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应收缴其《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和印版模具,并依照《
“商标印制单位”系指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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