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2020-08-02 07:17:12
文件名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文件编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
发布时间:1990-07-16
实施时间:1990-09-0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受理
执行现场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人员证件。进行罚没处理时,必须出具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或者经财政机关认可的罚没财物凭证,并使用《现场检查笔录》。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四章调查取证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封存物证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
第五章审理
案件审理组织可以将处理意见,告之行政相对人,听取其陈述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于行政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执行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七章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免于行政政府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一)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三)、(四)、(五)项案件的结案报告以及案卷材料,应当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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