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2020-08-01 07:42:48
文件名称: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国务院令第56号
发布时间:1990-05-19
实施时间:1990-05-19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片开发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应有明确意向的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
使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包括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员会,下同)审批权限内的成片开发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使用耕地超过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千亩,或者综合开发投资额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成片开发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由国务院审批。
开发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其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
国家鼓励国营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开发企业。
开发区域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合理确定地块范围、用途、年限、出让金和其他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机关应就有关公用设施建设和经营,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
开发区域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
开发企业和其他企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应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在开发区域举办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国家鼓励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开发区域接引区域外水、电等资源的,应由地方公用事业企业经营。
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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