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
2020-07-31 07:44:03
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89-12-22
实施时间:1989-12-22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
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不服依据
《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你院〔1989〕闽法行字第137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不服,依照《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
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依照个体户
管理法规起诉,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1989〕闽法行字第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福州中院受理一起不服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依照个体户管理法规起诉,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致,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运输个体户马玉龙于1987年11月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客运业务,1988年2月欲将其营运工具“蓝鸟”牌旧小轿车出让,经人介绍,在其家中以75000元卖给福州市城门龙峰茶厂的王某。1988年3月24日,福州市工商局认定马玉龙、马大星(代理人、马玉龙之父)违法倒卖进口“蓝鸟”牌旧轿车、决定追回非法所得36000元,上缴国库。马玉龙、马大星不服,向省工商管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复议认为:马玉龙、马大星父子出售自用的“蓝鸟”牌旧小轿车,未到当地政府指定的“旧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而在场外私下成交,违反了《
福州市中院立案受理后,书面通知省工商局应诉,工商局以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而拒绝应诉。其理由:1.在
福州中级法院认为立案受理该案有法律依据。
我院同意福州中院的意见,认为依法可以受理该案。当否,请批复。
198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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