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2020-07-31 07:35:03
文件名称:人事部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人培干发[1989]4号
发布时间:1989-11-20
实施时间:1990-01-01
法规制度建设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体系的重要内容。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历时两年多,反复研究修改,多方听取意见,终于完成了继续教育立法,事实说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
现将《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
附件: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一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中央和外地驻津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
市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部分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究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凡经过所在单位批准占用时间参加学历教育、自学考试等学习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学习的规定。
私营企业的继续教育费用,参照国家和本市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学单位应当保证教育质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的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在单位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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