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失效]
2020-07-31 07:26:44
文件名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失效]
文件编号:国务院令第43号
发布时间:1989-10-25
实施时间:1989-1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号
总理李鹏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管辖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成立登记
(一)负责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全国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条件。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申请人对于民政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民政部请求复议。民政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国务院备案。
非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社会团体对于民政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由民政部复议。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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