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
2020-07-31 07:21:25
文件名称: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
文件编号:建设部令第3号
发布时间:1989-09-30
实施时间:1989-12-01
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十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
1、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
2、重伤二十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二人以下;
2、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
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或录相。
第三章重大事故的调查
调查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并应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
三、四级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按本条一、二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会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
(一)组织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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