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荷兰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2020-07-30 07:13:21
文件名称: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荷兰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文件编号:(89)国税外字第038号
发布时间:1989-02-22
实施时间:1989-02-22
荷兰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我国政府同荷兰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局以(88)财税协字第015号通知,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在联邦德国发生亏损(-)100
在中国盈利200
在荷兰盈利500
合计盈利600
应纳税额600×43%=258
由于在联邦德国发生亏损100,要从在中国的盈利中冲抵,其境外所得免税扣减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00+200
────────×258=43
600
如果没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荷兰最高法院的裁定,应允许分国法计算免税扣除额。其结果是:
从中国取得所得的免税扣减额
200
───×258=86
600
从联邦德国取得的免税扣减额
-100
────×258=-43
600
荷兰采取综合免税法消除双重征税,不论其居民在境外是否被征税,均有效。同时,还不影响荷兰对其居民的境内所得进行征税。按上例,该居民应纳的荷兰税收为258-43=215。
以特许权使用费为例,假设荷兰某居民从中国取得特许权使用费200元,按照中荷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限制税率10%,在中国纳税20元,如果该项特许权使用费减除成本费用后的纯所得额为100元,按综合免税法计算的免税扣减额为43元,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能用抵免法,因为能够抵免的税额低于免税扣减额。其实际是抵免额不能超过按本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免限额,超过限额的部分不予抵免,低于限额的,则按在境外实纳税额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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