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21-03-15 07:15:21
文件名称: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文件编号:司法部令第123号
发布时间:2010-04-08
实施时间:2010-06-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3号)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执业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不能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诚信档案。
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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