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失效]
2020-07-29 07:19:41

文件名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失效]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88-09-05

实施时间:1988-09-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8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8年9月5日
(主席令第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本规定已纳入97刑法或者已不适用,自97刑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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