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85)
2020-07-24 07:45:35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85)
文件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发布时间:1985-01-21
实施时间:1985-05-01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三章会计监督
第四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会计报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以执行,同时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并报审计机关。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组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查帐业务。
第四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行政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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