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出口商品..
2020-07-24 07:22:50
文件名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出口商品..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83-12-23
实施时间:1983-12-23
发布《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经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进出口总公司,中国丝绸公司,经贸部驻广州、上海、天津、大连、特派员办事处,华润公司,南光贸易公司:
《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现予发布,请在贯彻、执行《
附: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
(1983年9月14日国务院批准)
各分、支公司的商标在使用前需征得总公司的同意。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被许可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产品品种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可暂停或取消其使用许可,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者,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使用许可商标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采用统一的商标图案和包装装潢。为了便于检查和监督,使用许可商标各单位必须在其商品或包装上注明产地、生产厂或其代号。未经许可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将该商标用于自产的内销产品。
3.许可人可向被许可人收取商标使用费,但在使用许可合同中规定免收使用费者除外。
客户的定牌不得与在我国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商品的造型、包装装潢亦不得仿冒。客户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商标所有权或被许可使用的证明。
1.由原口岸外贸公司注册的商标,其货源全部或绝大部分由内地调拨的,原口岸外贸公司在移交商品经营权后,应将该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调出方。
2.原口岸和内地各有关单位过去长期共同使用原口岸外贸公司注册商标的重要商品,如分开使用不同商标将严重影响该商品出口的,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继续共同使用原商标。
3.各出口单位要严格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对调整商品经营分工的规定开展对外贸易,原经营单位在移交商品经营权后,应将被调整商品的商标所有权转让给新的经营单位。
商标所有人可直接和国外联系办理注册,亦可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出口单位代为办理。
对已在国外注册的商标,要注意了解使用情况,对已注册尚未使用或注册即将期满的商标,要及时采取措施,以免注册失效。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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