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内务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安置和处理暂列编外的老..
2020-07-22 07:28:15
文件名称:劳动部、内务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安置和处理暂列编外的老..
文件编号:国议字22号批转
发布时间:1963-04-01
实施时间:1963-04-01
处理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的意见
1.男女职工,凡是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符合一九五八年二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两项(注一),只是年龄相差几个月到一年的。
2.男女职工,凡是年龄和连续工龄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注二),只是一般工龄相差在五年以内,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待遇,仍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相应的条款处理。退休后的口粮、生活用工业品及副食品的供应,仍然按照暂列编外的办法办理。
符合退职条件的职工,如果病情严重,应该暂缓处理。
以上办法,不适用于继续留编制以内的老、弱、残职工。
(注一)“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一)项规定:“男工人、职员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二十年的;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的。”
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其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又符合本条(一)项条件的。”
(注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三)项规定:“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者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
(注三)“家庭生活有依靠”,是指本人恢复健康,参加劳动,有了工资收入;或者其直系亲属参加工作,能够以劳动收入负责供养,维持其生活的。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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