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管理办法[失效]
2020-07-22 07:22:32
文件名称:机动车管理办法[失效]
文件编号:国经习字17号
发布时间:1960-01-10
实施时间:1960-01-10
国经习字17号
交通部:
1959年8月20日交公运(59)潘字第107号报告阅悉。
同意你们拟订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并由你部公布,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共同贯彻执行。至于驾驶员考试、车辆检验的标准和要求,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等式样,可由你部自行制定。
附:机动车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一九六0年一月十日
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二章车辆管理
第一节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⒈大型汽车:载重量二吨与二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⒉小型汽车:载重量二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⒊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⒋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⒌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⒈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⒉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二节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设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⒈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⒉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三章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⒈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⒉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⒊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⒋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⒈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一百五十五厘米以上;
⒉视力:两眼各为零点七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⒊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⒋听力:左、右耳距音仪五十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⒌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⒈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⒉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⒈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三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⒉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⒊有准驾驶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⒋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⒈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车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⒉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⒊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
⒈因行车责任事故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期满后由当地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交通规则及驾驶操作;
⒉审验驾驶执照或行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有疑问或脱离驾驶工作时间较长的,由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学科及术科。
经复试合格后,准予继续驾驶;不合格的,缴存执照,等再次复试合格后,才准恢复驾驶。
第二节补发、换发驾驶执照和异动登记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待理证,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驾驶执照。
⒈转籍:驾驶员的户口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⒉变更:驾驶员在现籍地区内变动住址、调换服务单位时,或者出国、回国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四章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
⒈有专用的教练车及教学用具;
⒉有保养修理作业的实习场所、作业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地。
第五章对机动车保养、修理工作的监督
保养、修理单位应将所制订的车辆保养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对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六章违章处理
⒈情节轻微的,给予批抨教育;
⒉情节重大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驾驶执照的处分;涉及治安管理与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受处分的部门、个人,如对所受处分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申诉。
第七章附则
本办法公布后,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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