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失效]
2020-07-20 15:33:36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失效]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51-09-04
实施时间:1951-09-04
关于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命令
1951年9月4日
中央人民政府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业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特令公布施行。
主席毛泽东
一、县级人民法院。
二、省级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各民族自治区域,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
专门的人民法院之设立与组织另定之。
一、审判刑事案件,惩罚危害国家、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国家、团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罪犯。
二、审判民事案件,解决机关、企业、团体、个人等相互间的权益纠纷。
人民法院应以审判及其他方法,对诉讼人及一般群众,进行关于遵守国家法纪的宣传教育。
无上述规定者,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
诉讼人如因原辖人民法院不能公平审判而越级起诉或越级上诉时,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理。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各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以当地的通用语言,进行诉讼。判决书、布告及其他文件,应视需要同时并用各有关民族的文字。
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其所在区专员的指导。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并监督全院工作。庭长领导并监督庭内工作。院长、庭长得就某一案件的审判,自任主任审判员。
一、县(旗或其他相当于县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
二、省辖市人民法院。
三、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的区人民法院。
一、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但本条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例。
二、调解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
三、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四、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
五、指导所辖区域内的调解工作。
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
审判委员会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的指导。
县级人民法院设法警、检验员,并得视需要设翻译员、法警。
一、省(或相当于省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
二、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
一、不服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二、全省性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全省性重大的案件,由省人民法院认定之)。
三、省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情重大以自行审判为宜,或为其他原因,而提审的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及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尚未判决的第一审、第二审刑事、民事案件。
四、县、市人民法院依第十三条的规定,声请移送审判,而经省人民法院认为有移送必要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法令规定以省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七、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一、不服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二、侵害国家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三、关于国营、规模较大的私营和公私合营企业、公共财产或劳资纠纷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四、涉及外侨或机关、团体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其他第一审案件,准用前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关于省人民法院的规定。
六、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七、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
市人民法院有必要时,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将其所管辖的某种第一审案件,划归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将区人民法院所管辖的案件,提归市人民法院管辖。
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其组织和职务准用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
省级人民法院设法警若干人,并视需要设翻译员、法警、检验员。
一、不服省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及第二审判决准许上诉的案件。
二、全国性重大的侵害国家的、侵害公共财产的及其他特别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三、法令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
四、中央人民政府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提审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未判或已判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为领导、监督审判工作而向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调审查判决确定件(如发见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得依再审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设秘书处长一人。
人民检察署为执行检察职务,得向法院调阅案卷。
人民检察署对于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认为确有重大错误者,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最高人民检察署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亦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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