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政府关于公布青海省省级各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决定
2018-01-31 11:51:43

文件名称:青海省政府关于公布青海省省级各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决定

文件编号:贵青政〔2017〕88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省级各部门(单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已经2017年12月5日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于12月底前通过各自门户网站等载体,公布由本部门(单位)负责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涉密项目按规定不予公开),主动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要加快建立市场主体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以及“双随机”抽查程序、检查手段、处罚标准、处罚程序、抽查结果公开程序等工作细则,及时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并每年度向省政府上报随机抽查工作进展情况。要加快部门之间、上下之间监管信息的互联互通,依托全省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开监管信息,形成监管合力。

各部门(单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省编办)统一备案管理,各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事项内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开后,各部门(单位)要按照全面深化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情况以及部门职责调整和权力事项的增减情况等,及时进行动态调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调整要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原则,严格按程序进行,由随机抽查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调整。

各市(州)、县(市、区、行委)政府要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加快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工作。省级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工作指导,坚持问题导向,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运行机制,确保年底前建成上下顺畅、横向衔接的清单体系,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8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随机抽查事项清单(1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抽查

《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1号)

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省直登记在册事业单位

3%

1次/年

实地核查

1.抽查对象的名称、经费来源、举办单位等信息与审批文件是否一致

2.抽查对象的宗旨业务、住所、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等基本信息与现实状况是否相符

3.抽查对象净资产数、从业人数、绩效奖惩及诉讼投诉情况、接受捐赠资助及使用情况、按时办理变更登记情况等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相关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等是否有效

4.抽查对象开展业务活动情况,了解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中所报业务活动开展情况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情况,原有业务是否有增减变化等

青海省档案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1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移交和安全保管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16.1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第10条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11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第13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省以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省直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省属国有企业档案管理部门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10%

1次/年

听取汇报

现场查看

重点检查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安全保管、提供利用、有无丢失、损毁、涂改、伪造、擅自销毁、转让、是否定期向档案馆移交等情况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7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政府性投资项目稽察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6号2000.08.07)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审批程序、招标投标、建设内容(标准、规模)、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2)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拨付情况;(3)被稽察单位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机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6号2000.08.07)第27条

《青海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青政办〔2003〕100号)第19条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2%

1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1.对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投资政策及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

2.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抽查

3.对项目建设规范性,项目审批程序是否规范,项目是否按照批复的内容、标准、规模组织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4.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中央资金到位和专项使用情况,资金拨付情况等进行抽查

5.对项目监管情况,“四制”执行情况,建设单位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机构的履约和资质等情况等进行抽查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10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1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2016.11.27)第12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节能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2%

1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对是否依法依规办理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是否依法依规执行节能标准,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进行抽查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3

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2016.11.30)第16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号2017.3.8)第3条、第11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主席令第33号2005.2.28)第30条、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4号2008.8.29)第50条、第52条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企业

2%

1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1.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是否存在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核准信息等情况进行抽查2.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是否存在未依照相关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况进行抽查3.对项目单位是否存在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或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未按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等情况进行抽查

4.对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是否存在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的情况进行抽查

5.对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行为进行抽查

6.对是否存在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等行为进行抽查

7.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是否存在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等行为进行抽查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4

对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49条、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8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2013.4)第69条、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第82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27号令2005.1.18)第55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2号令2003.6.12)第52条、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3.1)第65条、第67条、第71条、第72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2001.7.5)第53条、第54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

2%

1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为进行抽查

2.对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为进行抽查

3.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进行抽查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进行抽查

5.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行为进行抽查

6.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为进行抽查

7.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抽查

8.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为进行抽查

9.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进行抽查

10.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进行抽查

11.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等的行为进行抽查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5

对价格收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4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2011.1.8)第11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第12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经营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3%

1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1.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进行抽查

2.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抽查

3.对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抽查

4.对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进行抽查

5.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用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进行抽查

6.对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进行抽查

7.对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行为进行抽查

8.对经营者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行为进行抽查

9.对经营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行为进行抽查

10.对经营者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进行抽查

11.对经营者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12.对经营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抽查

13.对经营者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14.对经营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15.对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16.对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进行抽查

17.对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行为进行抽查

18.对经营者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行为进行抽查

19.对经营者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行为进行抽查

20.对经营者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行为进行抽查

21.对经营者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行为进行抽查

22.对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抽查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5

对价格收费的监督检查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2000.10.31)第21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1)不明码标价的;(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2012.11.29)第18条、第19条、第36条、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68号2007.8.30)第46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47条、第52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经营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3%

1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23.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行为进行抽查

24.对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为进行抽查

25.对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行为进行抽查

26.对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行为进行抽查

27.对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行为进行抽查

28.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行为进行抽查

29.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不配合,拒绝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行为进行抽查

30.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进行抽查

31.对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抽查

32.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费项目已撤销、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33.对未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34.对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标准的行为进行抽查

35.对收费单位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36.对收费单位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收费凭证的行为进行抽查

37.对收费单位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的行为进行抽查

38.对收费单位隐瞒、虚报或拒报收费收支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进行抽查

39.对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抽查

40.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抽查

41.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进行抽查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6

粮食流通收购企业的监督检查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6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5.26公布,2016.2.6修订)第41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42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43、44、45、46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5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7条、第8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收购企业、粮油仓储单位

3%

1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行为进行抽查

2.对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行为进行抽查

3.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行为进行抽查

4.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行为进行抽查

5.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为进行抽查

6.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抽查

7.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行为进行抽查

8.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行为进行抽查

9.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抽查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7

涉案财物认定监督检查

《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5号2014.12.26)第33条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其出具的认定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价格认证局

价格评估机构

5%

1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对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等行为进行抽查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6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甘草、麻黄草及其制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甘草麻黄草专营和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国经贸运行〔2001〕271号)2001.3.20第23条对甘草、麻黄草及其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每年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如发现违法行为,应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收购许可证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甘草、麻黄草及其制品生产经营企业

100%

1次/年

不定期监督检查

对甘草、麻黄草及其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按照许可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抽查

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监督检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6号2006.5.10)第4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第7条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2006.8.31)第4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规划,依照本办法协助国防科工委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第19条国防科工委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30号2015.5.19)第3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06.8.31)第4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第7、30、33、34条

《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7.3.9)第5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根据需要推荐设立省级民爆物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2)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验管理;(3)监督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培训工作;(4)依法实施对与质量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民用爆炸物生产、销售企业

100%

1次/年

定期检查

1.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行抽查

2.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日常监督管理进行抽查

3.对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进行抽查

与省公安厅有联合检查情况

3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国内投资)稽查监管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004.7.16)《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2016.11.30)第16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2017.3.8)第46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新核准的主要项目主体

50%

1次/年

电话查询、书面资料核查、现场稽查

1.对项目是否按照核准备案的内容建设情况进行抽查2.对项目土地、环评、能评、安评等主要手续是否完备等情况进行抽查

在建核准类项目所需环评、安评等国家硬性指标,均已经由相关部门专门稽查监管。按安全、环保三同时要求,我委对在建项目进行稽查

4

节能监督检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1.5.26修订)第8条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12条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下列节能监督和检查工作:

(1)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2)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3)监督检查能源检验、测试、设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4)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和检查工作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00号2014.2.23)第4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管理、协调工作。省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节能监察工作,指导各地开展日常节能监察工作。第11条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书面监察方式。实施现场监察,应当通知被监察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其相关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节能监察正常进行。现场监察时,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节能监察笔录,如实记录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实施书面监察,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和其他相关资料

省节能监察总队

全省重点用能企业

100%

1-2次/年

现场检查、重点抽查、资料检查

对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是否使用国家明令限制或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等情况进行抽查

5

电力监督、检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1995.12.28)第6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56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青海省供用电条例》(2007.7.27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议通过)第3条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电力企业和用户

100%

2次/年

电话抽查监督与现场抽查相结合

对电力供应和使用是否严格执行相关电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等情况进行抽查

6

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1994.8.23)第21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1990.3.2)第29条违反本条例第15条、第16条、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盐务管理局

全国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省内食盐批发企业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抽查比例为100%,对食盐批发企业的抽查比例为50%

1次/年

按职权范围进行抽查检查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食盐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查看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台账;对食盐批发企业所购的食盐来源进行检查,查看批发企业销售台账

青海省教育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4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和校长培训工作的检查、评估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1999.9.13)第11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1999.12.30)第11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划和配套政策;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省教育厅

全省各市州教育局

30%

1次/年

听取汇报,个别了解和座谈,实地查阅资料

1.对教师继续教育经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2.对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

2

对民办学校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55号2016.11.7)第8、40、41、62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

全省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机构

不低于20%

每年不少于1次

现场检查

1.是否存在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或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情况

2.是否存在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情况

3.是否存在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办学许可证的情况

4是否存在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情况

5.是否存在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6.是否存在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况

7.是否存在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况

8.是否存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

9.是否存在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非法营利的情况

3

对校车安全工作的检查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4.5)第5、13条

省教育厅

各市州教育局

不低于20%

1次/年

随时检查、现场检查

对是否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情况进行抽查

4

对九年义务教育阶段辍学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第25号2015.4.24(修正))第8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第5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2)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省教育厅

各市(州)县(区)政府

30%

1次/年

数据核查、抽验

对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巩固率达标情况、控辍保学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青海省科技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检查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2015.5.1)第2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知识产权局

青海省

每次1-2个抽查对象

1次/季度

随机抽查

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等情况进行抽查

年度内实现普查

2

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09.11.30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23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专利信息,不得以欺骗、误导、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第28条违反本条例第23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知识产权局

青海省

每次1-2个抽查对象

1次/季度

随机抽查

对是否存在提供虚假专利信息,欺骗、误导、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或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进行抽查

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3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3.9.15)》第18条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01.3.31)第4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第7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办理清真标志。未办理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和出让。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或者歇业的,必须将清真标志交回原发证部门。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11条凡进入本省境内按照清真食品销售的肉食品,其经营者须持有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

省民宗委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办公室

全省已取得清真监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100%

2次/年

随机

抽查

对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按照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在屠宰、加工、制作、采购、储运、销售、存放等环节,是否符合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抽查

2

对民族宗教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情况的

监督检查

《社团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10.25颁布,2016.2.6国务院666号修订)第28条

省民宗委政法处、宗教业务一、二、三处

省民宗委业务主管的民族宗教社会团体

10%

2次/年

随机

抽查

对宗教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抽查

3

对宗教活动场所

依法开展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19条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2009.7.31)第23条

省民宗委宗教业务

一、二、三处

全省宗教活动场所

3%

2次/年

随机

抽查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登记项目变更,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的情况进行抽查

青海省公安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8项)

序号

抽查

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抽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娱乐场所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第9条、第11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0条、第34条、第36条、第44条、第45条、第50条、第53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相关领域实名登记制度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8号)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娱乐场所

旅馆业

公章刻制业

典当业

总体基数的

1%-5%

对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单位进行分级管理,所有一级治安管理场所每3个月至少抽查1次,所有二级治安管理场所每2个月至少抽查1次,所有三级治安管理场所每1个月至少抽查1次。重大节假日、重点区域应当加强抽查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1.对开业、变更后是否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情况进行抽查

2.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治安、安全责任情况进行抽查

3.对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治安、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及标准进行抽查

4.对治安、安全防范制度、措施建立和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5.对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情况进行抽查

6.对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情况进行抽查

7.对提供住宿服务项目的场所住宿验证登记情况进行抽查

8.对娱乐服务场所、特种行业经营业主、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实名登记工作进行抽查

2

对保安服务业的抽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1.1)第3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4条、第5条、第11条、第13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9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2005.12.31)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监督。第14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企业

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

对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培训单位每半年至少抽查1次;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企业应当加大抽查力度,增加抽查频次和比例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1.对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2.对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3.对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4.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抽查

5.对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6.对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7.对保安培训机构枪支使用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

3

对民用枪支弹药从业单位的抽查

《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4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第23条、第24条、第25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企业和配置使用单位

100%

省级公安机关每年、市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县级公安机关每个季度至少检查1次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1.对枪弹库室值守情况进行抽查

2.对物防、技防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抽查

3.对枪弹库存与领用登记情况等进行抽查

4

对爆破作业单位的抽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5.10)第4条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第22条、第27条、第37条、第41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和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

100%

对辖区内的所有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省级公安机关每年、市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县级公安机关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对辖区内的所有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市级公安机关每年、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1.对爆破作业现场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与公安机关许可信息是否一致,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存放是否由专人管理看护等情况进行抽查

2.对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技防、人防、物防、犬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3.对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信息的查验、登记、备案、信息采集和报送情况进行抽查

4.对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登记标识与台账结存信息是否一致进行抽查

5.对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登记标识质量是否可靠、信息是否准确等进行抽查

5

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抽查

《消防法》(2008年修订2008.10.28)第16条、第17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7.17)《青海省公安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细则(试行)》(青公通〔2013〕31号2013.4.1)市(州)、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抽查

市(州)、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抽查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20%

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随机抽查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性场所的抽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11.8.3发布,2016.2.6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14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每次不低于5%

3次/月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1.对网吧基础资料与网吧实际情况是否相符进行抽查

2.对是否存在一机多人上网的情况进行抽查

3.对是否存在不登、漏登、乱登或冒用他人身份证、身份信息登记上网等违背网吧上网实名制的情况进行抽查

4.对网吧业主、安全员及上网人员有无制作、下载、复制、发布、传播各类有害信息等情况进行抽查

7

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4.26)

第5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各级公安机关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和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

100%

对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单位,省级公安机关每年、市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县级公安机关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

网上巡查或现场核查

对民用爆炸物品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是否存在不安全隐患;是否存在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进行抽查

8

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法》(2008年修订2008.10.28)第16条、第17条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7.17)

《青海省公安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细则(试行)》(青公通〔2013〕31号2013.4.1)市(州)、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抽查

市(州)、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随机抽查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等情况进行抽查

青海省民政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8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10.25)第6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27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2)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3)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社会团体

5%

每年不少于1次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对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情况实施年度检查,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其他行为进行抽查

2

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监督检查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3.8)第6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34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1)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2)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3)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基金会

5%

每年不少于1次

随机

抽查

1.是否对基金会实施年度检查

2.是否对基金会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3.是否对基金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3

对民办非企业的监督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10.25)第5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19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1999.12.28)第2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民办非企业

5%

每年不少于1次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对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情况实施年度检查,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行为进行抽查

4

对地名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1996.6.18)第32条

省民政厅行政区划和地名处

全省

10%

每年至少1次

随机

抽查

1.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的情况进行抽查

2.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地名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的情况进行抽查

5

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1999.12.30发布,2015.5.5民政部令第55号修订)第5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2)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3)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4)进行非法集资的;

(5)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进退出许可范围的;

(6)其他违法行为。

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社会福利机构

20%

2次/年

随机

抽查

1.社会福利机构是否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2.社会福利机构是否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3.社会福利机构是否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4.社会福利机构是否进行非法集资的;5.社会福利机构是否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6.社会福利机构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抽查

6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2013.6.28颁布,2015.5.5民政部令第55号修订)第4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第12.16.19.22.24.26条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2013.6.28)

第28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社会救助处

养老机构

20%

每年不少于1次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1.对养老机构是否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进行抽查

2.对养老机构是否有提交年度报告,报告是否完整进行抽查

3.对养老机构是否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开展运营等进行抽查

7

对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监督检查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1997.7.21)第8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2003.8.27)第61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第62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省民政厅社会事务处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15%

2次/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对手续是否齐全、审批是否合法、日常经营行为是否合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8

对救助站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2003.7.21)第2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省民政厅社会事务处

全省

15%

2次/年

随机抽查

1.对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进行抽查

2.对是否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3.对是否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抽查

4.对是否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进行抽查

5.对是否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等情况进行抽查

青海省司法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6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公证员执业、公证机构执业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39号2005.8.28)第8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2)有固定的场所;(3)有二名以上公证员;(4)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第22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第23条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4)私自出具公证书;

(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9)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省司法厅律师公证管理处

全省

30%

每年至少1次

年度考核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

1.对公证员执业、公证机构规范化建设及收费等情况进行抽查

2.对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抽查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2

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管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76号2007.7.28公布,2012.10.26主席令第64号修订)第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1)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2)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第10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第18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22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1)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2)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3)自行决定解散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省司法厅律师公证管理处

全省

60%

每年至少1次

年度考核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

1.对律师执业许可情况进行抽查

2.对律师事务所及负责人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情况进行抽查

3.对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情况进行检查

4.对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进行检查

5.对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进行检查

6.对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

7.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进行抽查

8.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等情况进行抽查

9.对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等情况进行抽查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3

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执业核准及管理工作的检查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2005.9.29)第10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2)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3)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4)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5)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6)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2014.5.29)第49条未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2.28)第13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3)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

全省

30%

每年至少1次

年度考核检查与与随机抽查相结合

1.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执业核准情况进行抽查

2.对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情况进行抽查

3.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规执业的处罚情况进行抽查

4.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名册编制和公告情况进行抽查

5.对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及司法鉴定机构诚信评估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6.对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和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等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4

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7.21)第24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第26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7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第28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并且有前款第(3)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29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5.29)第25条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终结后,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第28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司法厅法律援助管理局

全省

30%

每年1次以上

年度检查考核与随机抽查相结合

1.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情况进行抽查

2.对律师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处罚情况进行抽查

3.对法律援助中心规范化建设工作检查进行抽查

4.对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办案补贴的审核发放情况进行抽查

5.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情况进行抽查

6.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进行抽查

7.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情况进行抽查

8.对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情况进行抽查

9.对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行为进行抽查

从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5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60号(2000年3月30日)第4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省司法厅律师公证管理处

全省

30%

每年至少1次

检查考核与随机抽查相结合

对基层法律服务开展情况、执业情况及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进行抽查

6

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检查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2012.3.2)第2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青海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青司发〔2013〕37号)(2013.3.1)第10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省司法厅社区矫正管理局

全省

100%

每年至少4次

定期检查

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教育矫治、社会适应性帮扶等情况进行抽查

全省基层司法行政机关

青海省财政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5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会计信息质量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2017.11.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主席令第13号,1993.10.31)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2012.2.23)

省财政厅

全省各级预算单位、省级会计师事务所

30%

1次/年

现场抽查调账检查

1.对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抽查

2.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进行抽查

3.对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抽查

4.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抽查

2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2002.6.29,主席令第14号2014.8.31修订)第42、53、55、76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2015.1.30)第33、34、39、40、41、43、48、60、62、63、68条

省财政厅

全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各级政府采购中心)

20%

1次/年

随机抽查

对委托代理协议签订、采购文件编制、进口产品核准、信息发布、专家抽取及组成、评审过程、方式变更、中标成交、保证金收退、采购文件发售费、质疑处理、废标情况、采购文件存档等内容进行抽查

3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主席令第46号,2016.7.2)第44-54条《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2011.7.26)第43-52条

省财政厅

资产评估机构

30%

2次/年

随机抽查

对是否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资产评估等进行抽查

4

财政票据检查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2012.10.11)第37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省财政厅

辖区内各预算单位

1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财政票据使用是否合规等进行抽查

5

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及实施单位的检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4号2016.9.6)第11条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别承担农业综合开发支出责任;中央财政根据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地方各级财政投入资金应当列入同级政府年度预算

省财政厅

全省资金和项目管理及实施单位

20%

2次/年

重点抽查

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管理等进行抽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3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全文

《就业管理与就业服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2014.12.23)第14条、47条、58条

《关于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2号2016.8.1)全文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市场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发给《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公益性、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30%

2次/年

由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可采取一种方式或多种方式同时进行。其中,实地检查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抽查总数的50%

1.对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情形进行抽查

2.对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等行为进行抽查

3.对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和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行为进行抽查

4.对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为进行抽查

5.对职业中机构是否存在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情形进行抽查

6.对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情形进行抽查

7.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是否存在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等行为进行抽查

8.职业中介机构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9.职业介绍机构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

10.对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行为进行抽查

11.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存在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为进行抽查

12.对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未经依法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行为进行抽查

13.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行为进行抽查

14.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行为、招聘不得聘用人员、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等行为进行抽查

“双随机”抽查结果作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审、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

2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青政<2016>37号)第40条省级医保经办机构每年年初与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并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医疗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考核。检查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资料,检查结果与年终考核挂钩

县级以上人社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

10%

2次/年

实地检查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医疗服务协议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第17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第13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依据当年签订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协议》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社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

10%

2次/年

实地检查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医疗服务协议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3

劳动用工年度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1、83、84、85、89、92、9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9.18)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57号1992.4.3)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11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全省各类用人单位

5%

2次/年

采取用人单位自查自纠、人社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书面审查、对用人单位抽查及进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1.对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制定情况进行抽查

2.对招收、聘用职工情况进行抽查

3.对劳动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抽查

4.对禁止使用童工情况进行抽查

5.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6.对执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进行抽查

7.对劳动者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8.对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抽查

9.对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抽查

10.对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情况进行抽查

11.对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及使用劳务派遣人员情况进行抽查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第3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省国土

资源厅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不低于5%

根据实际需要,一年一到两次

每年1-2次,从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涉及用地行为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组织中随机抽取

对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进行抽查

2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抽查

《矿产资源法》第11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7.29修改)第25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第5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以随机摇号方式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情况进行检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第14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结合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矿山情况,区分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等,依据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编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名单,抽取比例不低于各类勘查项目或矿山总数的5%。根据需要应当增加对重点勘查项目和矿山的抽查,根据矿业秩序等情况开展专项抽查。第16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摇号确定抽查的勘查项目或矿山,应当全部开展实地核查,全面核查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情况。实地核查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省国土

资源厅

行政区域内矿业权

不低于5%

按规定每年一次

1、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随机摇号方式确定抽查名单

2、实地核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工作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对核实矿业权人填报的年度勘查开采信息真实性及法定义务履行等情况进行抽查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8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排污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4.24)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8.29)第5条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2001.3.31.)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2.28)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48号2016.7.2)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6.10.29)第6条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2013.9.27修订)第5条

省环境监察总队、省环境保护厅大气处、污防处、环评处、总量处(固废管理中心)、监测处、辐射处

全省

不低于3%

不少于2次/年

定向抽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

1.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建设防治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恶臭气体、噪声、辐射等污染的治理设施

2.重点排污单位是否安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3.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4.是否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5.是否按照要求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废水、噪声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重点排污单位是否向社会进行了环境信息公开

7.污染物排放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8.对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等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2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8.29)第54条

省环境保护厅大气处

全省

不低于3%

不少于2次/年

定向抽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

是否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3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04.12.29)第10条第2款、第15条

省环境保护厅总量控制处(省固废管理中心)、省环境监察总队

全省

不低于3%

不少于2次/年

定向抽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利用设施是否采取了防扬撒、防流失、防渗漏等的污染防治措施,贮存场所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是否采取措施提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水平

4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11.11)第13、14、19条

省环境保护厅污防处、省环境监察总队

全省

不低于3%

不少于2次/年

定向抽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否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5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9.2.25)第25条

省环境保护厅总量控制处(省固废管理中心)

全省

不低于3%

不少于2次/年

定向抽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检查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等

6

危险废物产生、利用、处置情况监督检查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5.30)第17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1999.6.22)第11条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2008.1.25)第13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36条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7.9.27)第12条

省环境保护厅总量控制处(省固废管理中心)

全省

不低于3%

不少于2次/年

定向抽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

1.对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标识制度、管理计划制度、申报登记制度、源头分类制度、转移联单制度、经营许可证制度、应急预案备案制度、业务培训、贮存设施管理、利用设施管理、处置设施管理进行抽查

2.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制度、识别标识制度、管理计划制度、申报登记制度、转移联单制度、应急预案备案制度、贮存设施、利用处置设施、运行安全要求、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制度进行抽查

7

辐射环境安全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2003.6.28)第11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9.14)第3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2008.11.21)第43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8号1997.3.25)

省环境保护厅辐射安全管理处、省辐射环境管理站

全省

不低于3%

不少于2次/年

定向抽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

1.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是否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3.是否在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上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4.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是否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

5.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终结运行后是否依法实施退役

6.辐射工作单位是否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及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

7.辐射工作单位是否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8.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是否存在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9.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是否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8

危险化学品管理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2005.8.30)第6、9、22条

省环境保护厅总量控制处(省固废管理中心)、省环境监察总队

全省

不低于3%

不少于2次/年

定向抽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

1.是否按照《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的相关要求管理废弃危险化学品

2.是否将废弃危险化学品交由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转移是否执行了转移联单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11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房地产企业资质及销售情况进行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4号2015.5.4)第4、19、20、21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我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企业

5%

2次/年

现场检查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存在发布虚假房源广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等资料进行检查;3.查看企业销售的文件资料等内容

2

对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服务行为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4号2007.8.26)第45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我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企业

5%

2次/年

现场检查

1.未参加物业服务行业信用监管的,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2.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物业承接查验和合同备案的;3.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公示有关物业管理事项的;4.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的或者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的;5.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未履行交接义务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的;6.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等内容

3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号2013.10.16)第5、13、37、38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我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

25%

2次/年

现场检查

1.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2.房地产估价行为是否规范;房地产评估报告是否规范等;3.地产估价报告是否规范等内容;4.对房地产估计师是否存在证书挂靠等进行抽查

4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8号令)第28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我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省外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5%

2年/次

现场检查

1.是否发布虚假房源、不实价格信息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2.是否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赚取房屋交易差价;3.是否将房屋抵押、查封等限制交易信息告知购房人,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4.是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捆绑收费;5.是否侵占或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6.是否按规定到所在市、县房管部门备案;7.是否存在非法向他人提供或泄露个人信息;8.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5

对建筑节能相关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8.1)第5条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11.10)第3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民用建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贯彻执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情况;2.建筑企业是否存在违反建筑节能及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行为等内容

6

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质量及安全(包含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1.30)第43、48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11.24)第43、44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我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建设单位

4%

2次/年

现场检查

1.工程建设是否符合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以及企业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2.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抗震设防构造措施是否按要求设置等内容;3.检查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行为及实体质量安全情况,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情况和安全标准化落实情况进行排查

7

建筑市场(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监督检查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修订)第33、34、35、36、37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

4%

2次/年

现场检查

建设项目是否履行建设程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项目负责人是否在岗履职,建设项目是否存在违法发包、转包、挂靠情况等行为,是否存在招投标市场围标串标、遏制潜在投标人等行为

8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及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2006.3.22)第6、29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我省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2.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3.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4.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等行为

9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计价活动监督检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16号令2013.12.11)第4、21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我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单位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2.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3.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5.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内容

10

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绿化、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等)监督检查

《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第3、6、7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经营企业(供水、污水、垃圾处理;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养护)

5%

1次/年

现场检查

1.是否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2.是否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3.是否按照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4.是否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5.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是否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完整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技术资料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11

城镇燃气监督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83号2010.11.19)第5、12、22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燃气企业

10%

2次/年

现场检查

1.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2.是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3.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场站设施及燃气气源;4.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否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5.是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6.是否建立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7.是否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隐患排查双重预防机制及台账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8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水运市场监督管理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3.1.1)第5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第6条、第13条、第26条

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全省水运市场

60%

2-3次/年

明查暗访、督导检查,查阅相关资质等

1.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检查:(1)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是否相适应;(2)是否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3)是否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2.对船舶登记资料等进行检查

3.对船员适应条件等情况进行检查

2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2002.6.28公布,2011.1.8《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4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59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2.《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46号2005.3.21)第4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农牧、水行政、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

全省水上交通行业

60%

不少于2-3次/年

明查暗访、查阅相关资质等

1.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的资格资质条件等情况进行抽查

2.对水运企业安全管理资料等情况进行抽查

3

对道路客运经营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4.30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2.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58条第2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12.6第6次修正)第70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第72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由省局许可的客运企业

20%

不少于2次/年

明查暗访、督导检查

1.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4

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公布2016.4.20修正)第30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由省局许可的客运企业

30%

不少于2次/年

现场检查

、抽查动态监控系统

1.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进行监督

2.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5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第43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46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第28号,2017.12.1)第4条、第20条、第29条、第32条、第33条

省交通运输厅及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

全省在建的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地方铁路、水运工程、与交通运输有关的房建及场站建设工程

抽查不少于5—6个项目,且厅属每个建设单位不少于1个项目;每个项目抽查数量不得少于30%且不得少于3个合同段

不少于1次/年

分为综合督查和专项督查,可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组织。督查中对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必查,对施工单位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具体督查可采取查看现场、查阅资料、询问核查、随机抽检工程实体等方式进行

对各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行为、施工工艺、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及质量专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抽查

目前对全省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建设项目采取全覆盖、质量安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6

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修订)第9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59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62条、第63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40条、第43条

3.《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第25号,2017.8.1)第5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

省交通运输厅及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

全省在建的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地方铁路、水运工程、与交通运输有关的房建及场站建设工程

抽查不少于5—6个项目,且厅属每个建设单位不少于1个项目;每个项目抽查数量不得少于30%且不得少于3个合同段

不少于1次/年

分为综合督查和专项督查,可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组织。督查中对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必查,对施工单位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具体督查可采取查看现场、查阅资料、询问核查等方式进行

对各参建单位的工程安全管理行为、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专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抽查

目前对全省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建设项目采取全覆盖、质量安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7

在建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第43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46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第28号,2017.12.1)第4条、第20条、第29条、第32条、第33条。

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

全省各市(州)在建的农村公路等级以上公路建设项目

每个市(州)交通建设主管部门直管项目必抽,同时抽查不少于2个县的县管项目,所抽市(州)和县的抽查项目各不少于1个,所抽每个项目监理单位必抽,施工合同段抽查不少于30%,不得少于3个合同段(当项目施工全面段大于3个时)

每年抽检4个市(州)

分为综合督查和专项督查,可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组织。督查中对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必查,对施工单位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具体督查可采取查看现场、查阅资料、询问核查、随机抽检工程实体等方式进行

对各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行为、施工工艺、工程实体质量及质量专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抽查

8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80号,2016.12.10)第5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部质量监督机构和省级交通质监机构以下称质监机构。

第42条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43条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

(2)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

(3)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4)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5)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6)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7)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8)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44条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

(2)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3)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办法规定的试验检测行为时,责令即时改正或限期整改。

第45条质监机构应当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

部质量监督机构不定期开展全国检测机构的比对试验。各省级交通质监机构每年年初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检测机构年度比对试验计划,报部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并于年末将比对试验的实施情况报部质量监督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46条、第47条、第48条

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及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成员

省内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

对试验检测机构按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等级、经营类及非经营类,分别进行随机抽取,一般情况下抽查比例为30%

不少于1次/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采取双随机抽查的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可采取查阅资料、进入检测机构工作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能力验证活动等

1.对《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行为进行检查

2.对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进行检查

3.对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进行检查

4.对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管理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查

5.对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进行检查

6.对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进行检查

7.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检查

8.对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进行检查

在资质有效期(5年)内对公路水运试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规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试验检测行为;或组织盲样比对试验等能力验证活动,掌握试验检测机构的能力水平

青海省水利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9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水利工程建设及质量监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第4、13、43、75条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5.7.29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2003.11.28修订)第5条

省水利厅建管处、农水处

在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

大型水利工程全覆盖,中小型水利工程按照事权划分,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年内省级抽查比例累计不少于项目总数的10%~15%。

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项目、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少于项目总数的10%

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的重点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随机抽查

对工程建设的责任制落实、工作机制、前期工作、资金管理、建设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验收和建后管护等方面情况进行抽查

2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6.7.2修订)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2.28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2.21)第3、38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7号,2015.12.16修订)第4条

省水利厅水资源处

权限内取水许可涉及的取用水户

抽查覆盖率达到10%

不少于2次/年

随机抽查

对取用水户取水基本情况、取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取用水户取水许可证核定许可水量的合理性、延续性与换证的规范性、取水户是否严格执行年度用水计划等情况进行检查

3

水资源费缴纳情况监督检查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2.21)第38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2008.11.10)第3条

省水资源费征收办

权限内取水许可涉及的取用水户

抽查覆盖率达到15%

不少于2次/年

随机抽查

重点对取用水户的取用水量、发电量是否与水资源费缴纳情况相符等情况进行检查

4

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4.8.31修订)第9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第40条

省水利厅安监处

名录库中在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施工单位及施工现场勘察(勘测)设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

名录库中国家级重点项目全覆盖,省级重点项目及运行管理单位每次抽查的数量不低于10%~15%,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失信等级高的特殊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的重点检查

随机抽查

对项目法人安全生产工作、勘察(测)设计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等情况进行抽查

5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2007.11.28)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1991.3.22)第3条

《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2003.6.17)第4条

省水利厅水管局

全省已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

万亩以上灌区(含泵站、水闸工程)、百万方以上水库工程每次抽查的数量不低于抽查对象名录库总数的10%,二级以上堤防不低于20%

不少于2次/年

随机抽查

对水库、灌区(含泵站、水闸工程)、堤防等工程的组织管理、安全管理、运行管理、用水管理、经济管理等方面情况进行抽查

6

河道管理监督检查(含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建设项目审批和河道采砂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1.21主席令第74号2016.7.2修订)第38、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7.3.1修订)第25条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1991.10.28)第11条、第12条、第17条

省水利厅水管局

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建设项目业主及采砂企业

涉河建设项目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涉及河道采砂项目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不少于2次/年

随机抽查

对涉河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是否符合区域发展规划、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是否影响河势稳定,堤防、护岸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施工结束后河道垃圾、临时围堰清理情况;河道采砂项目许可证办理及换证情况、采砂方案及监管指标执行情况,防汛及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以及建后河道恢复情况等进行抽查

7

水土保持方案编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12.25修订)第25条、26条、29条、43条、53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16.3.25)第15条

省水保局

生产建设项目

根据工商局(发改委)提供的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不少于10%

4次/年

随机抽查

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水土保持方案编报情况进行抽查

8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12.25修订)第5条、第29条、第43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第16号2015.12.16修正)第3条、5条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16.3.25)第5条、第15条

省水保局

生产建设项目业主

部级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检查率达到100%、省级批复项目抽查率达到30%

4次/年

随机抽查

对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开展情况,水土保持措施实施进度、质量情况,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情况,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及其实施情况,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9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主席令第39号公布,2010.12.25修订)第32条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16.3.25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修订)第23条

《青海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青财综字〔2014〕1899号2014.12.9)第4条

《青海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试行)》(青发改价格〔2015〕258号2015.7.16)第7条

省水保局

生产建设项目业主

部级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检查率达到100%、省级批复项目抽查率达到30%

4次/年

随机抽查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

青海省农牧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14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水产养殖场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11.1施行)第6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74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全省水产养殖场

70%

1-3次/年

不定期随机抽查

1.水产养殖场用药记录是否存在违法情况

2.水产养殖场是否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情况进行检查

3.对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2004.8.15修订)第22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第23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1)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2)歇业一年以上的;

(3)申请终止的;

(4)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

(5)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

全省已成立的培训学校

10%

1次/年

随机抽查

1.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期限是否达到要求

2.歇业一年以上的

3.申请终止的

4.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

5.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3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2016.2.6修正)第16条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2015.7.1起施行)原料采购与管理、生产过程控制、生产质量控制、产品贮存预运输、卫生和记录管理相关章节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全省获证生产企业

50%

1-2次/年

随机抽查

1.企业是否建立生产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

2.企业是否建立现场质量巡查制度、产品仓储管理制度

3.企业是否建立分析天平、高温炉、干燥箱、酸度计、分光光度计、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等主要仪器设备操作规程和档案,填写并保存仪器设备使用记录

4

对草种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26号2015.11.4修订)第47、49、50条

《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全文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04号2001.5.23)第4、39、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2013.1.31)第40、42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

全省获证生产、经营企业

30%

1-2次/年

随机抽查

1.监督检查辖区内种子生产经营场所;种子及其包装和标签;生产经营范围;品种编号,转基因种子标识,种子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2.对草种经营许可证的检查

3.销售草种的质量、包装是否符合标准

4.是否根据《国家牧草种子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查

5

对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25号2008.5.25)第6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2013.6.29)第58条

《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青政办<2009>217号2009.12.6)第2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理部门

屠宰经营户

10%

4次/年

随机抽查

是否持有屠宰资质、布局及设施设备、制度、生产记录、检疫检验记录、无害化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6

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订)第3条、第4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全省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使用单位

生产环节100%;经营环节20%、使用环节(规模养殖场)10%

4次/年

随机抽查

1.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2.兽药经营企业是否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3.兽药使用单位是否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7

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通过,2015.4.24修订)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第7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8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9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农医发〔2017〕8号2017.3.15)全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全省规模养殖场及散养户

规模养殖场20%,散养户3%

2次/年

随机抽查

1.是否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

2.应免畜禽免疫密度和免疫抗体合格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3.疫苗发放、使用、保存是否符合规定

4.是否按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

8

对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通过,2015.4.24修订)第25条第69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11.5实施)全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兽医实验室

50%

2次/年

随机抽查

1.是否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兽医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试验活动

2.获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兽医实验室是否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是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3.是否按规定保藏或销毁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9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2011.1.8修订)第23条

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全省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禽场

5%左右

1-2次/年

不定期随机抽查

1.是否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种畜禽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是否符合规定

3.销售种畜禽是否附具《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

10

草原使用监管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8号2014.4.25修订)第17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已办理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手续的企业和个人

30%

2次/年

随机抽查

是否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面积范围内合法使用草原,不得擅自扩大面积

11

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49号2006.4.29)第34、39、41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45号2015.4.24修订)第54、5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全省种植业基地、屠宰场

20%

4次/年

定期随机抽查

1.是否建立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是否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是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是否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2.是否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养殖场养殖档案是否与实际饲养情况相符合

3.对养殖场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4.对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情况进行检查

12

对种子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26号2015.11.4修订)第47、49、50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04号2001.5.23)第4、39、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2013.1.31)第40、42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全省农业区

按需确定比例

1-2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结合的方式

1.监督检查辖区内种子生产经营场所

2.种子及其包装和标签

3.生产经营范围;品种编号,转基因种子标示识,种子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13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32号2000.6.23)第23条第25条、第27条、第28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全省农业区

按需确定比例

1-2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结合的方式

肥料登记证及肥料标签等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14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仓贮场所的监督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3.16)第26、27、40、41、43、58条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9号2007.12.8)第4、32、37、38、39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全省农业区

按需确定比例

1-2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结合的方式

1.农药生产、经营进销台账是否齐全

2.农药使用记录是否正确

3.农药标签标注是否正确

4.抽查农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青海省林业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17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2009.8.27修正)第15条

省林业厅

市(州)、县(区)林业局

不少于2%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流转手续是否齐全等内容进行抽查

2

对占用或者征用林地许可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2009.8.27修正)第18条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2号2001.1.4)第4条

省林业厅

集体或单位、个人

不少于2%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确定的地点、面积、范围、用途、期限等使用林地等内容进行抽查

3

对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2009.8.27修正)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第4号令1994.7.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1992.5.13)

省林业厅

集体或单位、个人

不少于2%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相结合

1.是否存在检疫性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

2.检疫证书是否存在证货不符

3.检疫证书是否存在伪造、涂改等内容

4

对林业植物新品种侵权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2000.7.82015.11.4修正)第73条第5款

省林业厅

集体或单位、个人

不少于5%

1次/年

现场检查

1.是否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2.是否有假冒授权品种等行为

5

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苗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2000.7.82015.11.4修正)第50条

省林业厅

集体或单位、个人

不少于2%

1次/年

现场检查和室内检测相结合

1.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

3.对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等内容进行抽查

6

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2000.7.82015.11.4修正)第77条

省林业厅

集体或单位、个人

不少于2%

1次/年

现场检查

1.是否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是否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3.现场核对生产经营是否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内容一致

4.是否有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行为

7

对林木良种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2000.7.82015.11.4修正)第78条

省林业厅

集体或单位

不少于10%

1次/年

现场检查

1.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行为进行抽查

2.对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而继续推广、销售的行为进行抽查

8

对种质资源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2000.7.82015.11.4修正)第81条

省林业厅

集体或单位、个人

不少于5%

1次/年

现场检查

检查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对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情况等内容进行抽查

9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的抽查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12.1)第48条

省林业厅

个人、单位、集体等

不少于20%

4次/年

现场检查

1.是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2.是否设置了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3.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是否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4.是否有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等情况

10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的抽查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12.1)第50条

省林业厅

个人、单位、集体等

不少于20%

4次/年

现场检查

对是否有用火许可证等内容进行抽查

11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抽查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12.1)第51条

省林业厅

个人、单位、集体等

不少于40%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是否有进山作业许可证等内容进行抽查

12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1988.11.82016.7.2修订)第32条

省林业厅

林区、自然保护区

不少于2%

1次/年

现场检查

检查是否有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

13

对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野生动物的栖息繁衍环境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1988.11.82016.7.2修订)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2016.2.6修订)第36条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1995.9.22)第30条

省林业厅

林区、自然保护区

不少于2%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野生动物栖息地是否有被破坏的现象进行检查

14

对运输、携带、收购、加工、经营(宰杀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抽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1995.9.22)第30条

省林业厅

各县区林业局、孟达保护区、各单位、个人、餐馆

不少于2%

1次/年

书面检查

1、检查各县(区)是否有非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情况

2、检查是否有无证经营、宰杀野生动物等情况

15

对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1988.11.82016.7.2修订)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1992.3.12016.2.6修订)第38条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1995.9.22)第30条

省林业厅

集体、个人、养殖场

不少于2%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是否有违反许可证管理办法,伪造、倒卖、转让许可证等情况进行检查

16

对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1992.3.12016.2.6修订)第39条

省林业厅

集体、个人、养殖场所

不少于2%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是否有无证养殖、超范围养殖重点野生动物的等行为进行检查

17

对持有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单位或个人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9.30)第26条

省林业厅

单位、个人

不少于5%

1次/年

书面检查

对是否有违反《保护条例》,伪造、倒卖、转让相关证书、文件等现象进行检查

青海省商务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5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监督管理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6.16)第3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11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16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第21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第23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5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省商务厅

省内

50%

不少于2次/年

随机抽查

1.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是否齐全,是否悬挂在明显位置

2.《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使用情况,是否存在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3.报废汽车出入库登记情况,是否按照要求进行规范拆解

4.是否存在出售报废汽车整车和“五大总成”、报废汽车进行拼装等行为

2

成品油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3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30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第31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8条

省商务厅

省内

3%

不少于2次/年

随机抽查

1.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防雷证、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是否齐全,有无过期

2.票证管理制度、成品油购、销售制度、库存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预案、设备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3.进、销、存和出入库的管理台账和供油协议是否齐全

3

典当行业监督管理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第8号令2005.2.9)第4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第9条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1)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2)当物查验、保管制度;(3)通缉协查核对制度;(4)可疑情况报告制度;(5)配备保安人员制度。第46条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1)制定有关规章、政策;(2)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3)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4)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第49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第54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商务厅

省内

10%

不少于2次/年

随机抽查

1.对典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特行许可证的检查

2.典当行业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3.当票、续当票使用及典当监管系统使用情况

4.经营场所及其消防安全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5.参加年审情况

4

拍卖行业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2015.4.24修订)第5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2005.1.1施行)第4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第43条商务部组织制定有关拍卖行业规章、政策,指导各地制定拍卖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拍卖业监督核查、行业统计和信用管理制度;负责拍卖行业利用外资的促进与管理;对拍卖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第44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省商务厅

省内

50%

不少于2次/年

随机抽查

1.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2.各项制度建设情况

3.经营场所

4.在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信息情况

5.参加年检情况

5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9届第21号,2000.1.1实施)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7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58条对经资格预审合格、且商务评议合格的投标人不能再因其资格不合格否决其投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第59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6.第5号)第4条、第16条、第19条、第20条

省商务厅

省内

不低于所属招标机构数量的10%

不少于1次/年

随机抽查

1.是否具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经营场所和相应资金

2.是否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中、英文)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3.是否拥有一定数量的招标专业人员

4.是否存在违反招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行为

青海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8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第51号2011.4.1)第6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符合随机抽查事项要求的省本级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不超过全部抽查对象的20%

2次/年

采取网络巡查、现场检查、随机抽查经营实体等方式进行

1.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情况进行抽查

2.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情况进行抽查

3.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进行抽查

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否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等情况进行抽查

2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设立及依法开展业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2016.12.30)第2、32、33、34、37、38、39、41、42、43、44条

文化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符合随机抽查事项要求的省本级中央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

不超过全部抽查对象的20%

1次/年

采取查看现场、查阅资料、询问核查、随机抽查机构实体、人员等方式进行

1.对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总量、结构、布局和依法开展的新闻采编活动及从事与其报刊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有关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进行抽查

2.对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是否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抽查

3.对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是否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缴送样报样刊进行抽查

4.对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是否依法设立,是否依法从事与其报刊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有关新闻采访、组稿等情况进行抽查

3

出版单位变更、终止审批及业务活动监督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2.6修订)第17、21、25、26、62、67条

文化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符合随机抽查事项要求的省本级各出版单位

不超过全部抽查对象的20%

1次/年

采取查看现场、查阅资料、询问核查、随机抽查出版单位实体等方式进行

1.对出版物刊载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抽查

2.对出版单位变更,是否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申请变更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抽查

3.对出版单位是否依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等进行抽查

4

音像制品制作、复制单位(境外音像制品)设立及经营许可(含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监督检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6.2.6修订)第3、5、8条

文化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符合随机抽查事项要求的省本级各音像制品制作、复制单位

不超过全部抽查对象的20%

2次/年

采取查看现场、查阅资料、询问核查、随机抽查音像制品制作、复制单位经营实体等方式进行

1.对音像制品是否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进行抽查

2.对是否具备确定的业务范围、专业人员、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进行抽查

3.对是否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等内容进行抽查

5

出版物经营单位、印刷经营单位经营许可及经营业务活动监督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订)第35条,第49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订)第4条

文化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符合随机抽查事项要求的省本级各出版物经营单位、印刷经营单位

不超过全部抽查对象的20%

2次/年

采取查看现场、查阅资料、询问核查、随机抽查出版物经营单位、印刷经营单位实体等方式进行

1.对是否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行为进行抽查

2.对是否有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行为进行抽查

6

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宗教出版物和内部宗教出版物准印及业务活动监督检查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订)第20条

文化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符合随机抽查事项要求的省本级各印刷经营单位

不超过全部抽查对象的20%

2次/年

采取查看现场、查阅资料、询问核查、随机抽查印刷经营单位实体等方式进行

1.对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内部资料编印活动进行抽查

2.对是否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情况进行抽查

3.对是否严格按照核准的项目印制,擅自更改核准项目情况进行抽查

4.对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是否按照国家出版的规定出版情况进行抽查

5.对是否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是否含有破坏民族团结、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等内容进行抽查

7

文物展览借展管理审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11.19通过2017.11.4修正)第40、42、43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符合随机抽查事项要求的省本级各借展单位

不超过全部抽查对象的20%

2次/年

采取查阅资料、询问核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

1.对是否有借展单位报告进行抽查

2.对是否持有文物部门批复文件进行抽查

3.对是否有展览总结等内容进行抽查

8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11.19通过2017.11.4修正)第17、18、19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符合随机抽查事项要求的省本级各文物保护单位

不超过全部抽查对象的20%

2次/年

采取查阅资料、询问核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

1.对是否有工程设计方案的报批手续进行抽查

2.对施工单位是否有符合要求的资质进行抽查

3.对是否有文物部门及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进行抽查

4.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情况及是否存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情况进行抽查

5.对工程设计方案是否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主管部门批准等内容进行抽查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6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2.26)第22、23、24、27、28、32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第35号令1994.8.29)第77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4)给患者造成伤害;(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省、市(州)、县(区)卫生监督机构

省市县级医疗机构

10%

2次/年

现场检查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进行抽查

2.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进行抽查

3.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进行抽查

4.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进行抽查

5.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进行抽查

6.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进行抽查

2

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48号2016.9.1)第80条、第81条、第75条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2015.3.26)第19、20、21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第91号令2013.2.19)第17、52、55、56、57条

省、市(州)、县(区)卫生监督机构

省市县级

医疗机构

10%

2次/年

现场检查

1.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进行抽查

2.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情况进行抽查

3.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抽查

4.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进行抽查

5.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进行抽查

6.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情况进行抽查

3

放射诊疗监督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3.1)第3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3.23)第3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9.14)第3条《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3.26)第3条

省、市(州)、县(区)卫生监督机构

省市县级

医疗机构

10%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放射诊疗机构建设项目、许可、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放射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和放射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及设备的性能检测等情况进行抽查

4

血液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1997.12.29)第4条《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5.11.17)第6、50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6.7)第2条

省、市(州)、县(区)卫生监督机构

血站及各医疗机构

10%

2次/年

现场检查

1.对一般血站、特殊血站、单采血浆站资质情况、血源管理、血液检测、包装储存供应情况,脐带血干细胞库、脐带血采集、供血浆者管理、检测与采集情况,血浆储存情况、医疗废物处理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等情况进行监督

2.对血站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抽查

5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04.12.12013.6.29修订)第6、53、55、66、74、76条

省、市(州)、县(区)卫生监督机构

省市县级

医疗机构

10%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医疗卫生、疾控、采供血等机构预防接种、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消毒隔离、医疗废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6

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2015.12.27修正)第6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12.10)第27条

《计划生育监督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15〕59号2015.5.4)全文

省、市(州)、县(区)卫生监督机构

省市县级

妇幼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10%

2次/年

现场检查

1.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资质合法性情况进行抽查

2.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情况进行抽查

3.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及业务范围依法开展情况进行抽查

4.对打击“两非”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制度执行情况、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人员落实禁止“两非”相关制度情况进行抽查

5.对“两非”行为案件的查处等情况进行抽查

青海省旅游发展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3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旅行社及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经营、聘用导游、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4.25主席令第3号)第85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第41、44、45条

省旅游发展委

全省旅行社

不超过10%,其中对不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质的旅游企业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5%

不少于1次/年

定向和不定向、自查和直接检查两种抽查方式

1.经营场所、营业设施、注册资本等基础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经营旅行社业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3.分支机构的名称、标牌、经营范围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是否依法经营,有无不合理低价、虚假广告、价格欺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5.是否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提供与合同内容相符的旅游服务

6.是否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7.是否安排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并与导游等长期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2

对导游人员的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4.25主席令第3号)第85条

《青海省旅游条例》(2016.11.25第二次修订)第47条

省旅游发展委

导游人员

不超过10%

不少于1次/年

定向和不定向、自查和直接检查两种抽查方式

1.是否取得执业许可

2.服务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3

对A级景区、星级饭店的设立、经营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4.25主席令第3号)

《青海省旅游条例》(2016.11.25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45、47、49条

省旅游发展委

全省A级景区、星级饭店

不超过10%

不少于1次/年

定向和不定向、自查和直接检查两种抽查方式

1.设施和服务是否低于相应的标准2.未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企业是否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3.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4.景区是否核定、公告最大承载量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关于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2>49号)

省金融办及各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

60%

2次/年

现场检查

1.有无涉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有无涉嫌发放高利贷等行为;有无暴力催贷行为;有无通过收取咨询费、手续费等,变相抬高贷款利率的行为;有无偷税、漏税行为;有无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行为

2.经营场所有无发生变更,有无设立分支机构,企业股东、法人代表人、董监高人员有无发生变化,企业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有无变化;变更事项是否经省金融办批准

3.有无跨区域经营情况;有无超过6个月未正常开展业务的行为;有无对外股权投资;有无账外经营行为;有无向股东及关联方借款;有无向股东及董监高人员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单户期末贷款余额是否超比例;贷款发放、回收及利息收取是否通过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转账方式结算,是否存在1万元以上大额现金交易行为

4.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高管人员是否缺位,是否存在交叉任职情况;财务管理是否独立且规范;风险管理是否独立且规范;是否严格落实内控管理各项制度;是否严格落实贷前、贷中、贷后调查各项制度;业务手续是否完备,合同、凭证要素是否齐全,档案管理是否规范

5.是否存在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渠道融入资金,银行融资余额是否超过资本净额的50%

6.信息披露是否规范,是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监事机构、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2

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检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第3号)

第五章第40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2009.1.29)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关于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2>49号)

省金融办及各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机构

60%

2次/年

现场检查

1.有无吸收存款行为;有无发放贷款行为;有无受托发放贷款行为;有无受托投资行为;有无账外经营行为;有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有无经营未经批准业务行为;有无抽逃注册资本金行为

2.经营场所有无发生变更,有无设立分支机构,企业股东、法人代表人、董监高人员有无发生变化,企业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有无变化;变更事项是否经省金融办批准

3.有无为股东及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行为;有无以各种形式超比例挪用注册资本金行为;有无挪用或占有客户担保保证金行为;有无超比例担保行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1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重点、非重点税源企业及非企业纳税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4.24修正)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9.7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2.6《国务院修正)第85条、第86条、第87条、第88条、第89条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3号)2016.5.24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4号)2016.5.24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2015.8.25

各级地税稽查部门

重点税源企业、非重点税源企业和非企业纳税人

1.重点税源企业,每年抽查比例20%左右

2.对非重点税源企业,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3%

3.对非企业纳税人,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1%

1次/5年(有序选取重点稽查对象开展检查,原则上每五年检查1次;3年内已被随机抽查的税务稽查对象不列入随机抽查范围)

系统随机选取案源、随机选派稽查人员

1、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情况及其他税法遵从情况

2、依法检查所有待查对象是否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青海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7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设立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8.11)第15条

省广电局传媒机构管理处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50%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安播工作、节目制作播出工作、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等情况进行抽查

2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8.11)第31条

省广电局传媒机构管理处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

50%

2次/年

现场检查

1.对制作的影视作品在导向、内容、形式、传播方式是否符合总局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

2.对是否定期参加年审、年检及报备工作进行抽查

3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8.11)第26条

省广电局传媒机构管理处

机关、部队、宾馆饭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50%

2次/年

联合检查

1.对是否违规接收、传输境内外卫星电视节目情况进行抽查

2.对是否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情况进行抽查

3.对是否定期参加年检、年审及报备工作进行抽查

4

对电影放映单位专项资金征缴及监管

1.财政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91号)

2.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152号)

省广电局电影电视剧管理处

电影放映单位

50%

12次/年

通过督导、巡查、现场检查、全国电影票务综信息管理系统监管、查阅资料、约谈、通报、责令改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等方式进行监管

1.对电影专项资金管理进行抽查

2.对电影市场秩序监管进行抽查

5

对农村公益电影放映专项资金监管及放映市场检查

1.财政部、广电总局《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5号)

2.《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管理实施细则》和青海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区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广电局电影电视剧管理处

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单位

50%

2次/年

通过督导、巡查、现场检查、查阅资料、审核、约谈、通报、责令改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等方式进行监管

1.对放映专项资金监管进行抽查

2.对放映市场进行抽查

6

对地方对等交流互办单一国家电影展映许可监管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9.1颁布,2013.12.7修订)全文

2.《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12.12)第35条

3.《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8号2004.6.15)第3.12.16条

省广电局电影电视剧管理处

地方对等交流互办单一国家电影展映申请单位

50%

每一审批

现场检查、查阅手续、责令改正、查处违法行为

1.对电影节(展)活动名称、所涉及国别(地区)、活动内容、活动时间地点、参展影片片目及放映场所和场次及活动组织机构等内容进行抽查

2.对参赛作品内容进行审查

7

对影视剧片内容审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9.1颁布,2013.12.7修订)全文

2.《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12.12)第35条

3.《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广电总局第63号令2010.3.26)全文

4.《电视剧内容审查实施细则》(广发2011<63>号)

省广电局电影电视剧管理处

影视剧制作申请机构

50%

每一部

省局初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终审。提出修改意见由制作单位修改

1.对内容审查进行抽查

2.对影片片名核准进行抽查

3.对摄制单位、出品单位增加、变更情况进行抽查

4.对英文片名核准进行抽查

5.对聘请境外主创人员核准进行抽查

6.对拍摄进程进行把关

青海省统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依法提供统计资料的调查对象进行统计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2009.6.27)第33条、34条

省统计局

辖区内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统计法规定的其他检查对象

不低于2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核实统计数据质量

2.检查统计台账、统计资料管理等基础工作

3.核实调查项目是否经审批

4.核实统计机构人员独立行使权力情况

5.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2

对涉外调查机构的统计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2009.6.27)第49条《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10.13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11、21、22、23、28条

省统计局

取得国家统计局和省级统计局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涉外调查机构

不低于20%

1次/年(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安排)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核实涉外调查机构资格

2.核实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是否经过审批,审批内容与实际开展的调查是否一致

3.核实涉外调查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直销违法行为检查

重大变更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23第11条、第41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经批准设立的直销企业

不低于10%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是否事先经过批准情况进行抽查

总局事项

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23第2条、第42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经批准设立的直销企业

不低于10%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直销企业是否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的情况进行抽查

总局事项

宣传和推销行为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23第5条、第43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经批准设立的直销企业

不低于10%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直销企业是否有欺骗、误导等宣传行为和欺骗、误导等推销行为情况进行抽查

总局事项

直销员招募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23第15条、第44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经批准设立的直销企业

不低于10%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违规招募直销员情况进行抽查

总局事项

1

直销违法行为检查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23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46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经批准设立的直销企业

不低于10%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直销企业是否有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行为的抽查

总局事项

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23第24条、第49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经批准设立的直销企业

不低于10%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情况的抽查

总局事项

换货、退货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23第25条、第49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经批准设立的直销企业

不低于10%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直销企业是否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情况的抽查

总局事项

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23第49条、第50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经批准设立的直销企业

不低于10%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情况的抽查

总局事项

保证金规定遵守情况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23第29条、第31条、第32条、第51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经批准设立的直销企业

不低于10%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直销企业是否违反有关保证金规定情况的抽查

总局事项

2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销售淘汰产品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1993.2.22通过,2000.7.8修正)第51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流通领域商品经营者

不低于1%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情况的抽查

总局事项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1993.2.22通过,2000.7.8修正)第52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流通领域商品经营者

不低于1%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是否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情况的抽查

总局事项

2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1993.2.22通过,2000.7.8修正)第27条、第36条、第54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流通领域商品经营者

不低于1%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否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是否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是否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是否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是否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况的抽查

总局事项

服务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1993.2.22通过,2000.7.8修正)第62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第15条、第30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流通领域商品经营者

不低于1%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是否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情况的抽查

总局事项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1993.2.22通过,2000.7.8修正)第33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2016.3.17)第22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流通领域商品经营者

不低于1%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和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情况进行的抽查

总局事项

销售者购进或销售商品的检查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2016.3.17)第13条、第32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流通领域商品经营者

不低于1%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销售者是否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进行的抽查

总局事项

2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的检查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2016.3.17)第21条第1款、第33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流通领域商品经营者

不低于1%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是否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情况进行的抽查

总局事项

3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检查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的检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颁布,2013.10.25修订)第56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15.1.5公布)第6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经营者

不低于1%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否真实、全面、准确,是否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进行的抽查

总局事项

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义务的检查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15.1.5公布)第12条、第15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经营者

不低于1%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是否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等规定情况进行的检查

总局事项

4

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拍卖法》(1996.7.5发布,2015.4.24主席令第24号第2次修正)第60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拍卖企业

不低于10%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进行检查

总局事项

5

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11.8颁布,2016.7.2第21次修订)第32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商品交易市场

不低于3%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是否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情况的抽查

总局事项

6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等违法行为的检查

《文物保护法》(1982.11.19通过,2015.4.24第4次修正)第72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

不低于3%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是否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进行抽查

总局事项

7

公示信息检查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654号2014.8.7)第3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15条、第17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2014.8.19)第10条、第12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2014.8.19)第4条、第6条、第8条、第9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抽查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体实施

各类企业及分支机构

不低于3%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情况进行抽查

总局事项

企业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654号2014.8.7)第3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5条、第17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2014.8.19)第10条、第12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2014.8.19)第4条、第7条、第8条、第9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抽查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体实施

各类企业及分支机构

不低于3%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对企业即时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情况进行抽查

总局事项

7

公示信息检查

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10号令,1992.8.15公布,2016.4.29国家工商总局第86号令修订)第14条、第16条、第17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不低于3%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对外国(地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情况进行抽查

总局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2014.8.19)第5条、第8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抽查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体实施

农民专业合作社

不低于3%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情况进行抽查

总局事项

8

登记事项检查

企业登记事项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12.29公布,2013.12.28修订)第198条至第200条、第204条至第206条、第211条、第2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4.12公布,2016.9.3第二次修订)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4.13颁布,2000.10.31修订)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2.23主席令第82号)第93条、第94条、第95条、第1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8.30主席令第20号公布)第33条至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6.24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2.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63条至第73条、第78条、第79条、第8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6.3国务院令1号公布,2014.2.19第二次修订)第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11.19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14.2.19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38条至第43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00.1.13公布,2014.2.20修订)第36条至第42条、第44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1991.7.22公布,2012.11.9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26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0.1.29,2014.2.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51条至第59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各类企业及分支机构

不低于3%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对企业实际情况是否与登记事项一致进行抽查

总局事项

8

登记事项检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事项的检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11.19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2013.7.18修订)第14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不低于3%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对代表机构实际情况是否与登记事项一致情况进行抽查

总局事项

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登记事项的检查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8.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0号令公布,2016.4.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86号令修订)第16条、第17条、第18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不低于3%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对外国(地区)企业实际情况是否与登记事项一致情况进行抽查

总局事项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检查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3.30公布,2016.2.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22条、第23条第1款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安排部署抽查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体实施。与年报抽查工作合并进行

个体工商户

不低于3%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对个体工商户是否依照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抽查

总局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的检查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第28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抽查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体实施。与年报工作合并进行

农民专业合作

不低于3%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依照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情况的抽查

总局事项

9

年度报告检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的检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2013.7.18修订)第6条、第36条、第38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不低于3%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对代表机构是否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提交的年度报告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况进行抽查

总局事项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检查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8.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第6条、第11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抽查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体实施

个体工商户

不低于3%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检查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

总局事项

10

广告违法行为检查

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10.27通过,2015.4.24主席令第22号第14次会议修订)第6条、第29条、第60条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1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第2、3、4、5、9、13、15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等广告发布单位

不低于5%

1次/年

现场检查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是否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总局事项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10.27通过,2015.4.24主席令第22号第14次会议修订)第34条、第61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不低于2%

1次/年

现场检查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总局事项

11

商标违法行为检查

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8.23颁布,2013.8.30第3次修正)第15条、第19条、第32条、第68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8.3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2014.4.29修订)第88条、第89条、第90条第1款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商标代理机构

不低于10%

1次/年

现场检查

商标代理机构是否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代理机构是否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是否仍然接受其委托。除对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是否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总局事项

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8.23颁布,2013.8.30第3次修正)第6条、第10条、第14条第五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商标注册主体

不低于0.1%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依法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是否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是否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行为的抽查

总局事项

商标许可使用行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8.23颁布,2013.8.30第3次修正)第43条第2款

《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8.3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2014.4.29修订)第71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

不低于10%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是否存在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情况的抽查

总局事项

11

商标违法行为检查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8.23颁布,2013.8.30第3次修正)第16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8.3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2014.4.29修订)第4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4.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令)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集体商标注册人、证明商标的注册人

不低于10%

1次/年

现场检查

是否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有关管理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未申请变更注册事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未履行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或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未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就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是否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总局事项

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8.23颁布,2013.8.30第3次修正)第57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8.3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2014.4.29修订)第75条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公布,2004.8.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修订)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商标印制单位

不低于10%

1次/年

现场检查

商标印制单位是否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或承接印刷不符合规定的商标标识。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是否未按照规定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提取标识样品造册存档。商标印制单位是否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废次标识未集中进行销毁,流入社会。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是否未按规定存档备查。是否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商标印制单位是否违反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

总局事项

12

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违法使用行为的检查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7.13国务院令第202号公布)第15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使用人

不低于5%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是否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情况的抽查

总局事项

13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6.13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第18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企业

不低于10%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回收企业是否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认定资格,回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及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行为的抽查

省局确定事项

14

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检查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1.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0号令公布)第19条、第40条、第43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经营者

不低于3%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抽查

省局确定事项

15

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9.2主席令第10号)第3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经营者

不低于1%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是否存在《反不正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正当有奖销售、侵犯商业秘密、限制竞争、强制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抽查

省局确定事项

16

对合同违法行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7条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4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经营者

不低于3%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合同内容是否存在限制、排除消费者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内容,是否存在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进行抽查

省局确定事项

17

对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检查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8.29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7条、第35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交易经营者

不低于3%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二手车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抽查

省局确定事项

18

对农资经营者经营行为及农资质量的检查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9.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5号令)第4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农资经营者及农资市场开办者

不低于3%

2次/年

现场检查、抽样检查

对农资经营者是否依法从事经营行为,是否建立健全农资进货索票及进货台账管理制度;检查农资经营者是否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并承担农产品有关质量责任;检查农资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的,是否立即停止销售、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及时追回不合格农资;检查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建立并落实农资质量管理责任,并承担审查入场经营者资格、义务等一系列情况进行抽查。建议修改为:检查农资经营者是否依法从事经营行为,是否建立健全农资进货索票及进货台账管理制度;检查农资经营者是否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并承担农产品有关质量责任;检查农资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的,是否立即停止销售、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及时追回不合格农资;检查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建立并落实农资质量管理责任,并承担审查入场经营者资格等义务

省局确定事项

19

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检查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3.27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8号令)第15条、第20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不低于3%

1次/年

现场检查、抽样检查

对市场内经营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情况进行抽查

省局确定事项

20

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经营行为的检查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5.15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4条、第10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

不低于3%

1次/年

现场检查

检查商品零售场所是否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检查商品零售场所是否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检查商品零售场所是否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检查商品零售场所是否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省局确定事项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11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2.1发布,2016.2.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26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2)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3)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4)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5)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1.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5号令)第15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1)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3)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4)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

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

30%

1次/年

采取摇号、机选、派位等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1.是否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情况实施监督

2.对是否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进行抽查

3.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对是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进行抽查

2

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检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2005.5.30)第3、12条

省质监局

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化妆品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

30%

1次/年

采取摇号、机选、派位等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1.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抽查

2.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等内容进行抽样检验

3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5条、第57条

省质监局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

20%

1次/年

抽查

1.是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2.是否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3.特种设备是否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4.是否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有演练记录

5.是否建立设备档案,档案是否齐全

6.所抽查设备健全附件是否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

7.所抽查的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者定期自行检查并有记录

8.抽查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9.是否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记录等内容(资源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4

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2000.7.8)第8、15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2、3条

省质监局、各市(州)市场监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我省生产的重点工业产品

30%,按财政拨款安排抽查

每年不少于1次

现场抽样检验

1.抽样人员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是否持照经营

2.对被抽查企业是否具有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等内容进行抽查

5

对持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2000.7.8)第15条、第17条

省质监局、各市(州)市场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

10%

1次/年

现场监督检查

1.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

2.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是否已经发生变化,是否按照法定要求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3.原辅材料进货验收制度是否有效运行,有针对性地对企业原辅材料的采购进货、入库验收、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产品出厂检验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出厂检验记录和报告

4.企业产品包装是否符合标识标注规定,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情况

5.对获证企业执行产业政策情况进行抽查

6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4.24)第41、44条

《关于印发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通则及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6〕334号)

省质监局、各市(州)市场监管局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

抽查总数的10%

1次/年

现场监督检查

1.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

2.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是否已经发生变化,是否按照法定要求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3.原辅材料进货验收制度是否有效运行,有针对性地对企业原辅材料的采购进货、入库验收、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4.产品出厂检验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出厂检验记录和报告

5.企业产品包装是否符合标识标注规定,是否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情况

6.获证企业执行产业政策等情况

7

开展企业产品质量承诺活动,对作出质量承诺企业履行承诺情况开展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2000.7.8)第58条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创新企业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方式推进企业产品质量承诺工作的通知》(质检办执〔2015〕1193号)

省质监局、各市(州)市场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做出“产品质量承诺”的生产企业

抽查总数的10%

1次/年

现场监督检查

检查产品内在质量,并根据企业承诺的内容对重点指标等内容进行抽检

8

全省棉花、茧丝、毛、绒和麻类等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70号令2006.7.4)第4、18、38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本行政管辖区域内

30%

1次/年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1.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是否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是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2.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3.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是否附有质量凭证;是否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是否附有公证检验证书等内容

9

全省棉花、茧丝、毛、绒和麻类等纤维质量的公证检验及复验仲裁工作

1.《国务院关于加强专业纤维检验工作的通知》(国发〔1985〕92号)第2条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2006.7.4)第13、15条

3.《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监总局令第43号2003.1.14)第8条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监总局令第49号2003.7.18)第6条

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监总局令第73号2005.4.22)第6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棉花经营者

按30%的比例进行抽查

1次/年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1.是否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检查

2.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

3.是否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4.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是否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

10

全省(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监督检查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监总局第178号令2016.2.23)第2、4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单位

100%

1次/年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1.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否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2.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是否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销售者是否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验明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3.是否采取措施,保持销售纤维制品的质量

4.学生服使用单位是否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5.学生服使用单位是否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6.学生服使用单位是否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是否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并保证产品合格

7.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是否定期进行质量检查,对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险的或者已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制品,是否及时更换等内容进行抽查

11

对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9.3)第52、55条

省质监局

本行政管辖区域内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实验室

15%

2次/年

随机抽取,现场监督检查和监督评审

1.认证机构是否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2.认证机构是否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3.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是否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4.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是否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5.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是否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6.检查相关认证机构持续符合情况

7.有无违法违规事项

8.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5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方式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报经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15.4.24修订)第5条、第63条第1款、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8.4)第56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定向抽查、随机抽查相结合

青海省药品研究机构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

30%

不少于2次/年

对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内容进行检查

2

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的监督管理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2004.7.8)第4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定向抽查、随机抽查相结合

青海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100%

不少于2次/年

对是否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内容进行检查

3

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批发)、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3.7)第53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定向抽查、随机抽查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

青海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

30%

不少于2次/年

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3、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4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4.24)第6条、第110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随机抽查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

青海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100%

不少于2次/年

1、进货查验情况;

2、生产过程控制情况;

3、产品检验情况;

4、产品标签、说明书情况;

5、贮运及交付控制情况;

6、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5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3.12.7修订)第5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定向抽查、随机抽查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单位

50%

不少于2次/年

对是否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检查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6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危险化学品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第18、19、21、24、25、27、33、35、38、46、54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12.7修订)第14、15、24、29、33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5.5.27修正)第9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12条、18条

《危险化学品经验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6条

省安全监管局

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20%

2次/年

结合年度执法计划和专项检查方案随机抽查

1.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抽查

2.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进行抽查

3.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是否远离国家规定的相关场所情况进行抽查

4.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等进行抽查

2

对油气输送管道企业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第30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12.7修订)第12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2.1.30)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4.2修正)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30号2010.6.25)第6条

省安全监管局

全省油气输送管道企业

40%

2次/年

结合年度执法计划和专项检查方案随机抽查

1.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2.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合格等

3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2.6修正)第17、18、20、21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10.16施行)第9条

省安全监管局

全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100%

2次/年

结合年度执法计划和专项检查方案随机抽查

1.是否符合零售、批发的标准

2.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等

4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2.6修正)第7至13条、第32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4.5)

省安全监管局

全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

10%

2次/年

结合年度执法计划和专项检查方案随机抽查

1.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

2.对报告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进行抽查

3.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等

5

对非煤矿山企业的检查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09.6.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第4条、第18条、第21条、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37条、第43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2012.2.14)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4.2修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2007.12.28)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安委办〔2016〕11号2016.10.9)

省安全监管局

全省非煤矿山企业

15%

2次/年

结合年度执法计划和专项检查方案随机抽查

1.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抽查

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七项职责进行抽查

3.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请况进行抽查

4.对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抽查5.对日常安全管理记录、档案进行抽查

6.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合格证进行抽查

7.对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进行抽查

8.对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记录进行抽查

9.对非煤矿山企业生产系统安全条件进行检查

10.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查

11.对应急救援预案,物资准备和演练情况进行检查

12.对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进行检查

13.对风险分级监管和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的相关制度文件和记录进行检查

14.对标准化建设相关制度文件和记录,持续运行及改进情况等进行检查

6

对冶金、有色、机械、建材等工贸八大行业企业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第4、18、21、24、25、27、37、43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4.2修正)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监总局令第16号2007.12.28)和《青海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青安委〔2016〕10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意见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6〕68号)

《省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企业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意见的通知》(青安监〔2016〕141号)

省安全监管局

全省冶金、有色、机械、建材等工贸八大行业

15%

2次/年

结合年度执法计划和专项检查、综合督查方案随机抽查

1.对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进行抽查

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七项职责和“五落实五到位”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3.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情况进行抽查

4.对生产经营单位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完善情况进行抽查

5.对日常安全管理文件、资料及管理档案情况进行抽查

6.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合格证执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7.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料进行抽查

8.对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记录进行抽查

9.对冶金、有色、机械、建材等工贸八大行业企业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抽查

10.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物资准备和开展应急演练情况进行抽查

11.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进行抽查

12.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较大危险因素辨识管控责任制进行抽查

13.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和开展粉尘防爆、有限空间作业、涉氨制冷、冶金煤气等专项整治情况等进行抽查

青海省体育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8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监督抽查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2006.11.17)第12条、第18条、第19条

省体育局对外交流处

国际村站等10个站点

10%

5次/年

现场查看

1.举办方主题是否合法

2.所涉及的功法,是否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3.开展活动是否与场所相适应

4.是否有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

5.是否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卫生条件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等

2

对体育社团监督抽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2016.2.6修正)第28条

省体育局对外交流处

省棋类运动协会等34个体育协会

90%

5次/年

定期

1.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2.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3.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等

3

对外国人来青登山抽查

《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2001.11.21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10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

省登山管理中心

门源县岗什卡雪峰、曲麻莱玉珠峰

90%

2次/年

进山检查

1.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登山许可证、技术装备)

2.是否存在擅自改变攀登山峰、进青路线、攀登路线或者登山时间的

3.是否存在擅自吸收未获批准的人员参与登山的

4.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展现国旗,或者经批准展现国旗时,拒不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的

5.是否存在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6.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报告登山结果并提供登山活动有关资料的

7.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科学考察及侧绘的,不按规定提供科学考察的样品、资料及测绘成果的,破坏生态环境、捕杀野生动物、损毁野生植物的

8.是否存在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没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4

对国内人员来青登山抽查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2号2001.9.6)第6条、第9条、第10条、第18条

省登山管理中心

门源县岗什卡雪峰、曲麻莱玉珠峰

90%

2次/年

进山检查

1.是否存在未经省体育主管机构批准登山(登山许可证、技术装备)

2.是否存在登山团队未保护山区的环境卫生,未把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必须随队运出

3.是否存在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等

4.是否存在登山团队破坏生态环境,毁坏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情况

5.是否才登山团队未按照批准的山峰,攀登路线进行登山活动,存在擅自变更攀登山峰和路线

5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监督抽查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5.1)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

省登山管理中心

西宁市奥斯陆滑雪场等8个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场所

90%

2次/年

实地检查

1.对经营场所软硬件标准进行抽查

2.对经营者是否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等进行抽查

3.对经营者是否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情况进行抽查

4.经营者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5.经营者是否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等

6

对反兴奋剂工作监督抽查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2004.1.13)第19条、第22条、第24条、第26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

省体育局竞体处

省体工一、二大队,省体校,体育社会团体

10%

1-2次/年

定期

1、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是否存在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情况

2、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3、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是否存在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4、运动员管理单位是否为其所属运动员约定医疗机构,是否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

5、是否记录并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相关体育社会团体提供其所属运动员的医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

6、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的,是否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申请核准后方可使用

7

对运动员技术等级确认监督抽查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第18号令2014.3.1)第9条、第10条、第11条

省体育局竞体处

西宁市体育局

10%

1次/年

定期

1.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

2.对运动员技术等级确认等进行抽查

8

对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监督抽查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1号令2015.9.23)第41条

《青海省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青海省体育局青体办〔2016〕75号2017.3.1)

省体育局竞体处

省足协等20个体育运动协会,市(州)文体局

10%

1-2次/年

定期

1.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

2.对裁判员认证、注册等进行抽查

青海省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19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2.6修订)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倒淌河

石乃亥

二郎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30%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等情况进行抽查

2

对农资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2009.9.21)第4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3)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4)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倒淌河农资经营者

100%

2次/年

现场检查抽样检查

1.对农资经营者经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抽查

2.对农资质量是否合格等情况进行抽查

3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39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40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第43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2)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3)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区域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

10%

2次/年

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等进行抽查

4

对合同行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1999.3.15)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0.10.13)第4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区域的合同行为

10%

2次/年

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1.检查合同内容是否存在限制、排除消费者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内容

2.是否存在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对涉嫌合同违法行为开展调查

5

对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商品零售场所的监督检查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第8号2008.4.16)第4条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区域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商品零售场所

20%

2次/年

现场检查

1.检查商品零售场所是否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2.检查商品零售场所是否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

3.单价和款项检查商品零售场所是否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台账,以备查验

6

对广告活动场所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2015.4.24修订)第6条国家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49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2)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3)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4)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5)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6)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第51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区域广告活动场所

10%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对发布的广告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以及对涉嫌的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7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8.7修订)第3、8、9、11、12、15、17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査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2014.8.19)第10、12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2014.8.19)第4、6、8、9条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年度内应年报公示企业

5%

1次/年

随机

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进行全面抽查

8

企业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査

《企业公示信息抽査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2014.8.19)第10、12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2014.8.19)笫4、7、8、9条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辖区内企业

5%

1次/年

随机

对企业即时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进行全面抽查

9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査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2014.8.19)第5、8条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年度内应年报农民专业合作社

5%

1次/年

随机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进行全面抽查

10

对价格收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3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范围内经营者

10%

2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1.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进行抽查

10

对价格收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0条经营者有本法第14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4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范围内经营者

10%

2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2.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抽查

3.对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抽查

4.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等行为进行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0条经营者有本法第14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6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7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用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进行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7.12.29)第40条经营者有本法第14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8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对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进行抽查

10

对价格收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3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范围内经营者

10%

2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7.对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行为进行抽查

8.对经营者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行为进行抽查

9.对经营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行为进行抽查

10.对经营者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进行抽查

11.对经营者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12.对经营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抽查

13.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经营者仍然继续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14.对经营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15.对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16.对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进行抽查

10

对价格收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3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10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范围内经营者

10%

2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17.对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行为进行抽查

18.对经营者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行为进行抽查

19.对经营者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行为进行抽查

20.对经营者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行为进行抽查

21.对经营者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行为进行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0条经营者有本法第14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12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2011.1.8)第11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第12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对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抽查

10

对价格收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2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13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标明价格的;

(2)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2000.10.31)第21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明码标价的;

(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范围内经营者

10%

2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23.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行为进行抽查

24.对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为进行抽查

25.对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行为进行抽查

26.对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行为进行抽查

27.对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行为进行抽查

28.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行为进行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4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14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29.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不配合,拒绝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行为进行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3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0.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进行抽查

10

对价格收费的监督检查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2012.11.29)第18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1)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2)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3)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4)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5)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6)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7)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8)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9)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10)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11)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12)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

(13)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19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2)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3)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4)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36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37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范围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10%

2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31.对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抽查

32.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费项目已撤销、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33.对未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34.对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标准的行为进行抽查

35.对收费单位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行为进行抽查

36.对收费单位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收费凭证的行为进行抽查

37.对收费单位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的行为进行抽查

38.对收费单位隐瞒、虚报或拒报收费收支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进行抽查

10

对价格收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68号2007.8.30)第46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范围内经营者

10%

2次/年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39.对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68号2007.8.30)第47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0.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68号2007.8.30)第52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等行为进行抽查

11

对景区管辖范围内的药品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15.4.24修订)第5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范围

10%

2次/年

定向抽查、随机抽查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

1.是否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2.是否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3.是否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4.是否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5.是否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6.是否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7.是否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等

12

对景区管辖范围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2004.7.8)第4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范围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

20%

2次/年

定向抽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

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是否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2.是否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3.是否有2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等

13

对化妆品的监督检验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11.13)第17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范围内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10%

2次/年

定向抽查、随机抽查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

1.对是否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抽查

2.对化妆品是否有质量合格标记进行抽查

3.对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进行抽查

4.对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取得批准文号进行抽查

5.对化妆品是否超过使用期限等情况进行抽查

14

对食品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2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6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第39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经营者

100%

2次/年

定向抽查、随机抽查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

1.是否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是否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是否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等

15

对景区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4.24)第6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第109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11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5)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经营

50%

2次/年

定向抽查、随机抽查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6

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14.12.31)第3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范围

5%

2次/年

定向抽查、随机抽查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

1.对是否存在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情况进行抽查

2.对是否存在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情况进行抽查

3.对是否存在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抽查

4.对是否存在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情况进行抽查

5.对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情况进行抽查

17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5号令2005.5.30)第3、12条

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

景区管辖范围

30%

2次/年

采取摇号、机选、派位等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进行抽样检验等情况进行抽查

18

水运市场监督管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3年1月1日)第5条第2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青海湖水运管理局

青海湖辖区

100%

在开航期内,6月、7月、8月每月开展一次;4月、5月、9月、10月每两月开展一次

明察暗访

对水运企业经营行为、船舶登记资料、船员适格条件等进行抽查

19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2002年8月1日)第4条第2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2002年8月1日)第59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人民政府令46号2005年5月1日)第4条第2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青海湖

海事局

青海湖辖区

100%

在开航期内,6月、7月、8月每月开展一次;4月、5月、9月、10月每两月开展一次

明察暗访

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的资格资质条件、水运企业安全管理资料等进行抽查

青海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1996.10.29修订,2009.8.27修改)第17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5.21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目标。新建重要经济项目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人防办

各重点城镇人防办

30%

不少于1次/年

随机抽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受理举报

1.对各重点城镇人防办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批资料进行检查

2.对各重点城镇人防办行政执法情况,相关执法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熟悉、掌握和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3.对人防法规宣传是否到位进行检查

4.对是否按人防结建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结建行政审批手续以及收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等情况进行检查

5.对是否存在不建、少建、缓建以及随意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情况进行检查

6.对工程资料归档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

2

对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78号1996.10.29修订,2009.8.27修改)第19条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第25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省人防办

机关、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40%

不少于1次/年

随机抽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受理举报

1.是否存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情况

2.当地政府是否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3.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是否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5.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6.有关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7.是否有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是否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是否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8.是否有组织或者个人违法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等情况

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随机抽查事项清单(3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

《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2016.11.11)第56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及派出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处

全省行政区域内频率许可单位(军队除外),对派出机构许可的频率定期不定期进行抽查

按频率许可总量3%的比例进行抽查

2次/年

利用固定或移动站进行监测、监听和走访用户监测、监听和走访用户

对核定内容及频率利用率等进行抽查

派出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处根据省办统一安排在行政区域内进行抽查

2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情况

《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2016.11.11)第56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及派出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处

全省行政区域内许可设置、使用台(站)单位(军队除外),对派出机构许可的台站定期不定期进行抽查

按所许可台(站)总数3%的比例进行抽查

2次/年

利用固定或移动站进行监测、监听和走访设台(站)用户

对核定内容及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情况等进行抽查

派出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处根据省办统一安排在行政区域内进行抽查

3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2016.11.11)第68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其在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及派出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处

全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商

按商户销售比例的10%--20%进行抽查

2次/年

对销售商所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现场抽查、检测销售现场抽查检测

对所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等情况进行抽查

派出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处在行政区域内质监、工商部门配合进行抽查

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6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测绘基础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4.27)第11、13、14、52、53、54、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1996.9.4)第23条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05.11.26修订)第48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全省

100%

1次/年

实地检查

1.是否存在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行为

2.是否存在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情况

3.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是否依法依规报备案

4.是否存在使用测量标志前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情况

5.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是否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要求

6.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对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进行抽查

7.对是否存在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情况进行抽查

8.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是否存在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进行抽查

9.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情况进行抽查

10.对是否存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情况进行抽查

11.对是否存在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情况进行抽查

12.对是否存在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行为进行抽查

抽查对象:测绘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等相关单位

2

测绘项目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4.27)第8、51条

2.《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5.12)第17、31条

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05.11.26修订)第47、48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全省

30%

1次/年

实地检查

1.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2.是否存在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测绘仪器设备的行为

3.是否存在承担省内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

4.是否存在未经备案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行为

5.是否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6.是否存在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规范的行为

抽查对象:从事测绘项目单位、组织或者个人

3

测绘资质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4.27)第27、28、29、55、56、57、58、59条;

2.《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令第664号)第7、33条;

3.《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3、22、24、28、29、30、31、33条;

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05.11.26修订)第48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全省

至少5%

一年1次

实地检查

1.测绘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是否与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保持一致

2.测绘资质单位是否按要求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

3.测绘资质单位在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内承担项目、履行合同、项目备案等情况

4.是否有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情况

5.是否存在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开展测绘活动的情况

6.是否有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情况

7.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情况

8.是否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情况

9.是否有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的情况

10.是否有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情况

11.是否有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情况

12.是否有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情况

13.对要求提供反映其测绘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及以往申报、公示的情况进行抽查

14.是否存在应予以注销资质的情况

15.是否存在应予以核减专业范围的情况

16.是否存在涂改、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的情况

17.是否存在从事测绘活动因泄漏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情况

18.是否存在不按规定上报测绘统计资料或者上报资料不属实的情况

抽查对象:测绘资质持证单位

4

测绘质量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4.27)第5、11、39、52、6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主席令第11号1988.12.29)第5条

3.《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第556号令2009.5.12)第17条

4.《地图管理条例》(2015.11.26国务院令第664号)第45条

5.《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国测国字〔2008〕6号)第24条

6.《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5〕17号)第6、15、16、17、18、20、23条

7.《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31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全省

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每3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每5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

1次/年

实地检查

1.对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2.对测绘成果的取得是否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情况进行抽查

3.对测绘成果的取得使用了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该系统是否得到批准情况进行抽查

4.对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是否采用了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情况进行抽查

5.对质量管理机构设立及人员配置情况进行抽查

6.对质量管理体系建立、运行或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7.对仪器设备依法依规检定或校准情况进行抽查

8.对过程质量控制及最终成果质量检验情况进行抽查

9.对成果质量信息报送情况进行抽查

10.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进行抽查

抽查对象:测绘资质持证单位

5

涉密测绘成果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4.27)第3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主席令第28号2010.4.29)第35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2006.5.17)第3条

4.《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令第664号)第4、51条

5.《关于加强涉密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测成字〔2008〕2号)

6.《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号)第3条

7.《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31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全省

30%

1次/年

实地检查

1.对是否有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情况进行抽查

2.对是否有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情况进行抽查

3.对是否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情况进行抽查

4.对涉密地理信息成果生产、保管、复制、转借、销毁等重点环节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5.对涉密地理信息成果电子数据的存储、传输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6.对是否违反保密规定加工、处理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存在失泄密隐患情况进行抽查

7.对涉密地理信息成果生产、使用、管理人员教育培训及涉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抽查

8.对是否有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情况进行抽查

9.对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6

地图管理监督检查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11.26)第4、32、34、38、51、52、53条

2.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地图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测图发〔2014〕2号)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全省

100%

1次/年

实地检查

1.对核查已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是否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情况进行抽查

2.对是否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情况进行抽查

2.对是否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情况进行抽查

4.对核查已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是否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的情况进行抽查

5.对已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是否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情况进行抽查

6.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7.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8.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是否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情况进行抽查

9.对是否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情况进行抽查

抽查对象:地图或地图制品编制、生产、出版、进口、出口、展示等单位。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1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重点、非重点税源企业及非企业纳税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4.24修正)第14条、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2.6修正)第9条、第85条、第86条、第87条、第88条、第89条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3号2016.5.24)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4号2016.5.24)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2015.8.25)

各级国税局

稽查局

重点税源企业、非重点税源企业和非企业纳税人

1.重点税源企业,每年抽查比例20%左右

2.对非重点税源企业,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3%

3.对非企业纳税人,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1%

1次/5年(有序选取重点稽查对象开展检查,原则上每五年检查1次;3年内已被随机抽查的税务稽查对象不列入随机抽查范围)

系统随机选取案源、随机选派稽查人员

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情况及其他税法遵从情况

青海省气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3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10.31修订颁布,主席令第23号2014.8.31修正)第21、35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2012.8.22颁布)第22条

省气象局观测与网络处

省内国家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和活动

10%

1次/半年

不定向抽查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气象站探测环境是否构成影响和气象设施的保护情况进行抽查

2

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检查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2015.6.1)第4、18、19、20条

省气象局应急与减灾处

在省气象局备案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

10%

1次/半年

不定向抽查

对省气象局备案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在省内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情况进行抽查

3

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的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2016.4.7)第26、29、35条

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

省气象局认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

10%

1次/半年

不定向抽查

对省气象局认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在省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情况进行抽查

青海省地震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1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12.27修订)第34、35条

《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第26、28条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第12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中震防发〔2017〕10号)

省地震局

本年度全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3%

2次/年

随机

1.对建设工程是否已按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抽查

2.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落实等情况进行抽查

青海省通信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3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通信建设工程监督检查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8号2002.2.1)第6、17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2014.4.23)第43条

省通信管理局

全省通信工程建设

10%

不少于4次/年

企业行为检查和工程现场检查相结合

1.对建设单位相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2.对参建单位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3.受理单位或个人有关通信工程质量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4.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建设工程从立项、勘察设计、设备采购、施工、验收全过程的质量行为和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5.抽查涉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内容的相关实体质量;对可能影响通信质量、设备安全、使用寿命的薄弱环节进行现场实际抽查

6.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通信工程验收标准

7.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

电信网码号使用情况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6.2.6)第27、28、29、30条

省通信管理局

89家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单位

不超过10%

不少于3次/年

随机抽查

现场检查

对各类码号资源的使用主体、码号位长码号用途、使用范围、使用期限、码号备案及开通、码号资源占用费缴纳等情况进行抽查

3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6.2.6)第41、42、43条

省通信管理局

3家电信业务经营者

比低于3%

不少于2次/年

随机抽查

现场检查

1.是否存在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2.是否存在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3.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4.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5.是否存在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6.是否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7.是否存在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8.是否存在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9.是否存在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12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备注

1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指定企业日常监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159号令2015.2.1)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青海省辖区内进口非食用动物产品企业进行日常监管

2

进境粮食生产加工企业日常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主席令第53号1991.10.30)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2.21公布,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77号令2015.7.9)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青海省辖区内进口粮食企业进行日常监管

3

出境饲料添加剂(不含动植物源性成分)注册登记企业日常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10.30主席令第53号公布)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2.21公布,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8号)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青海省辖区内出口饲料添加剂企业进行日常监管

4

备案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现场审核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2.28颁布,2015.4.24主席令第21号修订)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4号2010.7.22审议通过)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青海省辖区内出口企业进行年度监管和日常监管

5

出口食品备案企业管理体系认证专项监督检查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管理体系和服务认证专项监督检查“双随机”工作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质检办法〔2016〕1596号)、《管理体系和服务认证专项监督检查“双随机”工作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9.3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2016.2.6修订)第51条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青海省辖区内出口食品企业进行日常监管

6

已获得备案的进口食品进口商监督抽查(备案信息、进口和销售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2.28颁布,2015.4.24主席令第21号修订)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4号,2010.7.22审议通过)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青海省辖区内进口食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7

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监管(监督抽查、生产许可证后监管、风险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2.28颁布,2015.4.24主席令第21号修订)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青海省辖区内进出口食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8

出境竹木草制品注册企业日常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10.30主席令第53号公布)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2.21公布,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及其实施条例、《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2003.4.16质检总局令第45号)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青海省辖区内出口企业进行日常监管

9

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

质检总局每年开展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监督抽查工作公告和《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02.12.1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审议通过)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青海省辖区内进出口企业进行日常抽查

10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监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2011.7.2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2号公布)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青海省辖区内出口食品企业进行日常监管

11

食品农产品获认证产品监督抽查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管理体系和服务认证专项监督检查“双随机”工作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质检办法〔2016〕1596号)和《食品农产品获认证产品监督抽查“双随机”工作实施细则》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青海省辖区内进出口企业进行进行监督抽查

12

CCC获证产品市场抽查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管理体系和服务认证专项监督检查“双随机”工作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质检办法〔2016〕1596号)和《CCC获证产品市场抽查“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青海省辖区内进出口企业进行日常抽查

青海省邮政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12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对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4条第2款、第61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邮政、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邮票生产和销售场所以及邮政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和组织

不低于10%

2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对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行为等进行抽查

2

对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2013.4.3)第4条第3款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有义务提供邮政行业统计调查所需资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邮政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和组织

不低于10%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对是否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是否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是否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是否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以及违反《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进行抽查

3

对集邮市场监督检查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2013.4.12修正)第4条第2款、第29条第1款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不低于20%

2次/年

现场检查

对是否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是否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是否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是否假冒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以及违反国家关于集邮票品实物交易规定的其他行为进行抽查

4

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2013.4.12修正)第4条第2款、第41条、第42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邮政、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不低于30%

2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对是否有妨害或者可能妨害邮政行业安全的行为,以及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进行抽查

5

对邮票发行监督检查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2013.4.3)第3条第2款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邮票生产和销售场所

不低于20%

2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对是否有未报审纪特邮票发行计划;未报备普通邮票发行数量;发生邮票印制质量事故;擅自变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擅自调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的纪念邮票图案;擅自停用邮资凭证,以及违法《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进行抽查

6

对快递市场监督检查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2012.12.31)第6条第2款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不低于20%

2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在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内经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是否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有违反快递服务标准的情形,以及违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抽查

7

对邮政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监督检查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2012.11.17)第4条第4款、第37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邮政、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邮票生产和销售场所

不低于20%

1次/年

现场检查

对企业执行标准的总体情况;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的情况;企业标准制定、实施、备案等情况,以及企业违反《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等其他行为进行抽查

8

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监督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9号2015.10.14修订)第20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各级邮政企业

不低于20%

2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对违反《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邮政营业场所、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以外的其他邮政营业场所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名称、营业时间等重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备案的,以及违反《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等其他行为进行抽查

9

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检查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3号2001.7.11)第3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

不低于10%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

对是否使用过期的或未通过年检的生产监制证书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是否转让或出售生产监制证书的;以及违反《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进行抽查

10

对仿印邮票图案事项监督检查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2000.10.8)第4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仿印邮票图案的企业和组织

不低于10%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

对是否有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转让制作权和发行权的,借用仿印邮票图案的名义伪造邮票的,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以及违反《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等进行抽查

11

对国际快递业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57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邮政、快递企业

不低于30%

2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对是否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寄递业务,以及用户交寄国际邮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行为进行抽查

12

对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使用的检查

《青海省邮政条例》(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7.24)第40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各级邮政企业

不低于10%

1次/年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情况等情况进行抽查

青海省烟草专卖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3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卷烟、雪茄烟批发经营企业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46号2015.4.24第三次修正)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2016.2.6第二次修订)第44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2016.5.26)第34、36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

全省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

不低于10%的比例抽取

每年按计划开展

通过现场检查或查阅资料

1.对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等情况进行抽查

2.对规范经营情况进行抽查

2

对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许可的企业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46号2015.4.24第三次修正)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2016.2.6第二次修订)第47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6号2016.5.26)第2、4、6、12、13、14、20、26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实施烟草专卖品运输的企业

普查

每年按计划开展

通过现场检查或查阅信息系统及相关资料

1.对专卖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等情况进行抽查

2.对规范运输情况进行抽查

3

零售市场秩序日常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46号2015.4.24修正)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2016.2.6第二次修订)第44、45、46、47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2016.5.26)第3、13、21、25、37、38、39、44、45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

不低于10%的比例抽取(不包含响应举报、投诉和主动发现问题后开展的问题核查)

不低于2次/年

现场检查

1.对专卖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等情况进行抽查

2.对规范经营情况进行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