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8-01-16 12:42:30

文件名称: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贵青政办〔2017〕221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8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高效有序的原则,与经济结构调整、生态文明建设和扶贫工作相结合,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省、市(州)、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省、市(州)、县(市、区、行委)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的信息报告、应急处置、开展自救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准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和快速下拨机制,健全救灾捐赠动员、运行和监督管理机制,完善救灾捐赠相关政策,提高救灾捐赠社会公信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构建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形成统一指挥、科学调度、共同协作、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建立以民政救灾、公安消防、武警、民兵预备役、医疗卫生等为主体的救援抢险队伍,并适时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评估和修订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涉灾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等情况,配备必要的应急交通工具和通信装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并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完善救灾物资采购、运输、储备、调拨、补充、监管和紧急调运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省人民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具体规定组织实施。

在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储备的救灾物资难以满足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时,可以先行组织紧急采购救灾物资,再向采购管理部门补报采购计划。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七条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定期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活动,持续创建综合减灾示范社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

第三章灾情报送

第八条各级气象、地震、国土、农牧等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汛情、旱情、地质灾害、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的监测预警,相关信息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同时向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九条县级民政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突发自然灾害,应在第一时间了解掌握灾情,并在灾害发生后的2小时内,及时向县级政府和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告初步情况。市(州)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县级报表后,应在2小时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含分县数据)后向省级民政部门报告。省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市(州)级报表后,应在2小时内将本行政区内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含分县数据)后向民政部报告。

灾情初报不要求全面详实,要及时上报了解掌握的情况;灾情续报要随时更新充实灾情发展情况和采取的应对措施;灾情核报内容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背景,灾害造成的损失(包括人员受灾情况、人员伤亡数量、农作物受灾情况、牲畜死亡数量、房屋倒损情况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已采取的救灾措施和灾区的需求。

第十条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灾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告。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灾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第四章应急救助

第十一条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措施,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评估灾区过渡性安置需求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灾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报告、通报、公布灾情;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工作。

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需要通行收费公路的抢险救灾车辆,经县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省民政厅负责省级救灾物资的调拨。灾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救灾物资运抵灾区一线。

第十三条灾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妥善安置受灾人员,有效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灾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

第五章灾后救助

第十四条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灾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等基本生活依然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

过渡性生活救助对象由灾区县级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确定。

鼓励受灾人员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确保安全的临时住所以及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应当通过搭建帐篷、篷布房、活动板房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

第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灾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并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10日内完成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调查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20日内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情况核查汇总,并上报至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核定建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相关部门规划并组织实施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

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汇总并进行民主评议后,在行政(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7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于10日内将审核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县级民政部门于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核准工作。

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定的补助对象应当在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助对象名单、家庭人口、倒塌房屋结构和面积、新建房屋面积、政策优惠、补助标准、补助金额和恢复重建工作时间要求等。

第十六条灾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当年受灾生活困难人员提供冬令春荒基本生活救助。民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分析评估当年灾害损失情况和受灾困难人员的家庭基本情况、自救能力及生活困难,编制救助名册和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因灾遇难人员由民政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和上报。因灾遇难人员的近亲属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享受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

第六章救助款物管理

第十八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使用范围包括:

(一)受灾人员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受灾人员住房恢复重建;

(四)受灾人员医疗救助;

(五)因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

(六)采购、储存、装卸、运输及回收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

灾区县级民政、财政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接受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由省民政厅商省财政厅提出资金安排使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拨。紧急情况下,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可以按照规定预拨部分补助资金。各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拨付本级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每年年底对各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落实本级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的情况进行核查。县级以上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应当通过“一卡(折)通”形式发放到受灾人员手中。应急救助阶段可以根据救助工作实际需要,进行实物救助和现金救助。

第七章单位和个人责任义务

第二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履行防灾减灾救灾主体责任,提高建筑物、设施、设备抗灾能力,主动开展灾害隐患排查;定期对本单位人员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培训、应急演练,增强本单位人员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应对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个人自建房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个人应当主动修缮、加固或者重建不符合抗灾标准的房屋,消除灾害隐患。个人应当主动参加政策性农业、农房等保险,鼓励个人购买灾害类商业保险,增强自身抵御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主动向社区、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和灾害除患,主动做好人员和财产的避险转移,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救灾指挥,按要求进行紧急转移、集中安置等,主动协助政府、村(居)民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等搬运和分发救灾物资,不得妨碍政府和救援人员的灾害应急处置行动,不得扰乱灾区社会秩序。

第二十五条集中安置区的受灾人员应当服从政府、村(居)民自治组织的管理,主动协助分发救灾物资、餐饮供应等,主动配合开展防火、防盗和卫生防疫等工作,受灾人员之间应当互帮互助、和谐共处,共同维护集中安置区的秩序。

第二十六条鼓励受灾人员自行组织恢复重建。个人重建倒损住房应当在重建规划下科学选址,重建房屋应当符合当地的抗灾标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