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面准确把握“批量认定规则”
2017-10-11 14:52:51

文件名称:三方面准确把握“批量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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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呈逐年高发态势,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紧密相连。在司法实践中,涉案信息条数的计算和信息真实性的认定是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两个重要方面,而涉案信息动辄上万条,甚至百万条,现有技术手段显然无法准确计算信息数量,更遑论对其真实性进行逐一核实了。由此可见,该罪的适用是一个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却只为完成法定刑较低犯罪认定的过程。2017年5月8日“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1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批量认定规则”,即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该条款观照司法现实,重新调整认定方法和举证规则,从而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为平衡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的规则依据和适用方式。但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并非毫无争议,笔者认为,按本条款的逻辑,需从批量信息的认定标准、直接认定的对象以及举证责任结构三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涉案信息数量达一定规模,且不影响犯罪的基本认定时可评价为批量信息。

批量信息的认定是适用本条的前提,具言之,一旦将涉案信息认定为是批量信息,即可适用“批量认定规则”规定的信息认定方式和举证责任分配模式。反之,涉案信息的条数和真实性均应由检察机关证明。对批量信息认定标准的把握,至少需要注意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对批量信息的认定标准应尽可能放宽。这主要是由当前涉案信息体量普遍较大和现有鉴定技术相对落后的现实情况所决定;另一方面,批量信息不能简单等同于数量大的信息。批量信息是指有一定数量规模的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认定涉案信息属于“批量”之前,在案信息条数需满足“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数量要求,因为数量庞大的涉案信息中可能存在大量重复和虚假内容,或许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基本标准。

二是批量信息直接认定的对象是涉案信息的数量和内容。

根据《解释》对“批量认定规则”的规定,批量信息可予以直接认定。结合该规定中“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直接认定的对象包括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两个方面:内容的真实性和数量的有效性。推定思维在法律规范中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即绝对推定和相对推定,前者不能被任何反证反驳,后者允许当事人举证否认推定的结果,“批量认定规则”中的直接认定显然属于相对推定,这意味着在面对数量庞大的涉案信息时,检察机关只需要在犯罪成立的范围内,对构成犯罪的基本信息数量进行实质审核,由于直接认定信息数量只是作为量刑情节来适用,没必要对信息的真实和重复性进行逐一严格审查。但鉴于这里的直接认定是相对推定,如果在有证据证明涉案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情况下,相关信息应予以排除。

三是不宜将本条款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涉案信息重复或者不真实的情况仍应由被告人提供线索。

“批量认定规则”是否直接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由辩方承担证明不真实或者重复的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未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明不真实或者重复的举证责任依然由检察机关承担,但应由被告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线索。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辩护律师和被告人的查证和举证能力远远弱于检察机关,因此,在刑事诉讼领域,举证责任倒置应受到严格的限制。然而,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办案实践中,被告人对涉案信息内容了解得更为全面和深入,故应由其提供排除信息重复和不真实的证据和线索。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避免被告人恶意拖延刑事诉讼过程,应对辩方提供线索的方式作出相应限制,诸如明确其提供线索的时间、次数,提供的线索必须相对明确等,以禁止无限制地打断诉讼进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以上家曾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品不可靠为由,认为其购买的涉案信息内容不真实,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核查,即属于缺乏明确性的线索。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