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09-11 16:36:24

文件名称:甘肃省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甘政发〔2017〕75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甘政发〔2017〕7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省属有关企业:

《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17年9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划和政策要求,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安全生产的指导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最大化。

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外,探矿权、采矿权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国土资源部、省政府批准的国家级整装勘查区设置的探矿权,以及国家出资查明的储量为大型以上的或对选冶及经济技术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应发挥中央、省级地质勘查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金,重点对煤、金、铅锌、铜、铁、萤石、重晶石、晶质石墨等资源潜力大的矿种进行勘查。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帮助矿山企业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提升综合开发矿产资源能力,延伸产业链条,增加矿业开发的附加值。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立、转让、变更、延续探矿权、采矿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对是否涉及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进行规划审查。

第九条

省内煤炭资源成矿潜力较好的区域,可由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立项勘查。

第十条

国家或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等财政资金投资煤炭勘查的,承担项目勘查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勘查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煤矿,资源查明程度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勘探程度。

第十二条

出让金属、非金属矿产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勘查投资规模、勘查区块面积、储量规模、矿产种类等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金属、非金属矿山,资源查明程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勘查开发退出机制。

不得批准新立低于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对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等原因,勘查区块范围被划为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区的,不得开展勘查活动,探矿权不得转让、变更或申请办理采矿权。

第十五条

探矿权有效期满申请延续时,应按照地质勘查规范的要求提高勘查工作阶段。不能按期提升勘查阶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缩减勘查面积后,方可同阶段延续。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勘查开采的区域,不得新立、延续探矿权、采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不得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涉及林区、渔业水域和草原的,需征得林业、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加强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严格执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改善矿山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破坏性开采、无证或越界勘查开采、圈而不探、非法转让、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倡导绿色发展,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的新立、延续、变更、转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提交的全部报件材料;申请材料完备的,应当在40日内办结。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

补正资料及听证、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管理机关函调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批、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