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山东省城镇化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7-09-09 16:41:13

文件名称: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山东省城镇化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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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修订山东省城镇化投资

引导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鲁财建〔2017〕80号

各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省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投资机构:

为更好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进入我省城镇化建设领域,我们对《山东省城镇化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8月17日

山东省城镇化投资引导基金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方式改革,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进入我省城镇化建设领域,设立山东省城镇化投资引导基金,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财政部等6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省级政府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19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山东省城镇化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省政府出资设立,不单纯以营利为目的,按市场化方式募集和运营,并将城镇基础设施等公益项目作为投资重点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引导基金主要来源于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城镇化发展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以及引导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

第四条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方式,与社会资本、国有企业以及地方政府等共同发起设立或以增资方式参股已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

第五条引导基金坚持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六条引导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防范风险、滚动发展的原则进行投资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在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金融办和省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等部门、单位共同管理引导基金。

第八条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牵头负责引导基金管理、拨付等。

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负责研究确定子基金的投资领域、使用方向,建立健全行业投资项目备选库等。

第十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根据授权代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牵头负责对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子基金投资监督、收益收缴、清算退出等,但不干预子基金的日常运作。主要包括:

(一)根据省级相关主管部门牵头提出的支持重点、申报要求,对外公开征集或招标选择拟参股设立的子基金。

(二)对拟参股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对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根据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引导基金及时拨付子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四)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子基金派遣代表,监督子基金投向。

(五)定期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有关部门报告引导基金和子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情况。

第十一条省金融办作为省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鼓励地方政府适当出资参与子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做好项目库建设等基础性工作。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拨入引导基金托管银行专户,并按规定将引导基金收益上缴省级国库,由省财政统筹安排或用于扩大引导基金规模。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支付标准和方式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子基金主要采取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相分离的管理体制。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与社会投资人、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基金管理机构依据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按照市场规则负责基金投资项目决策和投后管理。

第十六条子基金资金应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

第三章基金投资运作

第十七条子基金主要投向城乡供水、供热、供气、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垃圾处理、城乡环卫、路桥及附属设施、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等基础设施项目,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城市片区综合开发、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具备条件的新型社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项目应具有一定现金流入(经营收入、使用者付费、政府补贴等),属于经营性项目和准经营性项目。

第十八条子基金应将资金投放于山东省行政区域,重点投向国家和省确定的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市、县(市),新生中小城市试点、重点示范镇、特色小镇,已设或筹备设立城镇化基金的城市。

第十九条子基金可采用参股基金或直接股权投资两种投资模式。具体参股方式,由子基金管理机构自主决策。

(一)继续参股基金。为进一步放大基金乘数效应,引导基金参股的子基金可通过股权投资方式,进一步参股在山东省所属市(县)设立且投资区域限于山东省境内的城镇化建设发展基金(子子基金),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该项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5%。子子基金不再设立投资基金。

(二)直接股权投资。子基金可直接参股投资省内城镇化基础设施等公益性项目建设,也可直接参股市、县城建投资公司和市政公用企业。其中,直接投资城建项目的,应主要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一般应设立项目公司(SPV),项目公司独立承担项目融资、建设、运营(特许经营)、还贷等职责,统筹投资项目盈亏,间接支持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通过省内外有影响力的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子基金管理机构和参股子基金方案。征集公告应明确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重点领域、政策目标、运作模式、管理操作流程、出资条件、激励政策以及遴选子基金的基本条件和相关要求等。

第二十一条子基金由子基金管理团队按照市场化方式募集和运营管理。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或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引导基金申请设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第二十二条同等条件下,引导基金优先选择具有城镇化投资基金经验的投资机构合作。

第二十三条子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有健全的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已设立基金管理机构须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新设立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3个以上已完成投资准备的储备项目,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取得立项、用地、环评等前期手续。

(四)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至少主导过3个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四条新设立子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除符合第二十三条子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山东省境内注册,且全部投资于山东省境内企业。

(二)主要发起人(或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金融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或合伙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三)每支子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其中,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政府出资人出资额一般不高于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40%,其中引导基金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5%;子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金认缴出资额不低于基金规模的2%,考虑到子基金规模较大,基金管理机构认缴出资额也可适当降低,但必须经所有出资人协商一致,并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载明;单个出资人或一致行动人出资额不得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3;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不少于3个。

(四)子基金对单个企业股权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子基金总资产的20%。

第二十五条申请引导基金对现有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

(二)子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子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资价格在不高于基金评估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统一受理有意愿发起设立子基金的各类投资机构提报的申请材料,并对上报方案进行初审,将符合申报条件的子基金申请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投资、会计、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和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对上报方案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省财政厅将经评审后的子基金设立方案统一下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并对通过尽职调查的子基金及其管理团队进行前期入股谈判。谈判内容重点包括子基金的设立、合伙人情况、责任承担、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投资总额和出资期限、出资比例及出资缴纳、投资决策、项目来源、委托管理、管理费用、收益构成及收益分配原则、存续期限等,并形成相关协议文本草案。

第二十八条省财政厅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相关协议文本草案以及引导基金出资建议进行审核,形成引导基金出资计划草案。经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程序报决策委员会进行投资决策。

第二十九条对决策委员会研究通过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及相关主管部门、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在各自门户网站对拟参股子基金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项目,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财政厅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审定,必要时报决策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对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确认子基金设立方案,批复引导基金出资额度,按规定及投资进度将资金拨付引导基金托管专户。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按照确认的子基金设立方案与子基金管理人签订合同,并按协议约定实施子基金的设立运作。

第三十一条设立子基金的协议合同文本应至少包括子基金总体目标、基金架构、运营与投资领域、日常监管、决策与收益分配以及出资人和管理团队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并载明违约责任。子基金协议合同文本须报省财政厅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依据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进行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子基金的投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其中投资期原则上为3年。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施退出。确需延长存续期的,须经省财政厅批准。

第三十三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6个月,子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子基金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后超过6个月,未进行实缴出资或实际投资的。

(三)其他出资人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出资的。

(四)子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六)子基金或基金管理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

第四章基金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对子基金继续投资子子基金的,引导基金可在子基金参股子子基金的存续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固定回报,不参与子基金的投资分红。

第三十五条对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直接参股投资省内城镇化基础设施等公益性项目建设或直接参股市、县城建投资公司和市政公用企业的,引导基金在按出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的基础上,可将其应享有参股基金项目增值收益的20%让渡给其他社会出资人。

第三十六条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应享有基金增值收益的20%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子基金企业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向子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在基金投资收益分配前列支。

年度管理费用一般按照子基金实际筹集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一般不超过2%),投资子子基金的,子基金与子子基金管理费合计提取比例应不超过子基金实际筹集到位资金的2%,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核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八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除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外,不要求优于其他出资人的额外优惠条款。

第三十九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当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五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引导基金以及子基金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引导基金托管金融机构由省财政厅招标确定,子基金托管金融机构由子基金企业自主选择确定,并由子基金企业、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第四十一条托管金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具有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二条引导基金托管金融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报送季度引导基金资金托管报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发现引导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随时报告。

第四十三条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二)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四)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等。

(五)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六)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子基金章程(合伙协议)约定不得从事的业务。

第四十四条对参股基金设立、出资、投资、投后管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或基金投资、出资进度慢的,省财政厅将按照有关约谈制度对其进行约谈。

第四十五条子基金管理机构团队核心成员在完成对子基金的70%资金投资之前,不得参与募集或参与管理其他股权投资基金。

第四十六条子基金管理机构要严格落实月报制度,每月及时向省财政厅、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报送基金运行情况的有关数据,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子基金运行报告》和季度会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子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子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四十七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要加强对子基金的监管,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子基金派遣代表,监督子基金投向,并密切跟踪子基金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但不干预子基金的日常运作。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每季度向省财政厅、相关主管部门报送引导基金及参股子基金的运行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引导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引导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当子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及时向省财政厅、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协议终止合作。

第四十八条引导基金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不得利用PPP、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等问题。

第四十九条引导基金作为省政府出资设立的政策性基金,相应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相关主管部门将根据引导基金绩效目标,会同省财政厅、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公共性原则,制定差异化、可操作、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定期对不同投向引导基金的实施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引导基金绩效评价报告,并将评价结果定期向决策委员会汇报,作为引导基金出资额度调整及下一年度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引导基金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子基金企业、子基金管理机构、个人以及政府部门在财政资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引导基金与中央财政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子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2017年8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