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政府令第3号《三明市市区文明行为促进办法》
2017-08-11 15:32:02

文件名称:三明市政府令第3号《三明市市区文明行为促进办法》

文件编号:市政府令第3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三明市市区文明行为促进办法》已经2017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余红胜

2017年7月24日

三明市市区文明行为促进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保障文明建设,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文明创建,推进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日常宣传和引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区承担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四)办理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议;

(五)总结、推广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验做法;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高等院校学生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中起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公民应当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及其他有关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八条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礼仪,衣着得体,用语礼貌,不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大声喧哗、吵闹;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电梯时先出后进,乘坐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三)在公共场所进行文体娱乐等活动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四)不在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五)文明如厕,便后冲水,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清洁,不在公共厕所内乱涂乱画;

(六)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等废弃物,不损坏公共设施;

(七)养犬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和养犬管理有关规定,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犬出户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影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

(八)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堆放物品;

(九)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和天桥、涵洞、电杆、护栏、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违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十)文明节庆,文明祭扫,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九条交通出行应当文明有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时,按规定使用灯光、喇叭,不接打手机,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遇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车秩序,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自觉维护车厢内秩序和卫生;

(三)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在行驶中,驾乘人员不向外抛撒物品;

(五)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不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第十条自觉保护环境、节约资源,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

(二)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三)不露天焚烧落叶、木柴、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积极参加植树造林、养绿护绿等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遵守文明上网有关规定,不发布、传播虚假、低俗和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信息,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十二条旅游观光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不在文物古迹上乱刻乱画,与他人友善相处。

第十三条社区居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不饲养家禽、家畜,不占用公共绿地种菜;

(三)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不在公共部位、设施设备上乱涂、乱画、乱张贴;

(四)不在楼道、房前屋后堆放杂物;

(五)不从建筑物向外抛撒物品;

(六)有序停放车辆,不侵占公共通道,不堵塞消防通道;

(七)保持环境卫生,在指定地点投放垃圾,不乱倒、乱堆垃圾;

(八)装修房屋不妨碍他人正常作息;

(九)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确定的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社区居民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发挥社区精神文明共建理事会作用,共建联创,营造平安、和谐的社区氛围。

第十四条促进文明家庭建设,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风。

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关爱空巢老人、残疾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加强日常帮扶。

第十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银行、邮政、电信、医院、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燃气等窗口服务行业、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特点,深化“满意在三明”活动,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优化服务环境,提升服务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不违约、不失信。

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交易习惯和商业道德,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

支持和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者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

第三章文明行为倡导

第十七条倡导助人为乐,在他人出现困难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危害时,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倡导和支持扶老救孤、助残助学、扶贫济困、赈灾捐赠等慈善公益活动,并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组织),并尊重和保护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对捐献者及其近亲属在临床用血、接受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或者优先待遇。

第二十条倡导低碳、环保、健康的绿色生活方式,主动减少日常生活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倡导使用节能、节水、废弃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产品。

倡导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适量点餐、文明用餐。倡导消费者对在餐馆饭店就餐后的剩余饭菜进行打包。

第二十一条倡导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开展志愿服务精准对接。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倡导开展文明单位(行业)、文明窗口、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

第四章促进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定期开展督查、考核,做好社会调查和测评工作,并公布测评结果。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支持和加大对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在工商、税务、安全生产、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住房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重点领域开展信用记录,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促进诚信文明。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机制,依照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先进人物予以表彰、奖励,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以及入选“中国好人榜”“福建好人榜”等受到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单位应当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

城市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主次干道、商业街区、宾馆、广场、公园、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等文明行为规范。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的氛围。

第二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推进校园文明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全面素质教育内容,促进学生文明习惯养成。

第二十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和管理中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污染水体空气等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及时制止和纠正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商务、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规范市场秩序,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网络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制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系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

违法行为人拒不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证实其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不文明行为违法案件移送、执法协作、信息共享和情况通报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公共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监管,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发现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构成违法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文化、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文明行为规范,违法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威胁、侮辱、殴打不文明行为的劝阻人、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