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7-07-25 16:25:14

文件名称:西藏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文件编号:藏财预字【201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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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预算绩效管理体制改革,加大和规范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15〕56号)和《西藏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绩效管理暂行办法》(藏财预字〔2017〕7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评价组织部门开展的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跟踪管理、绩效评价管理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各环节的结果,包括预算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评价结果以及财政支出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跟踪、绩效评价结果和财政支出政策绩效评价等的结果应用,适用本办法。

评价组织部门是指绩效评价主体,包括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等。

第三条预算绩效评价结果是指评价组织部门根据预算绩效管理相关规定,采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所有财政性资金,包括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保基金预算等安排支出的绩效管理活动等进行评价,形成的评价结论和意见等,以绩效评价报告或绩效报告为主要载体。评价组织部门要对绩效评价报告和绩效报告加强审核,对审核通过的报告予以应用。

第四条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充分利用绩效评价报告或绩效报告中所反映的内容、事项及结论,提高预算资金使用绩效、部门履职能力、财政部门财政管理水平和政策有效性等具体行为活动。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包括结果的反馈、整改、报告、信息公开、挂钩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并实施奖惩等。

第五条以绩效评价报告为载体的绩效评价要科学设计评价指标体系,合理制定评价标准,规范开展评价工作,给出绩效评价结论,揭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评价结论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评价计分90分(含)~100分对应的评价结果级别为优;80分(含)~90分对应的评价结果级别为良;60分(含)~80分对应的评价结果级别为中;60分以下对应的评价结果级别为差。

绩效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评价对象基本概况、绩效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评价工作开展情况、被评价对象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综合评价结论及得分等。

第六条以绩效报告为载体的绩效评价可以不设计评价指标体系,主要反映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等,可以不采取评分或评级形式。

第七条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应遵循客观公正、循序渐进、惩前毖后、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八条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工作中涉及保密事项的必须严守保密工作纪律。

第九条预算绩效结果应用的主体是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单位)、项目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工作;预算部门(单位)、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和下属单位组织开展的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工作。

第二章结果反馈与整改

第十条评价组织部门要在绩效评价结果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件或函件等形式将评价结论、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反馈给被评价单位或预算部门(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被评价对象自收到绩效评价结果反馈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根据评价结论及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措施,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被评价对象制定整改措施应坚持问题导向,针对评价反映的问题,通过加强项目规划和绩效目标管理、完善项目分配办法和管理办法、加强项目管理等方式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在评价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违规申报获得财政资金的,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收回资金,并取消违规主体3年的申报资格。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对被评价对象整改情况进行跟踪。

第三章结果报告与公开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在绩效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向同级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每年选择部分重点绩效评价报告随同决算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建立绩效通报制度。

(一)财政部门要将项目支出绩效评价、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和财政支出政策绩效评价结果向同级预算部门(单位)、项目主管部门通报。

(二)预算部门(单位)要将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所属单位整体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在本系统内通报。

(三)项目主管部门要将专项支出和项目绩效评价、所属单位整体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在本系统内通报。

(四)通报应遵循突出重点、客观真实、注重实效的原则。

(五)通报的内容必须详实、准确,主要包括预算绩效评价基本情况、考评结果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根据需要,可全部通报也可就考评结果和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绩效评价结果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谁评价、谁公开”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逐步公开。公开的载体包括部门(单位)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及其他新闻媒体等。涉及保密不予公开的遵守保密要求。

第十九条对突出体现预算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以及民生保障、公共服务、生态保护等社会关注度较高、金额较大的项目及重大政策的支出绩效评价结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要求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自治区财政厅按年度对自治区预算部门(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和地(市)财政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四章挂钩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

第二十一条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预算和安排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资金分配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机制,不断完善财政资金保留、整合、调整和退出机制。绩效好的优先保障,绩效差的从严控制。

第二十二条对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所有财政性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资金调整、撤销、延续以及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根据不同的评价对象和不同的评价结果,在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中进行应用。

(一)一次性项目资金。评定为“优”等级的,对同类或新增项目资金按实际预算予以保障;评定为“良”等级的,在下一预算年度优先安排同类或新增项目资金预算;评定为“中”等级的,在核定下一预算年度同类或新增项目资金实际预算的基础上,按<20-(评价得分-60)>%比例减少安排;评定为“差”等级的,不予安排同类或新增项目资金预算。

(二)经常性项目资金。评定为“优”等级的,下一预算年度该项目资金按实际预算予以保障;评定为“良”等级的,下一预算年度优先安排该项目资金预算;评定为“中”等级的,在核定下一预算年度该项目资金实际预算的基础上,按<20-(评价得分-60)>%比例减少安排;评定为“差”等级的,原则上撤销下一预算年度该项目资金预算。

(三)跨年度项目资金。评定为“优”等级的,下一预算年度该项目资金按实际预算予以保障;评定为“良”等级的,下一预算年度优先安排该项目资金预算;评定为“中”等级的,在核定下一预算年度该项目资金实际预算的基础上,原则上按<20-(评价得分-60)>%比例减少安排;评定为“差”等级的,暂缓安排下一预算年度该项目资金预算,待项目整改完成后,视项目具体情况恢复安排其预算。

第二十三条预算部门(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结合资金使用单位自评结果,对财政支出绩效进行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本部门改进预算管理、安排以后年度预算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以此调整和优化预算支出结构,规范项目资金分配。

第二十四条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结果与部门预算安排相结合。评定为“优”“良”等级的,在核定该预算部门(单位)下一预算年度项目支出总预算的基础上,考虑其政策性增支需求,适当增加其项目支出总预算;评定为“中”等级的,该预算部门(单位)下一预算年度项目支出总预算实行零增长;评定为“差”等级的,该预算部门(单位)下一预算年度项目支出总预算在实行零增长的基础上,按<20-(评价得分-60)>%比例减少安排。

第二十五条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涉及减少部门总预算、取消专项支出项目、调整或撤销财政支出政策的,应按规定上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开展的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涉及预算安排的,财政部门要及时将预算安排相关意见反馈给预算部门(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预算部门(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意见,在部门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中落实。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支出、部门整体支出、财政支出政策绩效评价结果等,建立绩效激励性资金,对绩效评定为“优”“良”的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应将绩效评价结果,在预算安排中应用情况及时向同级政府、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有关职责,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要对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取得较好结果的预算部门(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并给予适当激励;对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结果较差、评价发现问题多、整改差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适当处罚;对不能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的预算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预算部门(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系统也应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违规问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建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约谈和行政问责制度。对财政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预算部门(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和地(市)、县(区),视绩效监控、评价具体开展情况,分别由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召集有关各方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将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和财政支出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结果报同级政府,作为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地(市)、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的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预算部门(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