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2017-07-21 16:15:21

文件名称: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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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

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鲁民〔2017〕36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2017年6月26日

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民政部门残疾抚恤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2007年8月1日《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有关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第三条残疾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伤残等级、补办评定伤残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五条属于新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是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并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六条属于补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是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能评定伤残等级的退役军人,并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档案记载,是指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书面记载。其中,职业病致残须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须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由其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出具的能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等。

第七条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并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

第三章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材料

第八条申请新办评定伤残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内容包括:本人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及详细经过。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提供《公务员登记表》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人民警察还须提供授予警衔审批表。属于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当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当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于职业病致残的,应当提供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鉴定结论。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须有团级以上部队或者县级以上人武部门(军分区)或者团级以上预备役部队出具的负伤证明、军事训练计划等证明材料。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出具的说明其身份及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必要时应当提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表彰材料、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申请人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相关机构表彰的材料,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出具的有关申请人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

(七)一般应当提供2名以上现场目击证人出具的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证人身份的证明。

(八)负伤时治疗医院的医治病历、《出院小结》等医疗证明材料。

(九)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十一)《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一式两份。

第九条申请补办评定伤残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意见;

(三)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四)一般应当提供2个以上战友出具的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证人身份的证明;

(五)退役证件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

(六)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七)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八)《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一式两份。

第十条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

(二)原批准残疾等级申报审批等档案材料、原残疾证件;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四)《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两份。

第十一条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使用复印件的,应由提供材料的单位确认与原材料无异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评残材料必须由民政部门逐级报送,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材料应有登记手续。

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须提供户口簿等相应证明材料;其他项目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人按下列规定提交申请:

(一)申请新办、补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范围和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医学鉴定。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后,对达到评定残疾等级的,填写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连同其他申请材料,自收到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范围和条件的或者经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评残材料,退还申请人。

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在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上报的评残材料,逐级退还给申请人。

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

(二)经审查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三)经审查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填写《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评残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五章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六条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全省残疾情况医学鉴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受理的评残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评定范围和条件的,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申请人持《介绍信》、有受伤部位或者残情记载的档案材料、原始医疗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鉴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照片和身份证等核实无误后进行残情鉴定。

第十七条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鉴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请示,说明具体原因并提供残情医学鉴定所需材料复印件(原件留当地鉴定、呈报时使用),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安排专家出诊鉴定。

第十八条申请人对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上报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附原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本次申请的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鉴定费由申请人垫付。经第二次鉴定,对原鉴定结论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鉴定结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报其垫付费用;对维持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其检查、鉴定费。

第六章残疾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残疾证件的换发、补发、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残疾证件有效期满、损毁、遗失或者内容有误需要变更的,当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申请换证、补证或者变更证件内容,残疾证件遗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及证件变更呈报表》一式两份,连同2张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登报声明、原残疾档案及相关证明材料,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内容有误的、有效期满或者损坏的证件一并上交。

(三)证件内容除残疾性质、残疾等级、姓名、身份证号之外需变更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后,在残疾证件变更栏内填写需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残疾人员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残疾证件,并留存复印件,残疾证件原件交由遗属保存。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员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查对。档案管理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残疾抚恤关系转移管理

第二十二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一式两份,连同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2张、《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残情复查鉴定结论,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残疾性质为因病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部队审批机关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一般不再作残情复查鉴定。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确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员在本省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残疾人员书面申请、残疾档案和迁入地户口薄,填写《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按照规定将残疾档案原件密封后转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印件留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查。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残疾证件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将信息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员跨省迁移的,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抚恤金发放管理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残疾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中止抚恤的残疾人员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本人申请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自批准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已经变更为外国国籍的残疾人员,其原由我国民政部门发给的残疾人员证件自然失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其他有关残疾抚恤金的发放按照《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残疾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残疾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伤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照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残情医学鉴定后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继续办理有关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残疾人员死亡的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申请人在残情医学鉴定前死亡的,评残程序终止。此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变更。

第三十一条在残疾抚恤关系转移中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或者在残情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31日,《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鲁民〔2009〕8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式样)

2.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式样)

3.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式样)

4.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及证件变更呈报表(式样)

5.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式样)

6.评定(调整)残疾情况公示书(式样)

7.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跨省迁入呈报表(式样)

8.残疾人员抚恤关系省内迁移证明(式样)

9.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跨省迁出证明(式样)

10.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式样)

11.受理通知书(式样)

(2017年6月27日印发)

注:本文附件详见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