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办法》的通知
2017-07-20 11:17:15

文件名称:西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藏政办发〔2017〕93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4日

西藏自治区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工作,科学确定立法项目,掌握规章实施效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实施意见》(藏党发〔2016〕18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包括政府规章立法前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前评估)和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

立法前评估,是指对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拟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结论。

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政府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立法内容、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全面调查和分析评价,形成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等评估意见。

第三条立法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民主、公众参与的原则,依据科学、规范、合理的评估标准进行。

第四条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政府规章起草部门和实施部门是立法评估实施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由政府法制机构开展立法评估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自行作为评估实施机关。

第五条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以下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

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的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名义开展立法评估有关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章立法前评估

第六条政府各部门有规章立法需求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提供立法前评估报告。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做好立法前评估的指导和服务工作。政府各部门报送的评估报告未详实说明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相关部门补充说明。

第七条立法前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评估,即立法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范畴;

(二)立法背景评估,即立法事项是否存在立法空白或者需要提高立法层次的情况;

(三)立法事项的重要性评估,即立法事项是否涉及普遍性的经济、社会问题或者当前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中急需通过立法解决的突出问题;

(四)拟采取的措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利弊影响;

(五)拟采取的措施是否会增加相关主体的义务、负担,影响的范围、程度;

(六)编制、财政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对分歧意见的沟通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立法前评估报告应当附录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

(二)自治区和其他省(区、市)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三)立法建议项目的政策依据以及与立法相关的领导讲话、学术文章等。

第九条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相关单位对立法建议项目及立法前评估报告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形成评估结论。

立法建议项目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纳入立法计划予以立项的重要依据。未开展立法前评估的,原则上不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一类立法计划项目。

第三章立法后评估

第十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较多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已经实施5年以上的;

(五)同位阶的规章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的;

(六)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和改革决策应当进行修改、废止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在每年年初,经征求规章实施机关意见后,编制本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

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政府工作安排,提出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规章实施机关提出立法后评估建议的,应当说明评估理由、主要内容、方法、程序和时间进度。

第十三条立法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工作小组由评估实施机关会同相关机关组成,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程序、内容、方法、对象、经费预算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实施评估,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式,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评估中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立法内容的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是否与上位法相一致;新的上位法实施后,是否及时修订;

(二)合理性标准,政府规章规定的制度、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是否符合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与其他政府规章是否协调一致,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操作性标准,执法主体是否明确,措施、手段和法律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可行,程序是否正当、高效、便民,实施机制是否完备;

(五)实效性标准,规章中规定的执法体制、机制、措施是否具体可行,是否具有针对性;

(六)技术性标准,政府规章是否符合立法工作一般技术规范,概念界定是否明确,立法用语是否准确规范,逻辑是否严谨,各项规定是否具有解释空间。

第十五条实施效果的评估主要包括:

(一)政府规章实施的总体情况;

(二)政府规章是否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是否达到预期目的;

(三)实施后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民生改善和维护稳定等方面的影响,公众的反映,实施成本与产生的政治、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四)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第十六条立法后评估可以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一项或者部分内容进行评估。

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事项,应当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七条立法后评估结束后,评估工作小组应当起草评估报告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评估的过程;

(二)规章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对立法质量、内容和实施效果的综合评价;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四)继续执行、修改、废止等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退回重新组织评估。

第二十条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提出废止意见。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在规定权限和时限内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二十一条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