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送审稿,10月19日截止)
2016-09-20 09:22:46

文件名称:[广东]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送审稿,10月19日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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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安全、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的规划、建设、维护、应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安装范围】重点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必须安装技防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鼓励公民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安全防范需要,适当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技防工作,技防系统基础建设和运维保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电信运营、广播电视,以及其他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技防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引导技防行业规范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做好技防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以及技防从业人员的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建设规范

第七条【公共区域】城市、乡镇、村居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治安复杂路段和路口等重点公共区域,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系统。

政府在公共区域所建技防系统属于公共设施,公安机关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电力、网络、管廊管道等运营单位应当共同配合,做好工程建设实施和运维管理保障。

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建设、维护和经费保障,并推动联网和信息资源的共享。信息资源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和综合应用。

公共区域安装视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应当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明显标识。

第八条【公共区域禁止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不得妨碍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重点防范单位】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场所;
  (二)党政机关、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馆、库;
  (三)印制、存储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单位或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视、报社、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电、油库、加油站、加气站等服务提供单位,以及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防洪排涝区域等水利设施;

(六)机场、港口、口岸、车站、渡口、码头、停车场等场所,客运车辆、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设施;

(七)教育和医疗机构、住宅小区,歌舞、演艺、影剧、互联网上网服务、棋牌等娱乐和休闲服务场所,商贸中心、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广场、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会议会展中心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
  (八)重要物资仓库和储备场所,寄递物流存储和运营场所;

(九)公共服务场所、司法和公安监管场所、社会福利机构;
  (十)旅馆、出租屋,机动车维修、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拍卖行、金银珠宝、玉石等营业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建设技防系统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前款所列场所和部位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纳入技防重点单位管理。技防重点单位范围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管理需要向社会公布。

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由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有关部门或者监管单位应当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第十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应当仅限于满足自身安全防范需要,不得擅自扩大覆盖范围。禁止在旅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或依附现有建筑物及管线组成的有线、无线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技防系统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所建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当地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确因公共安全需要时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

第十二条【标准规范】技防系统建设工程的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试运行、竣工、初验、检测、验收等程序和要求,以及技防系统运行、维护、联网和应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本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文物保护单位、银行营业场所、民用机场、铁路车站、重要物资储存库以及反恐重点目标、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满足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技防产品使用规定】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安装的技防系统,应采用成熟稳定、安全可控的市场主流技防产品,主要设备和产品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证明。

第十四条【企业资质管理】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实行资格等级管理,并统一核发《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资格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四个等级,持一级《资格证》的单位可承接各类技防系统,持二级《资格证》的单位可承接投资总额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二级风险等级(含)以下的技防系统;持三级《资格证》的单位可承接投资总额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普通风险等级的技防系统;持四级《资格证》的单位可承接投资总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普通风险等级的技防系统。

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的,禁止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业务。

第十五条【资质办理要求】《资格证》申请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技术力量和从业经验。申请单位初次申领只能办理四级《资格证》,领取《资格证》一年以上,且达到高一级资格条件的,可逐级申请晋级。一、二级《资格证》由申请单位注册登记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初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三、四级《资格证》由注册登记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

《资格证》有效期为2年;需换证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换证申请;因故不能按期申请换证的,须在期满前30日内提交延期换证申请,但批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逾期提交换证申请或者延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资质备案制度】省外技防从业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项目的,须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备案证》(以下简称《资格备案证》)。《资格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未经备案的,禁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方案审核】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初步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的技术专家论证;正式施工前,承建单位应将合同、招投标文件、正式设计方案、设备和产品质量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安全认证证书、自愿性安全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施工图纸5类文档报公安机关审核。申报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批准施工。

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上或一级风险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下或二级风险以下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

第十八条【系统检测】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应当经具备技防系统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准该技防系统设计方案的公安机关申请验收,经公安机关组织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信息资料存储要求】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有效存储时间应不少于30日。防恐怖袭击重点目标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有效存储时间应不少于90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应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或使用单位职责】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技防系统建设质量,建立健全运维管理机制,保障系统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二)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建立值班监看、台帐、保密等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监看和管理人员的保密教育和监督管理;

(三)对查看、复制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保障信息安全;

(四)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妥当处置技防系统报警信息,发现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从业单位义务】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施工、维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质量,履行服务承诺;

(二)建立健全建设资料安全保密、存档备查制度;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保密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对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已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改变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或者删改、隐匿、毁弃、破坏原始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位置、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信息;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影响技防系统运行和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信息使用禁止】技防系统采获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的信息;

(二)利用采获信息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

(五)违法使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资源整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治安和反恐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技防重点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建设的技防系统,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资源整合。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技防系统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信息查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查阅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需要复制、调取相关信息的,应当经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相关信息的,应当经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信息查询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技防系统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八条【表彰奖励】对利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发现或制止犯罪活动,以及为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检查执法】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技防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技防隐患并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重点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安装技防系统的情况;
  (二)已安装技防系统的方案审核、检验、竣工验收等情况;

(三)技防系统建设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技防系统的运行和采获信息的保存情况;

(五)建设或使用单位落实相关制度的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在公共区域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在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技防系统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所建技防系统未预留与当地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不按要求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技防系统建设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主要设备和产品无相关质量证明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技防系统采获信息存储时间不满足相关要求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技防系统的建设或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而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不按期申请换证,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不予核发资格证书,一年后方可重新申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九条规定,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核而施工,或者技防系统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建设单位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六】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七】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八】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遵守技防系统信息查询规定的;

(二)利用职权指定产品品牌、技防从业单位等行为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接到技防系统使用单位的警情报告后,不及时依法处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征信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信息记录在案,按照规定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予以公开。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器材或设备。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集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含入侵报警、视频监控、道路卡口、出入口控制、电子巡查、停车库(场)管理、防爆安全检查、人体生物学特征采集识别、视频图像智能分析等系统,以及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集成的系统或网络。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采获信息,是指通过技防系统采集和处理的数据和信息。

第四十条【配套规定】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资格证》、《资格备案证》、设计方案审核、竣工验收的办理条件和程序,第十八条关于技防系统的检测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Ⅹ年Ⅹ月Ⅹ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安全、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的规划、建设、维护、应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安装范围】重点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必须安装技防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鼓励公民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安全防范需要,适当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技防工作,技防系统基础建设和运维保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电信运营、广播电视,以及其他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技防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引导技防行业规范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做好技防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以及技防从业人员的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建设规范

第七条【公共区域】城市、乡镇、村居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治安复杂路段和路口等重点公共区域,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系统。

政府在公共区域所建技防系统属于公共设施,公安机关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电力、网络、管廊管道等运营单位应当共同配合,做好工程建设实施和运维管理保障。

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建设、维护和经费保障,并推动联网和信息资源的共享。信息资源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和综合应用。

公共区域安装视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应当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明显标识。

第八条【公共区域禁止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不得妨碍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重点防范单位】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场所;
  (二)党政机关、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馆、库;
  (三)印制、存储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单位或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视、报社、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电、油库、加油站、加气站等服务提供单位,以及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防洪排涝区域等水利设施;

(六)机场、港口、口岸、车站、渡口、码头、停车场等场所,客运车辆、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设施;

(七)教育和医疗机构、住宅小区,歌舞、演艺、影剧、互联网上网服务、棋牌等娱乐和休闲服务场所,商贸中心、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广场、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会议会展中心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
  (八)重要物资仓库和储备场所,寄递物流存储和运营场所;

(九)公共服务场所、司法和公安监管场所、社会福利机构;
  (十)旅馆、出租屋,机动车维修、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拍卖行、金银珠宝、玉石等营业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建设技防系统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前款所列场所和部位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纳入技防重点单位管理。技防重点单位范围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管理需要向社会公布。

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由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有关部门或者监管单位应当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第十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应当仅限于满足自身安全防范需要,不得擅自扩大覆盖范围。禁止在旅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或依附现有建筑物及管线组成的有线、无线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技防系统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所建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当地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确因公共安全需要时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

第十二条【标准规范】技防系统建设工程的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试运行、竣工、初验、检测、验收等程序和要求,以及技防系统运行、维护、联网和应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本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文物保护单位、银行营业场所、民用机场、铁路车站、重要物资储存库以及反恐重点目标、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满足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技防产品使用规定】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安装的技防系统,应采用成熟稳定、安全可控的市场主流技防产品,主要设备和产品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证明。

第十四条【企业资质管理】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实行资格等级管理,并统一核发《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资格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四个等级,持一级《资格证》的单位可承接各类技防系统,持二级《资格证》的单位可承接投资总额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二级风险等级(含)以下的技防系统;持三级《资格证》的单位可承接投资总额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普通风险等级的技防系统;持四级《资格证》的单位可承接投资总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普通风险等级的技防系统。

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的,禁止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业务。

第十五条【资质办理要求】《资格证》申请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技术力量和从业经验。申请单位初次申领只能办理四级《资格证》,领取《资格证》一年以上,且达到高一级资格条件的,可逐级申请晋级。一、二级《资格证》由申请单位注册登记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初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三、四级《资格证》由注册登记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

《资格证》有效期为2年;需换证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换证申请;因故不能按期申请换证的,须在期满前30日内提交延期换证申请,但批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逾期提交换证申请或者延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资质备案制度】省外技防从业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项目的,须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备案证》(以下简称《资格备案证》)。《资格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未经备案的,禁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方案审核】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初步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的技术专家论证;正式施工前,承建单位应将合同、招投标文件、正式设计方案、设备和产品质量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安全认证证书、自愿性安全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施工图纸5类文档报公安机关审核。申报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批准施工。

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上或一级风险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下或二级风险以下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

第十八条【系统检测】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应当经具备技防系统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准该技防系统设计方案的公安机关申请验收,经公安机关组织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信息资料存储要求】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有效存储时间应不少于30日。防恐怖袭击重点目标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有效存储时间应不少于90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应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或使用单位职责】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技防系统建设质量,建立健全运维管理机制,保障系统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二)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建立值班监看、台帐、保密等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监看和管理人员的保密教育和监督管理;

(三)对查看、复制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保障信息安全;

(四)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妥当处置技防系统报警信息,发现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从业单位义务】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施工、维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质量,履行服务承诺;

(二)建立健全建设资料安全保密、存档备查制度;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保密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对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已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改变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或者删改、隐匿、毁弃、破坏原始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位置、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信息;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影响技防系统运行和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信息使用禁止】技防系统采获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的信息;

(二)利用采获信息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

(五)违法使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资源整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治安和反恐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技防重点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建设的技防系统,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资源整合。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技防系统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信息查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查阅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需要复制、调取相关信息的,应当经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相关信息的,应当经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信息查询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技防系统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八条【表彰奖励】对利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发现或制止犯罪活动,以及为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检查执法】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技防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技防隐患并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重点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安装技防系统的情况;
  (二)已安装技防系统的方案审核、检验、竣工验收等情况;

(三)技防系统建设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技防系统的运行和采获信息的保存情况;

(五)建设或使用单位落实相关制度的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在公共区域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在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技防系统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所建技防系统未预留与当地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不按要求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技防系统建设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主要设备和产品无相关质量证明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技防系统采获信息存储时间不满足相关要求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技防系统的建设或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而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不按期申请换证,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不予核发资格证书,一年后方可重新申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九条规定,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核而施工,或者技防系统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建设单位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六】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七】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八】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遵守技防系统信息查询规定的;

(二)利用职权指定产品品牌、技防从业单位等行为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接到技防系统使用单位的警情报告后,不及时依法处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征信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信息记录在案,按照规定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予以公开。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器材或设备。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集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含入侵报警、视频监控、道路卡口、出入口控制、电子巡查、停车库(场)管理、防爆安全检查、人体生物学特征采集识别、视频图像智能分析等系统,以及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集成的系统或网络。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采获信息,是指通过技防系统采集和处理的数据和信息。

第四十条【配套规定】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资格证》、《资格备案证》、设计方案审核、竣工验收的办理条件和程序,第十八条关于技防系统的检测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Ⅹ年Ⅹ月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