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东省航道条例(修订送审稿,10月2日截止)
2016-09-05 10:22:14

文件名称:[广东]广东省航道条例(修订送审稿,10月2日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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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机构及职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管理机构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行使航道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

水利、国土、海洋与渔业、林业、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资金保障】航道是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航道建设也可采取国家政策性贷款、社会资本投资等合法方式筹集资金。

第五条【专用航道】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管。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航道规划】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括运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编制辖区内水运发展规划时,应与区域内的航道规划衔接。

专用部门在编制或修订专用航道发展规划前,应事先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航道建设】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航道工程建设应符合防洪排涝要求和航道规划,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滩涂开发管理】开发利用航道保护范围内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规划,并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航道建设改造】为了航道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航道建设单位应对合法修建但不符合航道发展要求的桥梁、电缆、码头和水利工程等设施进行充分论证,并对严重碍航的设施进行改造,改造费用列入项目概算。

第三章航道养护

第十条【航道管理机构养护职责】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履行职责保障】航道管理机构为保证航道畅通,从事勘测、整治、疏浚、清障、炸礁、建设航道设施、设置助航标志等活动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二条【公布航道信息】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航道进行长河段测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整合提供便于船舶通航的航道综合服务信息,促进船舶、港口等业务协调,推进航运智能化。

第十三条【水上服务区】航道管理机构设置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船舶通航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航道巡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航道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维护或者督促有关当事人采取维护措施,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一)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

(二)航标损害、漂失或其他不能正常发挥效能的情形;

(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十五条【航道应急抢通】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抢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应急抢通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通航建筑物监管】通航河流上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在通航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公布。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通行顺畅,并负责维护通航建筑物引航道与主航道的连接段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水工建筑物和机电设备等设施。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将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情况报航道管理机构。

航道上活动桥的通航孔的运行和维护,参照通航建筑物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通航建筑物维修】通航建筑物维修应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同航道上的上下游梯级建筑物,应同时进行维修;同梯级上的多线建筑物,不得同时停航维修。

通航建筑物停航24小时以上的,应事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抄送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通航建筑物运行要求】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做到:

(一)在昼夜通航的航道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必须保障通航建筑物昼夜通行;

(二)船舶通过量大的通航建筑物,应连续开放;

(三)船舶通过量较少的通航建筑物,应做到船舶随到随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

第十九条【专用航道养护】专用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做好专用航道的养护,并定期向航道管理机构报送航道养护资料。

第四章航道保护

第二十条【航道保护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保护航道,保障航道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航道监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航道等违反航道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跨越穿越航道建筑物应符合通航条件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通航建筑物建设】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通航建筑物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的,拦河闸坝的其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予以验收;涉及发电的,供电等有关部门不得同意电站并网发电。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通航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通航建筑物施工】闸坝建设期间确需降低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必须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通航流量】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引水灌溉工程,应当兼顾航道和通航建筑物所需通航流量。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航道保护范围】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涉及海域的,还应征求省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航道法》规定,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一)建设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建设和设置码头、趸船、渡口、驳岸、锚地、船坞、滑道、涵洞、抽水站、排污口、护坡、护岸矶头;

(三)建设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建设其他与航道有关的建筑物或设施。

上述设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按照水利、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与航道有关工程监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工程施工完毕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向航道管理机构提交水下扫床测量图;工程竣工应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第二十九条【助航标志管理】本省辖区的内河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或委托该辖区的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并承担设置和维护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承担设置费用;经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移交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航道通告】航道变化、助航标志异动和在航道上进行工程施工作业,航道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发布航道通告,并抄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航道范围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施工完毕对围堰等遗留物必须及时清除,并应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

发布航道通告应同时抄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航道安全】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船舶尺度】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尺度和吃水深度应符合规定的航道尺度、通航建筑物规模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航道上采挖砂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不得损坏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五条【沉船处理】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三十六条【航标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碰撞(拖带)助航标志,造成标志移位、熄灭、失常的,有关责任人员应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并按损坏情况予以赔偿。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建设影响助航效能的建筑物;航道两岸不得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第三十七条【专用航标审批权分工】 内河航道上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沿海航道上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通航建筑物保护】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划定的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三十九条【过闸费征收】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收费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维护或运行通航建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建或不按审批的规模建设通航建筑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未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或竣工验收的,责令其限期提交相关资料;逾期没有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或维护助航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设置或维护,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航行事故责任】 违反本条例造成航行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许可期限】 航道管理机构收到按本条例规定需由其许可的申请后,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航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执法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航道管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赔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机构及职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管理机构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行使航道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

水利、国土、海洋与渔业、林业、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资金保障】航道是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航道建设也可采取国家政策性贷款、社会资本投资等合法方式筹集资金。

第五条【专用航道】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管。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航道规划】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括运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编制辖区内水运发展规划时,应与区域内的航道规划衔接。

专用部门在编制或修订专用航道发展规划前,应事先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航道建设】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航道工程建设应符合防洪排涝要求和航道规划,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滩涂开发管理】开发利用航道保护范围内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规划,并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航道建设改造】为了航道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航道建设单位应对合法修建但不符合航道发展要求的桥梁、电缆、码头和水利工程等设施进行充分论证,并对严重碍航的设施进行改造,改造费用列入项目概算。

第三章航道养护

第十条【航道管理机构养护职责】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履行职责保障】航道管理机构为保证航道畅通,从事勘测、整治、疏浚、清障、炸礁、建设航道设施、设置助航标志等活动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二条【公布航道信息】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航道进行长河段测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整合提供便于船舶通航的航道综合服务信息,促进船舶、港口等业务协调,推进航运智能化。

第十三条【水上服务区】航道管理机构设置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船舶通航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航道巡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航道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维护或者督促有关当事人采取维护措施,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一)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

(二)航标损害、漂失或其他不能正常发挥效能的情形;

(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十五条【航道应急抢通】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抢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应急抢通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通航建筑物监管】通航河流上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在通航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公布。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通行顺畅,并负责维护通航建筑物引航道与主航道的连接段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水工建筑物和机电设备等设施。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将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情况报航道管理机构。

航道上活动桥的通航孔的运行和维护,参照通航建筑物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通航建筑物维修】通航建筑物维修应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同航道上的上下游梯级建筑物,应同时进行维修;同梯级上的多线建筑物,不得同时停航维修。

通航建筑物停航24小时以上的,应事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抄送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通航建筑物运行要求】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做到:

(一)在昼夜通航的航道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必须保障通航建筑物昼夜通行;

(二)船舶通过量大的通航建筑物,应连续开放;

(三)船舶通过量较少的通航建筑物,应做到船舶随到随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

第十九条【专用航道养护】专用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做好专用航道的养护,并定期向航道管理机构报送航道养护资料。

第四章航道保护

第二十条【航道保护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保护航道,保障航道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航道监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航道等违反航道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跨越穿越航道建筑物应符合通航条件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通航建筑物建设】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通航建筑物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的,拦河闸坝的其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予以验收;涉及发电的,供电等有关部门不得同意电站并网发电。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通航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通航建筑物施工】闸坝建设期间确需降低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必须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通航流量】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引水灌溉工程,应当兼顾航道和通航建筑物所需通航流量。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航道保护范围】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涉及海域的,还应征求省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航道法》规定,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一)建设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建设和设置码头、趸船、渡口、驳岸、锚地、船坞、滑道、涵洞、抽水站、排污口、护坡、护岸矶头;

(三)建设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建设其他与航道有关的建筑物或设施。

上述设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按照水利、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与航道有关工程监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工程施工完毕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向航道管理机构提交水下扫床测量图;工程竣工应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第二十九条【助航标志管理】本省辖区的内河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或委托该辖区的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并承担设置和维护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承担设置费用;经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移交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航道通告】航道变化、助航标志异动和在航道上进行工程施工作业,航道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发布航道通告,并抄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航道范围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施工完毕对围堰等遗留物必须及时清除,并应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

发布航道通告应同时抄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航道安全】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船舶尺度】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尺度和吃水深度应符合规定的航道尺度、通航建筑物规模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航道上采挖砂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不得损坏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五条【沉船处理】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三十六条【航标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碰撞(拖带)助航标志,造成标志移位、熄灭、失常的,有关责任人员应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并按损坏情况予以赔偿。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建设影响助航效能的建筑物;航道两岸不得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第三十七条【专用航标审批权分工】 内河航道上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沿海航道上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通航建筑物保护】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划定的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三十九条【过闸费征收】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收费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维护或运行通航建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建或不按审批的规模建设通航建筑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未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或竣工验收的,责令其限期提交相关资料;逾期没有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或维护助航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设置或维护,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航行事故责任】 违反本条例造成航行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许可期限】 航道管理机构收到按本条例规定需由其许可的申请后,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航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执法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航道管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赔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