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
2015-10-30 18:59:11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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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发展慈善事业,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有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慈善活动的定义】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老、助残、恤幼、济困、赈灾等活动;

(二)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活动;

(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开展慈善活动的原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诚信、友善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支持慈善事业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和完善慈善事业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机制。

第六条【政府管理体制】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促进慈善事业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中华慈善日】每年4月的第二个星期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慈善组织定义】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公益组织。

第九条【慈善组织登记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入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一)开展慈善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组织章程;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五)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民政部门根据本法可以具体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的登记条件。

第十条【慈善组织登记】慈善组织申请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本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在登记证书中载明慈善组织属性和慈善宗旨;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内部治理结构】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决策、执行、监督制度和决策机构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有会员组成的慈善组织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有会员组成的慈善组织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理事会是执行机构。

第十三条【没有会员的慈善组织的权力机构】没有会员的慈善组织的权力机构是理事会。慈善组织登记后,理事的产生、辞职或者罢免由理事会进行表决,理事会换届应当重新选举全部理事。

第十四条【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三)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撤销登记、被取缔的慈善组织担任负责人,且对该慈善组织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

第十五条【监事】慈善组织可以设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主要捐赠人选任。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慈善组织的财务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三人以上的应当组成监事会。

第十六条【财务管理】慈善组织应当遵守财经纪律,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涉外条款】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与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合作进行,不得自行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条款】慈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慈善组织不得接受附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条件的赠与,不得接受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等不符合慈善宗旨的赠与。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慈善组织的终止】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

(二)难以按照章程宗旨继续从事慈善活动;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

(五)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在依法清算后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行业组织】慈善组织依法可以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慈善募捐的定义】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社会或者他人发起的募集、捐赠财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公开募捐】经原登记机关同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依法登记成立满两年,运作规范、信誉良好,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慈善组织,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募捐。

第二十三条【募捐方案】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募捐活动目的、时间和地点、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工作经费比例、剩余财产处理方式等。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遵守募捐方案规定。

第二十四条【募捐地域和形式】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地域,应当与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行政管理区。域相一致。公开募捐可以通过下列方式:

(一)在当地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在当地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适当方式。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在全国范围并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

第二十五条【募捐信息公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合作募捐】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不符合公开募捐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自行开展公开募捐,但可以与符合公开募捐条件的慈善组织签订书面合同,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该慈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非公开募捐】依珐登记的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向特定对象募捐。向特定对象募捐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募捐。

第二十八条【位或者城乡社区范围内的募捐】城乡社区、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募捐活动。

第二十九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募捐】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慈善组织有序开展募捐和参与救助。

第三十条【禁止情形】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一条【慈善捐赠定义】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实现慈善目的,向慈善组织或者其他受赠人进行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捐赠财产范围】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慈善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或者无形财产。

第三十三条【捐赠非货币财产】捐赠非货币财产,应当以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捐赠人应当提供证明其财产价值的相关材料;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与捐赠人共同委托相关机构评估。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基于经营性活动的捐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捐赠用于慈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实施捐赠,并将捐赠结果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捐赠票据】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姓名、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慈善组织应当保留存根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捐赠协议】慈善组织接受数额较大的捐赠或者其他受赠人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但捐赠人表示不订立捐赠协议的除外。捐赠协议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捐赠约定】捐赠人与受赠人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违背慈善宗旨,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三十八条【捐赠的履行】捐赠人未履行捐赠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一)捐赠人与受赠人订立书面捐赠协议的;

(二)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三)捐赠财产用于扶老、助残、恤幼、济困、赈灾等公益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捐赠人的权利】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受赠人应当及时答复并提供便利。

受赠人具有违背捐赠意愿,滥用捐赠财产行为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

第四十条【慈善组织财产来源】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创始财产;

(二)捐赠财产;

(三)政府资助财产;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财产保护】慈善组织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二条【慈善财产的管理】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对募集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

捐赠人捐赠的非货币财产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交卖,所得收入全部用于约定的捐赠目的。

第四十三条【慈善财产的使用】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改变捐赠协议约定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慈善项目】慈善组织应当科学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十五条【慈善组织与受益人的协议】慈善组织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和服务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助财产用途等内容。慈善组织有权对资助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委托开展慈善项目】有款物募集优势的慈善组织;可以将募得款物委托有服务专长的慈善组织运作项目。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七条【关联交易】慈善组织发生关联交易,不得损害本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过半数审议同意,有利害关系的理事不得参加审议。

第四十八条【利益冲突回避】慈善组织决策、执行、监督机构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与该慈善组织有交易行为。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项目和受益对象时,不得指定与本组织及其决策、监督机构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第四十九条【慈善组织财产的保值增值】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合珐、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财产保值、增值。

慈善组织的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五十条【慈善组织管理成本】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厉行节约,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和章程,列支必要的管理成本。捐赠协议对列支管理成本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一条【剩余财产的处理】慈善目的己经实现或者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或者捐赠协议的约定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二条【财产清算】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公告其业务活动终止后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或者捐赠协议的规定处分;章程或者捐赠协议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慈善信托

第五十三条【慈善信托的定义】慈善信托是委托人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慈善信托的设立】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信托文件要求进行信托登记的,受托人应当将信托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慈善信托设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协商变更信托文件中有关条款;但不得违背慈善目的。

第五十五条【受托人的确定及其义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根据信托文件设立的慈善组织,可以是已成立的慈善组织或者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委托人信赖的自然人。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忠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依法登记的慈善信托,应当报送民政部门,并由受托人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条【受托人的变更】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放弃变更权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信托,由民政部门变更受托人。

第五十七条【信托监察人的设置和职责】慈善信托根据需要可以设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受托人以及其他信托事务执行人不得兼任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受益人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受益人的确定】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按照慈善信托文件确定,但不得指定与委托人、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等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九条【慈善信托财产的使用】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慈善目的。

第六十条【慈善信托成本】受托人和信托监察人的报酬以及履行职责所需费用,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从信托财产中支出,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一条【慈善信托的终止】慈善信托终止的,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外,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民政部门,并依法进行清算。

第六十二条【剩余财产的处理】慈善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信托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决定。

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经民政部门批准,将剩余财产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

第七章    志愿服务

第六十三条【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可以组织志愿者参与慈善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招募志愿者,应当公示与慈善活动有关的真实、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应当与志愿者签订协议,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志愿者的定义】本法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取物质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用知识、技能和体力开展慈善活动的自然人。

第六十五条【志愿者注册制度与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与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实行志愿者实名注册,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评价等信息。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和志愿服务记录保密。志愿者有权要求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六条【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从事志愿服务的,应当服从慈善。组织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直接服务受益人的,不得泄露受益人的隐私,不得侵害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慈善组织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慈善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并根据需要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八条【慈善组织的保障义务】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提供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九条【信息公开基本要求】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第七十条【信息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为慈善组织等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下列信息:

(一)慈善组织的登记事项;

(二)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三)对慈善事业发展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扶持鼓励政策和措施;

(四)购买慈善组织服务信息;

(五)对慈善组织审查、评估结果;

(六)表彰、奖励、处罚结果;

(七)本辖区慈善事业发展年度统计信息。

第七十二条【慈善组织一般信息公开】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号码等登记信息;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年度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总体情况;

(五)年度开展慈善项目总体情况。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公开资产保值增值以及决策、执行、监督机构负责人薪酬等信息。

慈善组织发生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三条【募捐信息公开】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运作情况。

募捐周期大于六个月的,应当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运作周期大于六个月的,应当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运作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运作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四条【对利益相关者的信息公开】捐赠人有权要求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的情况;捐赠财产价值较大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五条【向特定对象募捐的信息公开】慈善组织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六条【单位或者城乡社区内部的信息公开】城乡社区、单位内部募集款物,开展慈善活动的,应当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及时公开款物募集和使用情况。

第七十七条【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监察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依法登记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八条【信息保密】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对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予以保密,但捐赠人和受益入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九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捐赠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条【慈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和完善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衔接机制。

第八十一条【慈善组织税收优惠】慈善组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慈善组织的经营性收入、投资收益,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慈善活动并且符合相关支出标准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捐赠人税收优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设立慈善信托用于慈善事业的,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第八十三条【捐赠税前扣除结转】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规定额度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个人捐赠支出超出应纳税所得额规定额度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月份扣除。

结转以后最长扣除时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规定。

第八十四条【受益人税收优惠】受益人接受捐赠或者服务,依法享受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第八十五条【涉外捐赠税收优惠】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六条【鼓励发展慈善信托】国家鼓励发展慈善信托。慈善信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七条【免征相关行政费用】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者知_识产权的,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性费用。

第八十八条【税收优惠手续】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税收优惠以及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条件和程序。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税收优惠手续。对财务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的慈善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可以免予审核,立即办理相应税收优惠手续。

第八十九条【土地优惠】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助残、养老等服务必需建设的服务设施,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十条【金融支持】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应当为慈善组织提供信贷、结算等方面支持。

第九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优先选择信誉良好的慈善组织,并将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二条【慈善文化培育】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和慈善精神,培育全民慈善和社会责任意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公民教育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设置慈善相关专业学科,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四条【捐赠人留名纪念】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志愿者优待】国家建立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记录和评价制度,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有良好服务记录的注册志愿者在招工、升学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九十六条【志愿者有关保障】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为志愿者购买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

国家鼓励设立志愿者救助基金,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第九十七条【慈善优先服务】对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其本人或者家庭今后遇到生活困难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慈善帮助。

第九十八条【宗教慈善】国家鼓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但不得利用慈善活动传播宗教。

第九十九条【表彰奖励】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表彰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民政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慈善事业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慈善组织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管理使用财产、履行信息公开、实施慈善项目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四)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慈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一条【民政部门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四)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明账簿、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根据需要对印章和有关资料进行临时封存,对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五)对慈善组织实施财务审查,查询慈善组织的银行账户,有证据证明慈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对相关账户予以冻结;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查询、冻结银行账户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民政部门的保密义务】民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职责时,应当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和受益人的有关信息资料予以保密。

第一百零三条【财政税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财务会计、享受税收优惠和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审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中政府资助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一百零五条【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年度报告制度】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目前向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慈善项目、接受捐赠总体情况以及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七条【信用记录和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八条【审查、评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审查、评估制度,自行实施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慈善组织进行审查、评估。

第一百零九条【行业监督】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依照规定可以对慈善组织进行监督。

第一百一十条【捐赠人和受益人的监督】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对捐赠财产及其使用情况、慈善组织提供的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慈善组织和其他受赠人核实;经核实仍有异议的,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共媒介的职责】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慈善活动的慈善组织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慈善组织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违法募捐的,可以向慈善行业组织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慈善行业组织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受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冒慈善名义骗取钱财或者慈善组织违法违规等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责任之一】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二)接受附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条件或者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等不符合慈善宗旨的赠与的;

(三)违背慈善宗旨资助以营利为目的活动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违反利益冲突回避规定的;

(六)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七)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侵占慈善财产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九)未经同意,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责任之二】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未按照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慈善活动的;

(二)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报告、接受审计等监督管理的;

(四)连续两年未开展慈善活动的;

(五)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六)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七)违反规定从事关联交易、投资活动的;

(八)未依法向捐赠人出具捐赠票据的;

(九)未依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十)未依法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信息查询要求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募捐规定的责任】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符合公开募捐条件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未按规定定报送募捐方案、超出地域范围或者违反公共秩序、干扰企业生产、人民生活的;

(二)不符合公开募捐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公开募捐的;

(三)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城乡社区、单位在本社区、单位以外开展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慈善组织、城乡社区、单位违法募集的财产,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第一百一十六条【输送不正当利益的责任】慈善组织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输送不正当利益,造成慈善组织损失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接受不正当利益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输送的不正当利益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慈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慈善活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派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的责任】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捐赠人违约责任】捐赠人未履行捐赠义务,造成受赠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受益人违约责任】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资助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一条【慈善志愿服务有关责任】志愿者参加慈善组织安排的活动,造成受益人、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法自年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