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已获侵权赔偿不能再要求支付保险金
2015-11-30 11:00:00

近日,重庆三中法院二审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谢某已获侵权赔偿又起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2年10月17日,谢某挂靠A汽运公司购买渝G某车牌号大客车,经营旅客运输服务。双方约定:车辆保险由A汽运公司统一投保,保险费用由谢某承担,发生保险事故,A公司有义务主动维护谢某利益。2013年10月25日00时30分,谢某聘请的驾驶员刘某驾驶渝G某车牌号大客车被王某驾驶的皖KC某车牌号大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渝G某车牌号大客车严重受损,车上乘客有9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查勘现场核定损失、理赔,亦及时向保险投保人A汽运公司通报。但保险公司以谢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和核定损失。因皖KC某车牌号大货车未投保任何保险,王某无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巨额损失,谢某先行支付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4361.82元。

随后,A汽运公司向贵州省某法院起诉,要求皖KC某车牌号大货车的所有人王某及挂靠单位B汽运公司赔偿渝G某车牌号大客车各项损失188490元,2014年6月20日,贵州省某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王某及B汽运公司向A汽运公司赔偿188490元,判决生效后,A汽运公司将执行到位的102200元交给谢某。

2015年2月5日,A汽运公司向贵州省另一法院起诉,向王某及B汽运公司追偿受伤乘客的医疗等费用。2015年6月15日,该法院作出判决:王某及B汽运公司向A汽运公司支付由谢某实际垫付的车上乘客医疗等费用 52871.82元,诉讼费1200元、公告费400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某及B汽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A汽运公司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一年多时间,谢某尚有损失140761.82元没有得到填平。

2015年10月,谢某以A公司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构成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A汽运公司违约承担谢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140761.82元及利息,A汽运公司向谢某赔付后,自行向保险公司或实际侵权人追偿。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判决保险公司向谢某支付保险金140761.82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重庆市三中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理赔实际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实际侵权的第三者才是保险事故损失的最终承担者。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第三者获得赔偿的则不得再要求保险人理赔。本案中,现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贵州两个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谢某实际支付的各项损失共计244361.82元。上述判决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权利,现尚未执行兑付部分不应再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由保险人承担。即谢某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已由生效法院判决确认由实际侵权人进行了赔偿,又要求保险人对相关损失进行理赔,于法无据。故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