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持菜刀砍死邻居 法院判决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2015-11-30 11:00:00

2015年5月28日22时许,李某甲认为覃某乙在网上找人欲要杀害自己在广东务工的儿子李某丙,遂在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龙泉社区自己家中持菜刀朝覃某乙颈部等部位乱砍,致使覃某乙因多处创伤失血*休克死亡。次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酉阳县检察院申请称,被申请人李某甲实施故意伤人行为,致一人死亡,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酉阳县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甲实施暴力,杀害他人,已经造成了对社会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危害结果,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作案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现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予以强制医疗,遂判决准予对被申请人李某甲进行强制医疗。

复议申请人覃某甲提出:李某甲早有杀害覃某乙预谋,选择雨夜实施作案,且只对覃某乙实施杀害行为,作案后知道打电话告诉亲属并主动报案,杀人前无精神病史等。李某甲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不可信,应当依法撤销原决定并追究原被申请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为李某甲实施暴力,杀害他人,对社会及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作案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予以强制医疗。

关于复议申请人覃某甲提出原被申请人李某甲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申请人李某甲作案时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其次,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对原被申请人李某甲及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其他相关检材进行全面检查并作出综合分析认定意见,且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覃某甲等相关人员。第三,复议申请人覃某甲虽然对鉴定意见持怀疑态度,但是未及时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且其质疑鉴定意见的理由,或与事实不符、或只是其个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对原被申请人李某甲进行的精神病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精神病学鉴定资质,检材全面、客观、真实,鉴定意见可信,依法应予采信,复议申请人覃某甲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对原被申请人李某甲进行强制医疗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