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0日,正值黔江区冯家街道赶场的日子。李某甲、李某乙在冯家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外共同经营一家水果店。当日14时许,二人准备收摊回家,李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停靠在水果店对面的马路上,等待其水果店门前车辆离开后上货。
此时,区公安局冯家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文职人员曾某到此疏导已经拥堵的交通,二人告知李某甲不要违章停车,容易造成道路拥堵。李某甲并未离开,又驾驶车辆逆向停靠在其租赁的水果门面外装货,陈某某、曾某再次要求李某甲立即离开,李某甲、李某乙不听劝阻仍继续装货。陈某某便要求李某甲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李某甲在被多次要求后才将证件交给陈某某,陈某某要求李某甲到派出所领取两证,李某甲及其妻子程某某便与陈某某发生争吵,李某甲上前抢夺陈某某手中的驾驶证并与陈某某发生抓扯,其用右手抓住陈某某警服,用左手殴打陈某某头部,文职曾某见状准备上前控制李某甲,被程某某挡住。李某乙见其弟弟李某甲与民警发生争执,便冲上前从民警陈某某背后用手臂卡住陈某某的脖子,将陈某某挽倒在地后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某某面部流血、全身多处皮肤擦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二人暴力袭击的对象是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殴打警察的行为,均为主犯,但李某甲的作用略大于李某乙,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李某乙、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事出有因,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公安机关民警在执行公务时有过错。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一审法院对其妨害公务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某甲、李某乙对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两人的共同行为致陈某某多处皮肤擦伤,李某甲的作用略大于李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质、情节极其危害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系法定幅度内量刑,已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事出有因,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公安机关民警在执行公务时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执行职务的警察为疏导交通两次劝阻李某甲不要违章停车,李某甲、李某乙不听劝阻仍继续装货,后警察扣留其驾驶证和行驶证并要求到派出所领取,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不但未予以配合,反而暴力袭警,对警察实施殴打,以上事实有相关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民警受伤照片,证人证言以及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警察的执法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民警在执行公务时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