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璧山法院公开宣判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原告朱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补课费4500元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此案系该院首例支持在校学生补课费主张的案件。
2015年2月的一天,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月等。后朱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
朱某某系璧山区某小学三年级学生,从2015年3月1日起至4月20日止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休学在家,期间向某教育培训学校报名参加补习,补习时间为2015年3月至4月,补习科目为语文、数学、英语,补习费用为每科1500元,合计4500元,补课方式为每科每周平均补习一至两次,均为辅导老师上门补习。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补课费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发生争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实为休学损失费用。本案原告在事发时系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小学生,虽事故发生是寒假期间,但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期间正处于学校上课期间。同时,经查实原告在该期间休学确系腿部骨折所致。这足以说明本案交通事故侵犯了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依法享有的受教育权,导致原告无法到学校上课,无法通过学校教育获得相应知识,耽误正常的课程,产生学业损失,原告为弥补损失便须通过其他渠道对该期间耽误的课程进行补习,以跟进学校正常的课程教学进度。为此,原告向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报名参加补习,由教育培训机构的老师上门一对一补课,并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对此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因弥补学业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方赔偿。据此,该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补习方式的特殊*,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遂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