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因擦撞引发火灾 保险应赔偿
2015-11-30 11:00:00

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因擦撞引发火灾致车辆毁损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由保险公司承担13.99万元损失的判决。

2011年1月10日,彭某以24.78万元价格购买车牌号渝GEE377车一辆。2014年12月12日,彭某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98万元,保险不计免赔率;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氧化反应)造成的灾害。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

2015年1月30日,陈某借用彭某所有的渝GEE377车行驶至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长坡洞庄坪村孙家岩路段时,该车底盘与道路上突出的石头相撞引发火灾,导致车辆被烧毁。之后,公安局消防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地点位于车辆左下底盘油箱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电路故障原因,不能排除受外力撞击致机械故障原因导致火灾发生可能。本案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3.99万元。彭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13.99万元。一审判决支持彭某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本案未排除车辆本身机械故障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故本次事故应属自然,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车辆底盘与道路上突出的石头相擦撞后发生火灾,属于车辆自身以外的原因引起,而不属于车辆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在货物自身原因引起,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应认定为火灾,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关于车损问题:公安消防队属火灾专业救助机构,对火灾财产损失的评估意见具有一定的行业参考价值,且该评估的损失额低于该车辆参照行业惯例折旧后的价值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限额。保险公司对金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认定车辆损失13.99万元,并无不当。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