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系刘某乙之弟。2010年,刘某乙在重庆市合川区参加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以“中青年人员”身份一次*趸交了十年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费11 532元。2013年5月28日,刘某乙被合川区人民法院宣告失踪。2013年7月29日,合川区人民法院裁定失踪人刘某乙的财产交由刘某甲代管。2015年1月28日,刘某甲向合川区社保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刘某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刘某甲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刘某乙继续缴费的部分建立个人账户。同日,合川人社局回复称: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需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本人代扣代缴存折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办理。
从2007年8月21日起,合川区各镇街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中心已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续)保工作。截止2015年3月19日,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未收到刘某乙办理接续补缴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申请,也未收到其任何补缴申请材料。
原告诉称,刘某甲作为哥哥的财产代管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为哥哥接续养老保险,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北碚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关于在镇街社会保障服务所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续)保工作的通知》中“业务流程”的规定,养老保险申办人参(续)保,原则上按户籍所在地在当地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申报并提交资料,社会保障服务所对资料进行初审,并按月送合川区社保局养老保险科审定后,由社会保障服务所到合川社保局领取结果并反馈给申办人。据此,养老保险的续保工作,虽然系合川区社保局的法定职责,但该项职责的履行,必须依据养老保险申办人的申请并遵循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人身身份、是否存活密切相关,故而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本人办理的要求并无不当。本案中,刘某甲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申报。因此,刘某甲起诉合川区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