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富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被告人严某甲、张某、严某乙、李某、赵某犯抢劫罪一案,均以犯抢劫罪判处其三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6千至1万元不等的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严某乙伙同宋某三人在富源县大河镇白马村委会小街子路段,持枪、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姚某,抢得一部手机;
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某甲、李某、张某、严乙、赵某五人在富源县大河镇白马村委会白马小鱼馆路口拦截出租车司机龚某,叫其将车开到五里堆煤矿岔路口,后持枪、刀实施抢劫,抢得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14元;
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某甲、李某、张某、严某乙四人在富源县大河镇白马村委会白马小鱼馆路口拦截出租车司机杨某,叫其将车开到大河镇白马村委会十字路村上面50米处的富兴公路旁边,后持枪、刀实施抢劫,抢得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39.6元;
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某甲、李某、张某、严某乙四人在在富源县大河镇白马村委会*尔冲岔路口拦截出租车司机姚某,叫其将车开到红日酒家旁边,后持枪、刀实施抢劫,抢得一部手机。
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张某、严某乙、李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严某甲抢劫四次,被告人张某、严某乙、李某抢劫三次,被告人赵某抢劫一次。五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严某、张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严某乙、李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五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综上,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
(作者单位:富源县人民法院)
编辑: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