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离奇”的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上午原告蒋某因家里房屋柃子需要更换,便来到被告杨某经营、管理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的木材、陶瓷、砖瓦零售场所购买木材,因原告蒋某年事已高,在场工人口头劝阻不要进入场地,但其仍自行进入场所挑选所需木材,在挑选的过程中,因被告杨某堆放、管理的木材“离奇”倒塌导致原告蒋某受伤,原告蒋某受伤后,被告杨某及时送往重庆市大足区石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日原告蒋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认定为:被鉴定人蒋某因被木材砸伤有肩胛骨粉碎*骨折,右上肢伤残程度为X级;被鉴定人蒋某因被木材砸伤腰部骨折,腰部伤残程度为X级。
庭审中,双方对木材倒塌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蒋某认为是因为被告杨某木材堆放方式不合理导致,被告杨某认为该批木材堆放多年,从未出现这种情况,应系原告触碰或其他不合理接触导致,虽然双方为此申请多名在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事发突然,均不能准确陈述木材倒塌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因需在被告杨某所经营的木材、陶瓷、砖瓦零售场所购买木材,在挑选木材过程中因被告杨某经营、管理和堆放的木材倒塌导致原告蒋某受伤,虽然对于木材倒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所谓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指由于堆放物倒塌、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堆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由堆放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之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材料的堆放者,对其实际管理的木材堆所存在的可能倒塌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且木材销售区域没有进行安全警示告知,对原告蒋某进入场所也未能有效制止,因此发生安全事故致使原告蒋某受伤,被告杨某负有主要责任,应该承担原告蒋某的大部分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处的环境应该遇见可能出现的潜在危险,在在场工人等的口头警告下仍自行进入该危险区域,把自己暴露在存在垮塌危险的木材堆前,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该自担部分合理经济损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80%责任为宜,原告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20%责任为宜。
本案是一起因堆放物倒塌致人伤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特殊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案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当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要举证证明堆放物倒塌造成损害的事实,无需证明堆放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堆放人如果认为自己无过错,则应自己举证证明,如果堆放人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力,则推定过错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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