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德公司向震宇集团借款50万元,仅返还了部分款项。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但厚德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08年厚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清算。故震宇集团将股东之一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支持了震宇集团的诉讼请求。
厚德公司于2002年9月11日成立,股东为刘某、高某。2008年12月11日,厚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厚德公司股东至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2008年12月26日,厚德公司向震宇集团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厚德公司仅返还部分款项。2014年12月,震宇集团将厚德公司诉至法院,剩余的29万元债权及利息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厚德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震宇集团将刘某诉至法院,认为刘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严重损害了震宇集团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厚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偿还震宇集团借给厚德公司的借款29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震宇集团的诉讼请求,判决刘某返还震宇集团借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高某及刘某均为厚德公司股东,在厚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刘某未能联系到高某,导致无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刘某并无任何过错。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法定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均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均负有法定清算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部分清算义务人进行诉讼。厚德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某作为厚德公司股东,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组成清算组及时进行清算,至今已逾7年,属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刘某表示亦无法提供厚德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厚德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震宇集团有权依据诉请刘某对于厚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某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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