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人邀约参与贩毒 被抓获刑后悔不已
2015-11-30 09:00:00

近日,南岸法院审结一起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9.91克的贩毒案件,被告人胡某、万某某分别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26岁的胡某与22岁的万某某系万盛经开区南桐镇的邻居,二人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与购毒人员周某某电话联系,准备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当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租赁的汽车,来到被告人万某某家楼下,打电话给万某某让其一起从万盛来重庆。周某某确定胡某要来重庆后,向公安机关报告了该线索。在驾车前往重庆的途中,胡某将用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万某某保管,万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将其放在自己的包内。20时30分许,胡某与周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后,驾车在南岸区上新街附近接到周某某。周某某上车后表示钱在其妻子处,并指路带胡某、万某某向南岸区峡口镇“柏林春江”小区方向行驶。途中,周某某要求先验货,胡某遂示意万某某,万某某便从塑料袋中倒出数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供周某某验货。周某某验完货后,发短信告知民警贩毒人员的人数及毒品数量。后三人来到“柏林春江”小区,周某某带胡某、万某某来到5栋1单元5楼后,以下楼拿钥匙为由离开,民警上楼将胡某、万某某抓获。万某某在被抓获时,将涉案的毒品抛至楼下,后在民警带领下将毒品提取。经清点和称重,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07粒,净重19.91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从万盛来重庆找周某某玩,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万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审理后认为,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胡某与其联系贩卖毒品的经过,万某某也供述胡某将毒品交给他,并在周某某要求验货时给他示意,万某某还供述周某某上车后表示其身上没带钱,钱在其妻子处,并指路去其家中。万某某的供述也得到了周某某证言的证实,并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能够证实其受胡某邀约参与贩毒的经过,上述事实还有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等证据证实,能够证明胡某、万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万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9.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胡某策划、组织、安排整个贩卖毒品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受胡某邀约一起来重庆,途中受胡某安排保管毒品,后明知胡某将毒品用于贩卖,仍按胡某的示意将毒品交购毒人验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其他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作出前述判决。

二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本案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