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10-13 11:14:00

文件名称:南平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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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南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精简高效、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报送备案及审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二章制定和审查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语言文字规范,表述简洁准确。

第九条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形成送审稿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拟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应当于会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法制机构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法制机构审查的函件;

(二)已起草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四)起草、修改规范性文件的说明。有举行听证会的,附听证书面记录;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权限、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适当、可行;

(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符合规范;

(六)是否创设了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事项;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提出审查通过的意见;

(二)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三)存在重大分歧,经协调未形成一致意见的,将分歧及审查处理意见一并提请制定机关决定;

(四)因制定依据正在发生重大调整等情况,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五)对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提出不予审查通过的意见。

第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县(区)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局(委、办)务会议或者其他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政府负责人签发。?

发布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签署意见,由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备案与监督??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份(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1份。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第二十条备案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重大影响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审查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纠正的审查意见:

1.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适格的;

2.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3.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的;

4.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禁止性规定的;

5.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6.明显不合理的。

第二十一条经市、县(区)政府批准,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发布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发布机关自行纠正;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至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发布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县(区)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

发布机关自行纠正之前,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继续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报请市、县(区)政府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报备或者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章评估和清理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开展即时清理。

第二十四条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是否延续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只延续一次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要保留但要对部分内容作出修改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发布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部门、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并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清理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行或者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也可以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清理通知。清理通知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清理建议和清理结果报告以及时间节点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予以保留;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应当重新制定公布;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代替、有效期已过不需要继续施行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予以废止。

第三十条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应当根据清理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报送备案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发文目录。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南平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南政办〔2012〕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