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与信用分级监管办法》的通知
2017-09-12 09:11:36

文件名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与信用分级监管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沪食药监规〔2017〕5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与信用分级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食药监局执法总队:

现将《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与信用分级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8日

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与信用分级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规范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和信用分级管理,实施更为科学有效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企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分级、信用分级和分级监管。

第三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指导和监督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开展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分级、信用分级和分级监管工作。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和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将评定材料和结果纳入食品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开展分级监督管理。

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积极配合区市场监管局开展相关工作,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生产企业应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分级监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风险管理与信用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风险分级

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应当结合企业的风险特点,根据食品类别、消费对象、条件保持、过程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分为低、较低、中等、高四级。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食品生产企业产品风险等级表》(附件1)确定辖区食品生产企业的风险等级。

本市公布的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目录中的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确定为高。

第七条生产多类别食品的,应当按照生产风险较高的食品类别,确定该食品生产企业的风险等级。

第三章信用分级

第八条食品安全信用分级是指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综合食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监督抽检以及行政处罚等信用档案记录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按年度对食品生产企业开展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等级评定。

第九条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对辖区内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建立信用档案,负责相关信息的采集,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第十条食品生产企业信用档案记录的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监督管理信息、社会监督信息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需要记录的其他管理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许可证信息、许可证换发及变更情况、法人和质量安全负责人情况、产品品种、执行标准、停产情况以及委托加工等信息。

(二)监督管理信息:包括企业自查、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及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信息;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以及不合格产品或问题产品处理情况等抽检监测信息;违法类型、违法内容以及查处结果等违法行为查处信息;企业主动召回和监管部门责令召回产品情况等食品召回信息;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及处置信息;其他政府部门通报涉及企业食品安全的信息;责任约谈信息以及其他需要记录的监督管理信息。

(三)社会监督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举报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行业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问题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分为四级,分别为守信、基本守信、信用缺陷、失信。

第十二条同一评定年度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应当评定为守信企业:

(一)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按照《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以下简称《检查要点表》)对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基本符合次数不多于1次,且无不符合的。

(二)国家食药监总局、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对企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均为合格的。

(三)未受到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的。

(四)未向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

(五)上一评定年度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为守信或基本守信的。

第十三条同一评定年度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应当评定为基本守信企业:

(一)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按照《检查要点表》对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不符合次数不多于1次的。

(二)国家食药监总局、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对企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产品不合格不多于1批次且未检出违法添加物的。

(三)因企业的食品生产行为违法而受到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不多于1次,且未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四)未向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

第十四条同一评定年度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评定为信用缺陷企业:

(一)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按照《检查要点表》对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出现2次及以上不符合的。

(二)国家食药监总局、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对企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出违法添加物或2批次及以上产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

(三)因企业的食品生产行为违法而受到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2次及2次以上,但未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四)评定年度内曾向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因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者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直接评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以上一年9月31日起至本年10月1日为一个评定年度。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满6个月,或同一评定年度内未生产的企业,当年度食品安全信用等级不予评定。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9月30日前,区市场监管局应通过政府采购或其他方式确定受委托开展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的第三方机构名单,由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评定机构)开展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二)每年10月31日前,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将本辖区待评定食品生产企业名单、《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年度监督管理情况表》(附件2)送交评定机构。

(三)每年11月30日前,评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完成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初评工作,将拟评定的信用等级报告区市场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应将初评情况,通过《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告知书》(附件3)告知辖区食品生产企业,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初评结果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评定机构提出异议。

(四)被评定食品生产企业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评定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评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填写《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复核表》(附件4)。涉及监管信息的,评定机构应向区市场监管局确认。

(五)每年12月31日前,评定机构应将经过公示、复核后的评定结果汇总后报区市场监管局。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被处罚款五十万及以上行政处罚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知评定机构,评定机构应对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食品生产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调整。

区市场监管局应事先将下调情况及原因通过《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调整告知书》(附件5)书面告知食品生产企业,被调整的食品生产企业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评定机构提出异议申请,评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参与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的评定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从事食品相关行业的组织;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区市场监管局应制定评定机构的遴选及考核办法,并加强对评定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评定机构不得向食品生产企业收取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相关费用。

第四章分级监管

第二十条分级监管是指在食品生产风险因素分析基础上,将食品生产企业划分不同风险等级,并结合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情况,实施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区市场监管局应将企业风险等级及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录入市食药监局移动监管系统,作为分级监管的依据,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第二十二条综合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和产品风险等级,食品生产企业监管共分为A、B、C、D四级。

区市场监管局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分级监管,具体日常监管频次不少于《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分级监管表》(附件5)规定次数。

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评定年度内不进行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的,按照最近一次评定的食品安全信用等级确定监管等级。未评定过食品安全信用等级的,监管等级按照B级确定。

第二十三条等级为D级的食品生产企业,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一)符合《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二)被责令停产停业的,恢复生产后2个月内,监管部门应每月开展监督检查,2个月之后按照C级要求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和评定机构在评定等级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下载链接

1.《食品生产企业产品风险等级表》

2.《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年度监督管理情况表》

3.《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告知书》

4.《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复核表》

5.《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调整告知书》

6.《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分级监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