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2020-10-28 08:44:43
文件名称: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文件编号:卫生部令第12号
发布时间:2000-07-10
实施时间:2000-07-10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6月15日经第4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文康
2000年7月10日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除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可以按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以外,今后新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暂限于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和综合医院的中医科。
(一)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场所、设备等基本情况;
(四)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情况;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以及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一)具有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三)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颁发。
第三章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
对医疗气功人员执业情况的考核,由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在开展医疗执业考核时一并进行。
在临床进行实验性医疗气功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向患者本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一)大型医疗气功讲座;
(二)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
第四章罚则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第五章附则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登记执业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可以在转型为其它医疗机构的基础上,按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诊疗科目;也可以根据《医疗气功专门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今后不再审批新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取得副主任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可由本人向批准其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不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直接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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